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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池煖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池煖所簽發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406-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錦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錦程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52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183 、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規定甚明。其次,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 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依該條所定方式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下稱甲案〉卷一第273 至275頁),惟其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所而設 籍花蓮○○○○○○○○○,嗣經原審依其在審判程序所指定「高雄 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由投遞人員於113年3月20日依法 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 有被告戶政資料、原審審判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甲案 卷一第23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7、362、483頁 )。無論被告實際於何時受領原審判決,均以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翌日起算經20 日(依其住居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同年4月19日(非假 日)已告屆滿,故被告遲至113年7月29日(以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始提起上訴顯逾法定期間,是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俊清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俊清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張俊清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30529-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瑞華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林瑞華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票-3102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183 、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規定甚明。其次,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 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依該條所定方式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下稱甲案〉卷一第273 至275頁),惟其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所而設 籍花蓮○○○○○○○○○,嗣經原審依其在審判程序所指定「高雄 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由投遞人員於113年3月20日依法 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 有被告戶政資料、原審審判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甲案 卷一第23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7、362、483頁 )。無論被告實際於何時受領原審判決,均以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翌日起算經20 日(依其住居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同年4月19日(非假 日)已告屆滿,故被告遲至113年7月29日(以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始提起上訴顯逾法定期間,是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宏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宏彬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蔡宏彬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13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29166-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2號 債 權 人 施沅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佩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佩瑩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佩 瑩住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又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佩瑩於民國111 年4月23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02-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宸語即吳沛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宸語即吳沛霖發支付命令 ,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吳宸語即吳沛霖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13-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汎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俊汎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1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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