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陳皓杰
被 告 林后轅即今統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該票面金額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9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辯稱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其他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嗣未再提出任何法律上理
由及證據,自無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由,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年息 備註 1 20萬元 113年1月26日 6% 2 12萬3600元 113年4月26日 6% 3 10萬4200元 113年4月26日 6% 4 10萬5000元 113年4月26日 6% 5 20萬2500元 113年4月26日 6% 6 10萬1700元 113年4月26日 6% 7 15萬2380元 113年4月26日 6% 8 20萬4530元 113年5月6日 6% 9 20萬2100元 113年5月6日 6%
SJEV-113-重簡-1436-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