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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陳皓杰 被 告 林后轅即今統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該票面金額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9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辯稱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其他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嗣未再提出任何法律上理 由及證據,自無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由,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年息 備註 1 20萬元 113年1月26日 6% 2 12萬3600元 113年4月26日 6% 3 10萬4200元 113年4月26日 6% 4 10萬5000元 113年4月26日 6% 5 20萬2500元 113年4月26日 6% 6 10萬1700元 113年4月26日 6% 7 15萬2380元 113年4月26日 6% 8 20萬4530元 113年5月6日 6% 9 20萬2100元 113年5月6日 6%

2024-10-04

SJEV-113-重簡-143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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