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黃政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再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並經被告
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起訴程式
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
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告逾
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