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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孝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孝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簽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現在及未來連續發生債務、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 購、融資暨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所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履行費用等,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最高限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於10 9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貸期限為109年12月24 日至112年12月24日,並約定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按期償還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 限公司又於111年7月6日簽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增補契約( 自111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僅還利息不攤還本金), 如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一但違反契約約定,則喪 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本應就上開 借款分期依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攤還本息,其於113年5月23 日即未再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07,604元及約 定利息,經聲請人歷次催告,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 司、張孝銘(兼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已出現 遭強制停卡之情事,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上開行 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 有限公司、張孝銘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 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於本案提出相對人張孝銘出具之保證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催告書、回執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 覆表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 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 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已遭強制 停卡等情,惟依上開資料,僅釋明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 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依約分期償還,未見債務人即 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張孝銘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張孝銘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全-65-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1,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下同)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並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嗣甲吉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本金,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年利率3.27%,合計年利率為4.8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詎被告甲吉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 書、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 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甲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 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宥彤、卓億 昇既為被告甲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甲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7

TCDV-113-重訴-415-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定承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 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後,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定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定承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同相對人朱育賢(下與定承公司合 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定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其後即未再 遵期繳納,迄今尚積欠伊本金76萬9,037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定承公司近期因積欠健保費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存款,並已於113年3月 8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 未清償之票據金額高達223萬餘元,顯高於其資本額,另朱 育賢近期之信用卡帳款亦有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足見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經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 ,其等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 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14至42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催告函與回執、士 林分署執行命令、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堪 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 ,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6萬9,0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 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7

SLDV-113-全-157-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蔡仁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113年07月13日起至113年08月13日止,按年息利 率11.7%計算之利息,自113年08月14日起至114年05月13日 止,按年息利率14.04%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4年0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仁吉於106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12月13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 前3期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92%機動 計付(月調),自第4起開始則全部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9.99%機動計付(月調)。(二)上開借款自 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13日,經債權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本金41,41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五)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 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 乙份。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4.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831-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純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106年6月7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聲請 人於106年6月8日撥付新臺幣10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 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 (月調)加2.81%計算之利息【現為4.52%】。二、上開借款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 務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申請COVID-19紓困方案,本息 緩繳共計六個月,故期間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共計1772元四 、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6月8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共計80,7 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已結算未償利息。 五、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信用借款約定書 ,2.還款明細表,3.利率變動表,3.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0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776元 林純秝 自民國113年06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08日止 年息4.52% 001 新臺幣 80776元 林純秝 自民國113年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5.4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772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94-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玉煌 被 告 黃富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命被告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廖玉煌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命被告黃富榆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 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 一期債票為被告黃富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陸佰零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富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於 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2,0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二,與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被告廖玉煌 、黃富榆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 月1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 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4%計算, 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借款簽 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0年4月14日,利息變 更為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4%計 算(簽訂增補契約時為週年利率2.13%,目前為週年利率2.2 6%),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20年4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正誼 公司就系爭借款一僅繳款至113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4,56 0,2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二僅繳款至113 年4月13日止,尚欠本金1,521,7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富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結果、債權計算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 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於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之認諾,為被告正誼公司、廖玉 煌敗訴之判決。被告黃富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正誼公司 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分別 尚積欠本金4,560,256元、1,521,7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而被告廖玉煌、黃富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等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對被告正誼公 司、廖玉煌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正誼公司、廖玉煌認諾所 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黃富榆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均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15

SCDV-113-訴-805-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太璟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林經民及被告胡晏淳 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立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 月29日止,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5.37%計算(現合計7.09%),並自借款日起按月 償付本息,遲延履行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太璟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840,26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胡晏淳則以:我有欠錢,但是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1至3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太璟公司為借款 人,林經民及胡晏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胡晏淳於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有欠錢,但目前經濟有 困難無法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太璟公司、林經民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基上,堪認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正,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內容 1,840,26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5

KSDV-113-訴-1012-20241015-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井澤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濯源 相 對 人 王燕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01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劉濯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劉 濯源之財產於新臺幣17萬40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劉濯源以新臺幣17萬404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濯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井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澤公司)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 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劉濯源、王燕虹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相 對人井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4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本 息,尚餘借款本金17萬4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 聲請人以書面及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至相對人 井澤公司查訪營運狀況,惟其已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重拖 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再調閱相對人井澤 公司之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債務 比率偏高。另依相對人劉濯源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 債務比率偏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繳款情況 亦已陷全額未繳、遲延不良紀錄,且113年8月23日已強制停 卡,顯見其財務資金需求窘迫。相對人王燕虹之聯徵中心資 料則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亦偏高。是相對人之財產均有限 ,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7萬404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井澤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相 對人劉濯源、王燕虹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受理在案,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濯源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債務 比率偏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繳款情況亦已 陷全額未繳、遲延不良紀錄,且113年8月23日已強制停卡等 情,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劉濯源資金 早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劉濯 源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井澤公司經書面及電話催告,均置之 不理,且查訪其營運狀況,已處於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而聯徵中心 資料亦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偏高等語,並提出催告資料 及聯徵中心資料為證。惟相對人井澤公司未依聲請人催告 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井澤公 司已營運不善停業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自聯徵 中心紀錄,雖顯示相對人井澤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另有債 權債務關係,然亦顯示他金融機構之債權,相對人已有為 部分清償,且尚未逾期,故尚難認相對人井澤公司現存之 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 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2、聲請人另主張王燕虹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從債務 比率亦偏高等語,並提出中心資料為證。惟此僅足認相對 人王燕虹與其他金融機構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從聯徵中心 資料顯示,相對人王燕虹之信用卡債務均有繳足最低金額 無遲延,且有部分月份信用卡債務係全額繳清無遲延,故 難認相對人王燕虹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3、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井澤公司、王燕虹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5

CLEV-113-壢全-84-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崇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崇熙於110年09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13萬元整,借期至117年09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 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按月計 付,(113年07月2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2.71%)。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9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9,91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953-2024101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俊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 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 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四項,均含其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 ,120,000元②2,47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均為民國136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李俊德於106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50,000元② 2,600,000元③410,000元④1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26年 7月13日止,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相對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254,66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中長 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債務寬緩展延 申請書、繳款催告書、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件,債務寬緩 展延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等影本各2件,放款利率、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 、郵件查詢、戶籍謄本等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4件, 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5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968 64.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968-8 2.00 3分之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5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809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8.32 38.93 38.93 5.23 121.41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14

TNDV-113-司拍-256-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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