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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鄭湘儀(原名:鄭椏云) 務人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對人即債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608,858 元,佔債權比例30 %)外,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惟查聯邦 銀行非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9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 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895 8.04﹪ 44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942 4.35﹪ 24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474 5.09﹪ 28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912 1.92﹪ 10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06 0.94﹪ 5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575 4.78﹪ 26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096 9.24﹪ 5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3,243 0.73﹪ 4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6,784 1.8﹪ 10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883 3.0﹪ 16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129 3.41﹪ 19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8,689 23.1﹪ 1,29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410 1.93﹪ 10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06,665 19.63﹪ 1,09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9,589 11.95﹪ 668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80 0.09﹪ 5 合 計 8,696,072 100﹪ 5,587 總清償金額:402,264元,清償成數4.6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 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41220-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陳汶鈴(原名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之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 拾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陳汶鈴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 日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堪予認定。查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原於113年5月 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之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已讓 與編號5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其對 債務人實已無債權而屬誤報,於113年10月18日退還分配案 款新臺幣(下同)5萬2,670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8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保管 款收據、更正後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是該款項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 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追加分配。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0

TYDV-113-消債聲-124-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95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于復華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于復華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東縣海瑞鄉,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TCDV-113-司執-203951-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96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承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媗琪即陳雅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媗琪即陳雅莉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TCDV-113-司執-203961-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0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務 人 鄭丁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表一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950元 95年10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表二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8,735元 94年11月9日起 至94年12月8日止 18.25% 無 無 94年12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9

TTDV-113-司促-4807-2024121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183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鄭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金門縣○○鎮○○○路○段00號7樓,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ULDV-113-司執-51183-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0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銘忠(歿)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11年3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7705-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53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沈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553-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5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李漢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陸佰壹拾捌元 ,及其中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552-202412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5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旺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旺水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6

CYDV-113-司促-1015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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