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翰、張淑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扣押、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因債權人假扣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蓋在因假扣
押或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或假執行判決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翰、張淑貞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4年度全字第
13號民事裁定(2)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1)565萬元(2)5,645,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1
04年度存字第349號(2)105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假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1)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49號(2)105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受理在案
。今本案訴訟雖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7,654,492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駁回相對人林明翰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
84號執行受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按比
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9號、105
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卷、104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卷、
等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一)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
4號))固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已就
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是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
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相對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不能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已部分勝
訴確定,即認其就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又前開准予假執行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業經
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已就其於第一審
勝訴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該執行程序雖因嗣後相對人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告終結,然其間相對人仍有受有損害之
可能。因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
人因受假執行而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與「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情形不合。
況聲請人假扣押、假執行相對人不動產係就全部請求一體執
行,聲請人敗訴及未確定部分之假扣押、假執行範圍及相對
人是否就該部分之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等,
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而關
於聲請人可得請求返還若干擔保金額,是否需另斟酌相對人
遭執行之財產價值等,亦非無疑。故本院尚難逕依本案判決
勝訴比例為驟斷。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損害,或就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
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自行
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TNDV-114-司聲-1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