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46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嘉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7469-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5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廖峻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 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152-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8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王永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 拾伍元,及其中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582-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米乃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 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基隆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同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故本件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07

PCDV-113-司執-144540-202410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勝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第一家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已搬離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 管理委員會並稱相對人疑似因移民澳洲已經搬離等語,惟相 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入境,嗣於113年3月1日出境,有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相對人仍設 籍於系爭地址,且未出境,系爭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 人,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 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聲-473-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7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洪雪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貳仟陸佰捌拾 元,及其中壹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279-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48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志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7488-202410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許富源 相 對 人 許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其 中之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5

PCDV-113-司票-10476-202410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7號 聲 請 人 張淑華 相 對 人 吳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1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04年4月1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1 002 104年6月13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2 003 104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3 004 104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4 005 105年3月1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5 006 105年6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6 007 105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7 008 106年2月1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10147-2024100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 聲 請 人 張再明 相 對 人 陳上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附表編號002 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12年10月18日,到期日記載為112 年9月18日,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所載之 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5月24日 30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SR480675 002 112年10月18日 300,000元 視為未載到期日 112年11月18日 SR480673 003 112年11月25日 200,000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5日 CH0000000 004 113年7月26日 50,000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8月14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10146-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