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秋蘋
謝俊亮
陳怡瑋
鄭嘉慧
A01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原 告 A03
兼 上 一人 A04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持份比例」欄所示比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買賣標的土
地係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
買賣之合意,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每人所佔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加計土地增值稅690,
250元及其他溢付款共計11,000,000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專戶
,但被告至113年5月上旬仍未履行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第3款(誤載為項)
、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權比例如附
表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對於原告提
出訴訟深感無奈,然其並無毀約之意,只是希望對於細節可
以多多溝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雙方同意本買賣價款全程存入信託專戶...一、第一期
款:(簽約款)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原告)應支付本契
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乙方(即被
告),...二、第二期款:(用印及完稅款)本案由地政士
先行網路申報土地增值,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由地政士約
定乙方於買賣標的公契用印完成後,並確認其他共有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後,由甲方將第二期款買賣總價百分之四十,
即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匯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本期款到位後
由履約保證銀行出款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完稅稅單交由地
政士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三、第三期款(尾款
):甲方於過戶前將第三期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
參佰萬元整,匯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買賣標的即正式點交
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銀行扣除相關費用並結清尾款給付乙方
。」;第7條約定「本約標的物,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尾款之
同時,正式點交予甲方,如有地上物或被佔用情形,由乙方
負責排除。」。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價金履約委任契約書、系
爭買賣契約書、支票3張、匯出匯款憑據8張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
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原告既已於113年4月15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即應依上
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按附表二「持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
、第3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按附表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一:
土地坐落 登記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 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平方公尺 2分之1
附表二:所有權比例
編號 原告 持份比例 1 黃秋蘋 1/32 2 謝俊亮 1/32 3 陳怡瑋 13/160 4 戴嘉慧 1/32 5 A01 13/160 6 A02 13/160 7 A03 13/160 8 A04 13/160 註: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2(即80/160);原告8人之持份比例合計為80/160
TPDV-113-重訴-501-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