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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1號 聲 請 人 葉李銘 相 對 人 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061-202502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明德 相 對 人 吳利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4889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CTDV-114-司票-138-202502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朱恩霈 相 對 人 陳頤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651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CTDV-114-司票-125-20250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妃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15,6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359-20250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余哲瑋 楊有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肆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0,747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427-202502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李祥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  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㈡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8月22日一北屯字第000 08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3年12月19日一南屯 字第000089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113年12月23日一北屯字第000114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下合稱本院另案)之被 害人不同,詐欺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詐騙手法對相異 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法益亦不相同,其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是本件與上開 本院另案,均非同一案件。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 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自該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 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 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 ,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 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 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 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 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㈡經查:  ⒈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被害人王鯤因受騙而匯入新臺幣1 00萬元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32.76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卷第27頁)。  ⒉本案帳戶112年3月8日被害人王鯤匯入新臺幣100萬元後之交 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1 09:42:54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1,000,000 1,000,582 - 被害人 王鯤 2 09:52:38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254,452.93 - 254,485.69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1,000,000 - 582 - 3 09:55:31 外幣匯款 港幣 254,459.63 - - 26.06 4 09:57:37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2,000,000 2,000,582 - 案外人 楊悅春 5 10:00:39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508,905.85 - 508,931.91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2,000,000 - 582 6 10:02:09 外幣匯款 港幣 508,903.21 - - 28.70 7 10:38:10 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存入 新臺幣 - 100,000 100,582 - 案外人 徐瑞桃 8 10:52:18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1,400,000 1,500,582 - 案外人 王麗花 9 10:56:10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381,388.25 - 381,416.95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1,500,000 - 582 - 10 10:58:03 外幣匯款 港幣 381,411.28 - - 5.67 11 10:59:06 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存入 新臺幣 - 50,000 50,582 - 不詳之人 12 13:36:56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380,000 430,582 - 案外人 黃明全 13 15:09:33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109,220.22 - 109,225.89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430,000 - 582 - 14 17:31:13 沖正 港幣 - 254,459.63 - 363,685.52 15 17:32:25 沖正 港幣 - 508,903.21 - 872,588.73 16 17:32:38 沖正 港幣 - 381,411.28 - 1,254,000.01  ⑴被害人王鯤於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時52分許,將新臺幣1,000,000元透過 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254,452.93元,嗣於9時55分許,匯出 港幣254,459.63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 幣26.06元)。  ⑵案外人楊悅春於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0元至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時0分許,將新臺幣2,000,000元透 過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508,905.85元,嗣於10時2分許,匯 出港幣508,903.21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 港幣28.7元)。  ⑶案外人徐瑞桃於1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100,000元、案外人王 麗花於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40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0時56分許,將新臺幣1,500,000元透過網 路銀行結購為港幣381,388.25元,嗣於10時58分許,匯出港 幣381,411.28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5 .67元)。  ⑷不詳之人於10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案外人黃明全於 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38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5時9分許,將新臺幣430,000元透過網路銀行結購為 港幣109,220.2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 幣109,225.89元)。  ⑸上開3筆匯出之港幣(編號3、6、10),均因不明原因,沖正 回本案帳戶(編號14至16;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 元、港幣1,254,000.01元)。  ⑹由上可知,於112年3月8日,被害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 之人陸續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 行結購為港幣,且帳戶內新臺幣及港幣餘額均未曾清空。  ⒊本案帳戶112年3月9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17 08:03:41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132 - 450 - 18 09:42:54 外幣匯款 港幣 700,250.89 - - 553,749.12 19 09:50:18 外幣匯款 港幣 450,188.37 - - 103,560.75 20 17:05:22 沖正 港幣 - 450,188.37 - 553,749.12 21 17:05:39 沖正 港幣 - 700,250.89 - 1,254,000.01  ⑴8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新臺幣132元(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254,000.01元) 。  ⑵9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港幣700,250.89元(此時本案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553,749.12元)。  ⑶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港幣450,188.37元(此時本案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03,560.75元)。  ⑷上開2筆匯出之港幣(編號18、19),均因不明原因,沖正回 本案帳戶(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254,0 00.01元)。  ⑸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於113年3月9日,本案帳戶僅成功轉出 新臺幣132元,港幣部分則未成功匯出,且帳戶內新臺幣及 港幣餘額均未曾清空。  ⒋本案帳戶112年3月10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22 09:10:44 網路銀行結售 港幣 1,254,000 - - 0.01 外存結售 轉入交易 新臺幣 - 4,913,172 4,913,622 - 外匯結售 23 09:16:09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122 - 4,913,500 - 24 11:09:39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93,495 - 跨行提款 25 11:15:29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73,490 - 跨行提款 26 11:18:12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53,485 - 跨行提款 27 11:19:16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33,480 - 跨行提款 28 11:20:08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13,475 - 跨行提款 29 12:11:32 存摺存款支出 交易-有摺 新臺幣 1,200,000 - 3,613,475 - 現金  ⑴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港幣1,254,000元結 售為新臺幣4,913,17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913 ,622元)。 ⑵9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122元(此 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913,500元)。 ⑶11時9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8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0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新臺幣20,0 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此時本 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813,475元)。 ⑷12時11分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1,200,000元(此時本案帳 戶餘額為新臺幣3,613,475元)。 ⑸由上可知,自編號22所示之港幣1,254,000元結售為新臺幣4, 913,172元後,雖有多次轉出及提領交易,惟帳戶內新臺幣 餘額未曾清空。  ⒌本案帳戶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30 11:57:29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299 - 3,613,176 - 行動跨轉   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299元(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613,176元,餘額未曾清空) 。  ⒍本案帳戶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31 01:31:45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93,171 - 32 01:32:45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73,166 - 33 01:33:44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53,161 - 34 01:34:42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33,156 - 35 01:35:41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13,151 - 36 12:38:28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300 - 3,512,851 - 37 13:45:20 存摺存款支出交易-有摺 新臺幣 2,000,000 - 1,512,851 - 現金  ⑴1時31分許、1時32分許、1時33分許、1時34分許、1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新臺幣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此時本案帳 戶餘額為新臺幣3,513,151元)。 ⑵12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300元(此 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512,851元)。 ⑶13時45分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⑷由上可知,在被告臨櫃提領前,帳戶內新臺幣餘額未曾清空 。  ⒎細繹上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  ⑴自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被害人王鯤匯入新臺幣100萬元起 ,至112年3月10日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結售港幣1,254,000元止,本案帳戶未曾有自外部匯入港幣 之紀錄,由此可見,該筆港幣1,254,000元,均為上開被害 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新臺幣所結購,並混 同帳戶內原本之港幣餘額而得,是由該筆港幣1,254,000元 結售而得之新臺幣4,913,172元,自與上開被害人王鯤、其 他案外人及不詳之人均具關連,而俱為其等匯入或轉入之被 害款項。  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112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120萬元、200萬元前,本案 帳戶雖分別有如編號17、23至28及編號30至36所示之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交易,然衡諸金錢之混同性質,及洗錢方式之一 即為使詐欺贓款與其他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來源去向,是 以,被害人王鯤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其他款項匯入 而發生金錢混同,且之後雖有部分金額先遭領出或轉出,仍 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上開日期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即非被害 人王鯤受騙之贓款,據此,被告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 員同負共犯刑責。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 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太雲端」間,就上開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王鯤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領款 項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 欺所得後予以轉交,造成被害人王鯤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 行,惟未與被害人王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 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 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 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祥郁再依指示,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該100萬元以外匯結購方式匯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原計畫將王鯤匯入李祥郁本案帳戶之款項,結購港幣後,再由李祥郁之外幣帳戶匯出所結購之港幣,惟因不明原因而失敗,王鯤上述所匯之100萬元(已於112年3月8日9時52分許,結購港幣25萬4452.93元)於112年3月10日9時10分許結售並匯入李祥郁之本案帳戶,李祥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及112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至銀行櫃台提領包括王鯤所匯100萬元在內之120萬元、200萬元,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2025-02-10

HLDM-113-金訴-161-2025021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謝依芸 相 對 人 陳頤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651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CTDV-114-司票-12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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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田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085-20250210-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世凱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至 相 對 人 李桐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22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TYDV-114-司票-31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威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666,66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6 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8

NTDV-114-司促-60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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