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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劉鎮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60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鎮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製鐵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製鐵管1 支,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鐵製鐵管1支,砸毀停 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劉辛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鐵製鐵管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1張可參,倘持之朝人 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其攜帶 鐵管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攜 帶自明,另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 場所,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之鐵製鐵管,並於公開場合 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製鐵管1支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0

CDEM-114-橋秩-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龍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龍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龍霖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1、13至19所示之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至7、9至11分別所定應執行 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洗錢防制法 、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 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已知所悔改,需要扶養家人,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 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 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 11、13至19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3罪) 111年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應予更正)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3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罪) 110年4月20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罪) 110年3月23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25日 110年7月3日 110年9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9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2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 竊盜 (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應與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11日,應予更正)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10年12月30日,應予補充) 111年3月3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2月21日 111年4月8日(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7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4日 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號 112年3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21日,應予補充) 同左 112年5月3日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2598號(聲請書僅記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7月14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2月14日 1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9月30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4日,應予更正)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2號 112年8月1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1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 112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應予補充) 同左 112年7月5日 1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2年8月21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1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17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26日 1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25日 1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2025-02-10

CTDM-113-聲-1292-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陳忠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票-1023-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劉信東 相 對 人 林佑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票-833-2025020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田姿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3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田姿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 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42-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中「編號1至6共6次罪名」相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附表另包含「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6件罰金刑」,合併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自不得再次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78號(竊盜罰金2千元、2千元、4千元、6千元、2千元、2千元)」等5個判決共12罪,定應執行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列印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聲請標的為「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等4個判決共6罪,此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述裁定附表內,原審未察,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    ㈢既然受刑人所犯前揭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裁定範圍內,前案113年11月19日已經確定發生確定力。既然沒有增加新的定執行刑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2罪中挑選出6罪又重複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未予詳查,113年12月6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為12萬8千元,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04)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2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766號 (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3,000元)

2025-02-07

TCHM-114-抗-94-202502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戴洋志 相 對 人 陳萬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83127)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 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4年1月15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 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93-202502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黃東明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 )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 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 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新臺幣3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1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524-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債 權 人 施春安 債 務 人 林義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7

SCDV-114-司促-520-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卓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1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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