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甲○○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甲○○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甲○○;而甲○○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待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
,陳宥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
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
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
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甲○○;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甲○○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
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論,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被告,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
186-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
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
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
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
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
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
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阮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阮郁雯,向阮郁雯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阮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阮郁雯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張玉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葉,向張玉葉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張玉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吳志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吳志成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徐嫦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嫦景,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徐嫦景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徐嫦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嫦景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王陳玉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陳玉珠,佯稱為其姪子,向王陳玉珠借款云云,致王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玉珠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高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鳳子,向高鳳子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高鳳子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緝-19-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