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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相 對 人 鑫益盛鋼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鈺玟 相 對 人 廖訂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808,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30-20250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江立軒 江肇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票-1567-20250213-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給付自然人憑證給上訴 人,亦未回覆上訴人是否繼續進行委任之事項,並且消失無 法聯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未獲回覆 ,此行為應默認被上訴人屬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關於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貸款所需資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可知係 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本件係被上訴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 款所需資料,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又無回應 ,才構成被上訴人違約情狀,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因業務需要授權 承辦單位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此非上訴人有權查詢。且依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要 補的資料除了信用報告外,還有繳息明細,被上訴人消極不 回覆訊息,直到上訴人告知會有違約金產生才簡單回覆,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不辦理房屋貸款,最後消極不回應,故本件 並非僅因被上訴人未給自然人憑證而認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契 約第3條之違約行為。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突然消失多日無法連繫亦未配合第三 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房貸事項」,原審未 詳查始末,而逕認違約事由僅為被上訴人未申請寄交自然人 憑證,認定有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 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小上-1-20250212-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久承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林 相 對 人 林學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061,5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3月21日 2,532,700元 2,061,500元 113年12月15日

2025-02-12

TNDV-114-司票-491-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哲誠 林葉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19日

2025-02-11

TNDV-114-司票-372-20250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哲 相 對 人 劉依芳 林思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彰化 縣彰化市,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445-20250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哲 相 對 人 劉依芳 林思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彰化 縣彰化市,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4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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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何淑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8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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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 抗 告 人 李灃祐即小李水果行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該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1月24日始行提 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1

TCDV-113-司票-9504-2025021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2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2025-02-11

TNDV-114-司票-29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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