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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 號、第8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行所載 「……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12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2年 10月27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吳魏明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魏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空地(報告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趙 杜桂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回收瓶罐1袋,得手後即離去。 嗣趙杜桂花旋於基隆市○○區○○路00號巷口撞見吳魏明霞手持 其財物,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吳魏明霞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上開回收瓶罐1袋,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8時48分許,在顏翊宸經營之復興蔬果行(址 設基隆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高麗菜2袋( 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旋即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將吳魏明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蔬菜,始悉 上情。 二、案經趙杜桂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徒手竊取告訴人趙杜桂花之回收瓶罐1袋等事實。 2 告訴人趙杜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杜桂花之回收瓶罐1袋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徒手竊取復興蔬果行內之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等事實。 2 被害人顏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翊宸經營之復興水果行內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4 扣案物品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9月11日9時11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顏翊宸遭竊之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魏明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回收瓶罐1袋及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 菇2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 趙杜桂花、被害人顏翊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89-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暐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 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 ,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8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21日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 第45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 第45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21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67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1號 編號1至2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02

KLDM-113-聲-1132-202412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堃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堃哲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核其既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是本案上訴程式 自係於法不合,並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之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02

KLDM-113-金訴-365-2024120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9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10日1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7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移送)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KLDM-113-基簡-1303-202412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杜劭倫 童薰溥 周厚宇 楊弘鈞 方冠智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9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因本案共犯及被害 人眾多、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繁多,法律價值之判斷 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加以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尚有諸多疑義, 待實務較多意見產生,或形成一致見解,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 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29

KLDM-109-金訴-154-20241129-8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1號 原 告 葉潔儀 被 告 張勝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5 89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9

KLDM-113-附民-861-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承認犯傷害、恐嚇罪,但這是同   一天發生的,我認為在同一個地點應該只要判一罪;且我也 有告告訴人王雅貴,我認為沒有24小時移送、地檢署沒跟我 說案號,有違憲瑕疵;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見本院二審卷 第126頁至第127頁及第132頁、第216頁)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論以 一罪即足,觀諸其真意,應在於主張上開2罪名有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斷之情形。惟查:被告當日先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15時44分13秒至15時44分21秒,在貨架前方以徒手 毆打、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 44分40秒,於告訴人在櫃檯處報警時,有出言恐嚇之犯行, 業經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勘驗「毆打影像154413.mp4」、 「恐嚇時間154445.mp4」檔案,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見 本院二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雖係發生於同一店內,惟兩犯 行發生地點分別於貨架前及櫃檯處,且依被告口出「你要拿 喔!還是要打電話!」、「你快拿喔!不然你要去死喔!拿刀來 殺喔!三百拿給我啦!」之順序,應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櫃檯 報警而另起恐嚇犯意,與傷害告訴人並同時出言恐嚇之情形 不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僅論處一罪,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所指本案是互告,其對告訴人提告,警察局、地檢署   檢察官處理不當,聲請傳喚地檢署人員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186頁),與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又本件被告 自案件繫屬本院第一審起迄今已逾1年(從案發迄今已逾1年 6月),被告多次於庭期主張欲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和解 等語(見本院一審易字卷第70頁;本院二審卷第92頁、第10 6頁、第186頁),經本院多次改期等待(本院二審即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同年10月28日改期3次),均 毫無進度,是認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罪數方面認定有誤 ,並認本案屬於互告案件,檢警處理有瑕疵、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 踹王雅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 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應予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 腳踹王雅貴之腹部,致王雅貴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其又見王雅貴遭毆打後至櫃檯報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 」;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文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王雅貴間 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保全業,月收新臺 幣3-4萬元,小孩已長大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鑫仁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向店員王雅 貴要求就先前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予以退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經王雅貴告知因店內人手不足,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至 該店處理退費事宜後,王文俊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踹王雅 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 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王雅貴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雅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俊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雅貴,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殺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分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於告訴人蹲在櫃檯內時,在櫃台外手持1張白色長條單據伸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拿嗎?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LDM-113-簡上-26-2024112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榮奇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李榮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 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龜山區7-11超商銘 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耀傑」之人,再將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 稱「陳耀傑」使用。嗣暱稱「陳耀傑」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榮奇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網路刊登商品及活動網頁7張 證明告訴人邱翊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宸鋒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交易明細1份、網路刊登商品及活動網頁16張 證明告訴人林宸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達楓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證明告訴人徐達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奕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奕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忠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IG臉書聊天紀錄擷圖2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李忠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邱翊乙之113年7月8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乙等6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榮奇於偵詢時供承其為獲 得香港貸款款項,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 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 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翊乙 (提告) 告訴人邱翊乙於113年7月7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新凱佳顯示器」之人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邱翊乙佯稱:購買其商品,可抽獎2次,可抽中手機及獎金,惟需先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邱翊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26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2 林宸鋒 (提告) 告訴人林宸鋒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林宸鋒佯稱:每購買其商品1件,可抽獎1次,獎品有高額獎金,惟需先支付購買商品費用,才能抽獎等語,致告訴人林宸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5時25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8日16時2分許  2,000元 3 陳品伃 (提告) 告訴人陳品伃於113年7月8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新凱佳顯示器」之人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陳品伃佯稱:其中獎獲得三星廠牌顯示器1台,惟需先下單繳費用,才能發貨等語,致告訴人陳品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6時4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4 徐達楓 (提告) 告訴人徐達楓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徐達楓佯稱:其中獎獲得紅包2個及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惟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可兌換呈現金,然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再退款等語,致告訴人徐達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5 王奕勛 (提告) 告訴人王奕勛於113年7月8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王奕勛佯稱:購買其商品,可獲抽獎機會,惟如欲領取獎品,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才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王奕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6時11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8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6 李忠諺(提告) 告訴人李忠諺於113年7月8日,灠瀏社群軟體臉書與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政佑」之人向告訴人李忠諺佯稱:其中獎獲得二等獎現金38,000元及一等獎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及五等獎現金10,000元,惟如欲領取中獎獎品(金),需先匯款核實身分後,才能領取獎品(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忠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8

KLDM-113-基金簡-183-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若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 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 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 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 7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 7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5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16日 112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2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7

KLDM-113-聲-1088-2024112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張哲維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空軍一號,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張哲維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投資普洱茶餅可以獲利,每片普洱茶餅認購價為 1000美金,大約一個月可以獲利4倍」之方式,詐騙何欣致 ,致何欣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9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嗣因何欣致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欣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欣致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欣致於前揭日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空軍一號交寄證明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欣致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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