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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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蘇俞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940元,及其中29 ,375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8

CYDV-114-司促-191-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龔詡閎(原名:龔志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一)新台幣陸萬零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二)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46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賴晨湘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19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7

MLDV-114-司促-146-202501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重訴-1-20250107-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汶鮚即吳文欽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汶鮚即吳文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5-01-07

TCDV-114-消債聲-3-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旗 債 務 人 徐語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974,21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__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594,843元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2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379,370

2025-01-07

SCDV-113-司促-12495-20250107-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官朕漢即官長庚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1-06

TCDV-114-消債全-5-202501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債 務 人 吳子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73,83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838,937元,及自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ULDV-113-司促-8805-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淑玉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鄭淑玉、賴孝 賢(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 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3頁),並在訴之聲明請求鄭淑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萬09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如對鄭淑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孝賢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本金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 後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萬7,422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9,216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474,449元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97,250元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73萬915元) 1 利息 35萬9,216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7日 (37/365) 3.84% 1,398.29元 2 違約金 35萬9,216元 113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5/365) 0.384% 18.9元 3 利息 47萬4,449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7日 (67/365) 4.83% 4,206.48元 4 違約金 47萬4,44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1月7日 (36/365) 0.483% 226.02元 5 利息 789萬7,25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7日 (67/365) 2.32% 3萬3,631.47元 6 違約金 789萬7,250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1月7日 (36/365) 0.232% 1,807.06元 小計 4萬1,288.22元 合計 877萬2,203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6

TCDV-113-補-287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華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敏華 人 被 告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以被告陳敏華、姚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3.72%) 機動計算【借據第二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四條】。俟後另簽訂增補借據,給予寬限期按月繳息, 並調整每月固定還款部份本金,同時將到期日展延至117年8 月26日止。  ㈡詎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 於113年3月26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爰原告依所簽訂【約定 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至目前計欠原告本金 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借據、增補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華典公司向原告借貸,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 告陳敏華及姚典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8,37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1,218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39,592元

2025-01-06

TCDV-113-訴-245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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