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范良新
相 對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九二八六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
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70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92864號給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代為執行。
然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詐騙」手法而陷入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將印鑑證明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示聲請人於113年6月5
日至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與相對人簽署900萬元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作成系爭公證書,當
場相對人提出現金900萬元,聲請人亦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及代書等人扣除利息、手
續費、代書費共1,683,000元後,僅交付聲請人7,317,000元
,聲請人旋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7,317,000元交付予在附近
等待之車手,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發現遭詐騙後,已於同
年月15日報警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拍賣
系爭房地程序,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
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代為執行。
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係記載:「乙方
(即聲請人)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一切金錢
給付(包含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願逕受強制執行。」等
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日
息3角計付之懲性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日前
1日,即113年12月22日止)止之金額合計為12,330,02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
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
失約為3,699,008元(計算式:12,330,025元×5%×6年=3,699
,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
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70萬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金額 1 本金 9,000,000元 2 利息 113年9月5日 113年12月22日 109日 月息1.2% 387,025元 3 違約金 113年9月5日 113年12月22日 109日 日息3角 2,943,000元 合計 12,330,025元
SLDV-113-聲-22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