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更定應執行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垣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垣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 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罪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復表編號6所示之罪 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界於民國111年2月至112 年2月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兼 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 低,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3-聲-1412-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偉因犯傷害罪、洗錢防制法、搶 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器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6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頁)。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七、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不相 同),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 。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林漢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4-聲-13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琳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琳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拘役30日、 拘役20日(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 當然失效。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多數為竊盜,且均係竊 取超市內部商品,多次累犯),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 之意見等因素(未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顏琳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編號2之案由, 更正為:傷害、竊盜)

2025-02-10

TYDM-113-聲-3922-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蘇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雄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裁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原簡字第33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1號、113年度原 簡字第73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因具有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 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 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應 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編號1、3部分俱係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此等部分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 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 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違反保護令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1年12月11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2、112年3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3、112年6月28日15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4、112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025-02-08

TTDM-114-聲-26-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杰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寅113執聲他1368字第1139096353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杰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就前揭甲、乙裁定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南檢和寅113執 聲他1368字第1139096353號函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而駁回等情,有聲請狀及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甲裁定及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係 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 ,乙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 部分)、5所示之罪雖符合與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要件,惟因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 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 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該 確定裁定已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 、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抽出 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況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 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確定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合併處罰之 規定,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衡以倘將甲、乙 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重新排列組合,附表二編號 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與附 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7年5月【 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加計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 部分)、5所示之罪刑期之總和】,另附表二編號1、4(其中 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4年【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曾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加計附表二編號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 月15日部分)各罪刑期之總和】,兩者接續執行,最長期可 執行21年5月,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2年,並 未逾上開重新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對聲 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 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4-聲-144-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16號卷第2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罪,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宥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4-聲-116-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號 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時間 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間相隔3年之久,且性質亦相差甚 遠,獨立性強,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 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8

PTDM-113-聲-1438-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炳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32號、114 年度 執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炳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7、28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 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  王炳皓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侵占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0月30日 112 年12月15日至113 年1 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6976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828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5 日 113 年11月7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13日 113 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0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679 號

2025-02-08

TCDM-114-聲-85-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3 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16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 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 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3632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 362號」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均屬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楊安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79-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狄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狄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狄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罰金30000元及加註其 他意見表示:本人保證不再犯,已深感後悔造成社會家人不 安本人為馬來西亞華僑,來台做水泥工,經濟不佳,又患病 ,請寬容以待,絕不再犯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卷第1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 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狄威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11-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