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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養母即法定代 理人B表示收養受安置人至今,仍無法理解其情緒及想法,對照 顧受安置人感到壓力,亦因照顧受安置人而導致家庭氣氛不佳, 恐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父即法定代理人C雖有意再 繼續照顧,但因受安置人養父、母均屬需長時間投入工作職業, 又無適足親屬資源可協助。且受安置人養父、母亦因照顧受安置 人議題,意見分歧而間接影響夫妻感情,收養受安置人原意是為 了讓家庭更為完整,但現與原意有落差。受安置人養父、母已於 000年0月間向法院遞狀聲請終止收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亦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 ,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 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 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4-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A、B前經通報 ,遭疑似不當對待,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經聲請人安置。受安 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D居住所不穩定,遊走於嘉義縣及OO縣。 受安置人母親復於113年7月3日在OOOO醫院產下受安置人C,然對 新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受安置人A、B前經藥物毛髮檢測有高濃 度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推測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期間仍 疑有施用毒品狀況,危害胎兒之生命安全,因此受安置人C出生 即經OO縣政府向臺灣OO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母親疑 似交往狀況紊亂,受安置人B、C之生父不敢確定孩子血緣,迄今 未辦理認領手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身為監護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手足適切照顧、教養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非 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 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 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4

CYDV-113-護-135-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蔡OO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法定代理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3日與被告丁○○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兩 願離婚,並於同年0月0日生育原告丙○○。乙○○並於同年7月2 6日與原告之實際生父戊○○結婚。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 原告丙○○被推定為被告丁○○婚生子女,然原告丙○○非乙○○自 被告丁○○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 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甲○○○ 檢驗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前述DNA 鑑定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註明為戊○○與丙○○之檢體,其 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第一等直系血緣關 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又戊○○因在監執行刑事案 件,其檢體是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庭時抽血,可以確認 人別無誤。從而,原告之生父既為戊○○,即可排除被告為原 告生父之可能,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 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1

CYDV-113-親-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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