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補-322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