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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 、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國95年1月11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現行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等規定,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原審共同被告博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 院106金上更一4)事件審理期間,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 條規定,作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6金上更一4卷 二第290、293頁),因基礎事實同一,符合首揭訴之追加要 件,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 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被上 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未詳加審查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 、89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 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致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該等虛偽不實資料,參與投資 ,受有如各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就財務 報告不實部分,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等 規定;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均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已 判決確定之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經理、董事、監察人等職 務之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 下合稱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如上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如附 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等7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伊受領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並由伊受領;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前之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97金上6)事 件審理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才是博達公司之董 事,伊僅係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 ,且伊已於89年下半年卸任,改由他人代表久津公司行使博 達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應要求伊負博達公司董事之責任 ;又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無廢弛職務 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仍在百元左右,前景看 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受久津公司指定 代表行使博達公司之董事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伊無庸就 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頭 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致博達 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89年度財務 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 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43頁),復有博達公司 公開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該等財務報告及 公開說明書等文書(見原審卷二十四第24至112頁;原審卷 二十七第111至413頁)、博達公司之董事、受僱人等因本件 事實經判刑確定之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十三 第5至353頁;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0至138頁;本院97金上6 卷五第285至296頁;本院97金上6卷十第121至1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 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2006588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05、50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依是項規定擔 任博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雖援引葉素菲、葉孟屏所陳係 久津公司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二十三第86、87、1 02頁),及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出具之代表人改派書 (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爭執伊僅是久津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云云,但葉素菲、葉 孟屏之說詞與經濟部函復意見不符,該說詞應屬渠等之主 觀意見,難信為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論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久津公司指定代表行 使博達公司董事職務,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久津公 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久津公司均得依其職 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無從因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 日改派代表人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以久津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為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 且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二十第175頁)部分,依被 上訴人所陳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改派代表人之過程, 顯已撤銷該自認,衡諸博達公司於88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 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為87年9月14 日至9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惟依公開資訊 觀測站揭露之博達公司90年1月31日董事資料所示,久津 公司斯時已改派訴外人呂芳城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博達公 司於90年2月20日、90年3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相關紀錄 亦記載出席之董事為呂芳城,未見董事名單中有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原審卷二十七第347頁 ;本院卷三第239頁),俱與久津公司89年12月27日改派 書(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內容相吻合,而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屬委任關係,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久津公司 尚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徵被上 訴人擔任博達公司之董事期間確係至89年12月27日止,此 不因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未併修正而異其認定,被上 訴人撤銷與事實不符之前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相符。職是,被上訴人係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 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 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 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 書有無虛偽不實應詳加審查,如欲免責,須就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2、3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於規範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盡明確,惟95年1月11日增 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 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 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 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5項:「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 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規 定後,非不得斟酌此增修條文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 律體系精神,依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 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維護 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就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證交法第32條第1、2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 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 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 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 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 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則已明文 規範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自 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 間,就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應盡詳 加審查之注意義務,並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須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通過虛偽不實 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 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依卷附博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88年度財務報告之日期為89年2月1日(見原審卷二十 三第288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 資公開說明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日期分別為89 年5月10日、89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十第175、176頁) ,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 時間當在此之前,堪認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 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時 間,均落在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即87年9月1 4日至89年12月27日之間,揆諸前揭貳、三、(二)之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盡詳加審查 之注意義務。至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89年度財務報告之日 期為90年2月20日、通過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提案之時間為90年3月30日,斯時原任博達公司董事 之被上訴人已為呂芳城所替代,有博達公司90年2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47、348頁)存 卷可參,被上訴人當時非博達公司董事,此等財務報告、 公開說明書之審查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88年度、89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內容虛 偽不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3 頁),其雖抗辯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 ,無廢弛職務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非低、 前景看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未盡注 意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有無廢弛職務之動機、博達公司 之前景如何,與其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要屬二事;且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目的在於以外部專家之角度,確保財務報告 與會計憑證相符及無分類帳列錯誤情形,會計憑證之正確 性仍有賴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與財務業務狀況真實性查 核之董事、監察人把關,彼此各司其職,被上訴人無由以 此卸免己身董事責任。衡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一定會 出席博達公司之董事會,伊因相信會計師專業,開會時一 般不會提問,也很少去實際瞭解公司之內控制度等語(見 原審卷二十四第16至21頁),與博達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 及董事會之簽到單顯示被上訴人多次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或 逕自缺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三第113至123頁)之情形相符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審查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 過程有過失,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身為博達公司董事,未 舉證證明其於執行董事職務時已就審查之職責盡相當注意 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 內容無虛偽,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依據前述規定及事證,可認其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須 就虛偽不實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 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博達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 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如 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達 公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而於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 明書公告後購買博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等節,業據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頁),且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頁)之各該授與人求償 資料、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外置證物)。 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4頁),嗣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期間, 陸續將與他人因和解、捐贈等原因取得款項,以本件歷審 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依連帶債務之分擔、免除方式為計算 ,最終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 所示,即新臺幣(下同)9,597萬7,007元、4,896萬0,892 元(見原審卷十第92、94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8頁;本 院卷三第297、387至394頁),該計算結果復經本院106金 上更一4判決用以核算原審共同被告陳韻如應賠償之金額 ,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 ,對於上訴人上揭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見本院卷 三第337至349頁),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關於責任主體範圍、過失推 定主義等規定,可於認定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 條第2、3項規定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時加以適 用,已如前貳、三、(二)所述,基於責任衡平,同須參 照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 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 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定其賠償 責任範圍。又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不實,乃肇因於引用內容不實之88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資 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七第131至135頁),被上訴人就財務 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原因同為未盡審查義務,衡量其 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認其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 損害應負比例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顯然標準不一而屬過苛,應認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損害,亦應參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法理,依其責 任比例定賠償責任,方為公允。此由疏失情節與被上訴人 相近之博達公司另一董事陳韻如,就未詳加審查財務報告 及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經本院106金上更一4判決認定均 應負比例責任,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駁回陳韻如之上訴確定,適可佐證。是故,本件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損金額,皆應依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計算。爰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期間,未盡心瞭解公司內控機制,對不瞭解之問題又不 提問,致未能詳加審查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情節 ,兼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韻如均為博達公司董事, 應負相同比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4頁), 本院認被上訴人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應以4%為適當。茲 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求償金額,依該比例計算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1名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第221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基此, 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投資者授與之訴 訟實施權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2條等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關於 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判決確定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博達公司等 7人,連帶給付該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其代為受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 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 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已依投保法第36條 規定為釋明,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143、144頁),被上訴人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7金上6卷九第303頁),均無 不合,茲依投保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由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 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03

TPHV-110-金上更二-5-20241203-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勵宏 黃俊閎 周承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勵宏 、黃俊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如以新臺幣壹仟捌 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勵宏(下逕稱其名)自民國92年6 月5日起至109年間受上訴人僱用,並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 理財專員,被上訴人黃俊閎、周承蓁(下逕稱其名,並與周 勵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周勵宏之友人、胞妹。詎周勵宏 自98年1月9日起,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 上訴人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利用訴外人即客戶林 朝火(已歿)、林張琴(即林朝火之配偶)、林昭安(即林 朝火之子)、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下 稱DIAMOND公司,上5人合稱林朝火等5人)等人之信賴,施 以詐術,使上開客戶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 ,並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 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再執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上 訴人櫃臺行員行使,將客戶款項匯入黃俊閎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周承蓁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 戶(下稱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外幣帳戶,與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合稱系爭二台 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其私用,詐得或挪 用上開客戶之存款金額分別為:林朝火帳戶新臺幣(未載明 幣別者下同)620萬元,林張琴帳戶1,757萬5,700元,林昭 安帳戶200萬元,陳淑敏帳戶2億5,506萬8,525元,DIAMOND 公司帳戶美金173萬元。又黃俊閎、周承蓁以提供帳戶方式 幫助周勵宏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上開客戶總計2億6,283萬2,542元,美金1 73萬元,而因此受有賠償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俊閎、周承蓁應分別與 周勵宏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 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請求周勵宏與周 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美金173萬元、周勵宏與黃 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6,083萬2,542元,並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周勵宏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單據其上面印章、簽名都是 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戶 、偽造客戶簽名或印章之情,所有匯款並經由上訴人之櫃臺 行員、經辦、主管與客戶照會確認後辦理,自非侵權行為, 又客戶與上訴人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如要將款項匯出, 上訴人不用賠償客戶;如客戶之存款遭銀行職員擅自轉入他 人帳戶,或遭第三人冒領,依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客戶對上訴人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客戶之權 利並無受損,上訴人復未敘明其實際損失為何,竟先向客戶 和解賠償後,再回頭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 責任,上訴人因本案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裁罰,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㈡黃俊閎辯以:周勵宏以有單純轉帳需要為由,拜託伊出借帳 戶,伊思慮不周,即將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周 勵宏,對於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伊負擔不起,且上訴人於 本件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周承蓁則以:伊於102年曾至澳洲打工遊學約1年,因考量在 外國生活會有臨時用錢需求,因此在出國前夕將系爭二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周勵宏,以供家人於必要時提 供生活費之用。自伊回國,於103年6月開始新工作而使用薪 轉帳戶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亦未更改系爭二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至109年7月6日接獲上訴 人詢問系爭二台新帳戶有大筆換匯情形,始以Line通訊軟體 向周勵宏詢問,周勵宏僅回覆「我把海外美元基金贖回」、 「換台幣」、「IPO」等,伊基於周勵宏之職業為上訴人理 財專員,信任其係因業績需求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進行投資 ,而未再探詢,尚符合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周勵宏自109 年10月底開始受上訴人調查之際,仍未告知伊真正情形,直 至周勵宏受刑事偵查、羈押之後,經司法調查官、檢察官訊 問,伊方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實際用途與目 的,並未與周勵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觀刑事判決之認定 ,本件是客戶權利受害,上訴人如何取得請求權,是上訴人 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連帶責任,本院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淑敏之帳戶匯入系爭台新臺 幣帳戶200萬元,DIAMOND公司之OBU帳戶匯入系爭台新外幣 帳戶美金173萬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2 06萬452元,共計5,406萬452元,伊至多應於此範圍內負責 。且上訴人因本案遭金管會裁罰,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周勵宏與 黃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6,369萬4,633元,周勵宏與周 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及均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7 13萬7,909元,周勵宏與周承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美金51萬9,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分行,陸續擔任分 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 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 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林朝火等5人均 係其客戶,其有向黃俊閎、周承蓁借用系爭彰銀帳戶及系爭 二台新帳戶,並管理使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林朝火等5人如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有為各該編號 所示各筆交易,將款項分別匯至向黃俊閎、周承蓁所借用之 上開帳戶,周勵宏再將黃俊閎、周承蓁上開帳戶款項匯至系 爭中信帳戶後,自該帳戶提現或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行期 貨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周勵宏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30554號【下稱北檢A卷】,卷一第43頁至55頁、93頁至97 頁、147頁至153頁、179頁至186頁、419頁至427頁;同署10 9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北檢B卷】第19頁至36頁、41頁 至42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3112號卷【下稱北檢C卷】, 卷三第257頁至264頁、331頁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 卷】,卷一第96頁至100頁、269頁至275頁、卷三第55頁至6 8頁、245頁至247頁、283頁至296頁、421頁至508頁;本院1 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下稱刑事二審卷】,卷一第236 頁、437頁、卷四第86、92頁),並經黃俊閎、周承蓁於刑 案偵審時陳稱其等有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帳戶交付 周勵宏使用,由周勵宏管領使用銀行帳戶資料,且不認識林 朝火等5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編號及序號所示交易均 非其等所為等語在卷(見北檢B卷第155頁至161頁、163頁至 169頁;北檢C卷四第91頁至97頁、161頁至166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至294、421至508頁),復 有周勵宏之上訴人人事資料、上訴人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05217號函、92年6月5日台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職 通知書(見北檢A卷一第281頁至283頁、453頁至454頁;北 檢C卷二第433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 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 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請書、 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 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 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書(代表人龔淑 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DIAM ON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冊、股東名冊(見北檢A卷一第267 頁、卷三第3頁至249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1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99552號函暨函附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 82號函暨函附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805號函暨函附 之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A卷三第251頁至37 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21號 函暨函附周勵宏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貨 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2775號函暨函附周勵宏自105年1月 起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卷第41頁 至5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43頁至34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周勵宏雖辯稱如附表一至五各匯款單據,其上印章、簽名都 是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 戶之舉云云,惟查:   ⒈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 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林張琴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朝火是伊先生,他 已經過世,我們在台新銀行都有1個臺幣帳戶,是理專周勵 宏幫我們服務。伊是要把錢存在台新銀行作定存,存定期在 銀行就是有個保障,不是要去做投資,林朝火有跟伊說這些 錢是做定存的,叫伊每個月去台新銀行刷本子,會有利息進 來,錢是要存台新銀行定存,不是要給周勵宏,伊平常沒有 去看帳戶,以前林朝火在的時候都是他在處理,存摺、印章 都是他保管。伊不認識黃俊閎,沒有同意周勵宏將伊和林朝 火帳戶內的款項匯入黃俊閎帳戶,林朝火也沒有跟伊說過這 種事,伊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意,就自由支配伊 帳戶的資金,確定沒有請周勵宏幫伊代操投資,只有要做定 存。林朝火也是跟伊說他的錢在台新銀行都是要定存等語( 見北檢C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196頁至 201頁)。  ⑵林昭安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台新 銀行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是伊父親林朝火幫伊開的,存摺、印 章在他過世前都是他在保管,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傳票 紀錄伊沒看過,上面字也不是伊父親的筆跡,這筆交易傳票 上的聯絡電話也寫錯,伊不知道有這筆交易,也沒有委託他 人進行該筆交易,不認識黃俊閎,不知道為何會從伊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給他,伊與周勵宏沒有往來,根本不會 在空白表單簽章,也沒有委託周勵宏幫伊用台新銀行帳戶的 錢投資或代為處理事務投資,伊父親也沒有說過將伊台新銀 行帳戶內的錢轉出使用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299頁至301頁 反面、307頁至30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1至214頁)。  ⒉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其於刑案偵查及一 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勵宏,與他個人沒 有借貸關係或資金往來。伊投資會先由周勵宏就特定產品做 介紹,伊評估後再做決定,周勵宏再來找伊針對特定商品簽 名蓋章,伊從來沒有請周勵宏代操,也未曾同意、授權他可 以自行從伊台新銀行帳戶內領用款項、匯出款項,伊的理解 周勵宏所販售或代理的投資商品,應該限於台新銀行所販售 或容許提供的金融商品,伊從未委託周勵宏用伊的錢去代操 台新銀行所販售以外的金融商品,周勵宏也沒有告訴伊會用 伊的錢去做台新銀行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以外的投資。早期周 勵宏常來伊公司蓋印章,後面久了,周勵宏說伊常蓋錯或他 寫錯,或告訴伊銀行表格換了,是不是伊可以多蓋1份或多 蓋幾張給他,伊只有蓋章就交給周勵宏的空白單據例如贖回 單、購買及贖回基金單據、取款條、匯款條等。如附表四編 號5至54所示匯款共49筆,伊都沒有同意這幾筆款項的轉出 ,周勵宏之系爭中信帳戶有匯款至伊台新銀行的2個帳戶, 伊都不知情,扣案之108年6月11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是伊 開給周勵宏帶回去要買貨幣基金的支票,但周勵宏把票存在 其他帳戶,本件從伊帳戶匯入黃俊閎帳戶或周承蓁帳戶的款 項都不是伊匯的,伊不認識這些人,99年8月4日匯款至黃俊 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不是伊的字跡。扣案之空白國內匯款 申請書,上面有伊的印章,並記載「本人同意無摺取款:陳 淑敏」等文字,印文是伊蓋的,字也是伊寫的,是因為周勵 宏跟伊說他那張寫錯不見,叫伊補一張給他。伊每半年會以 電話跟周勵宏對帳,每個月台新銀行會寄對帳單給伊,但裡 面只有300萬的保險款項,伊有問周勵宏說為何這麼多錢在 台新銀行,只有300萬保險金額的紀錄,周勵宏說台新銀行 有兩個系統,保險系統跟基金系統不一樣,伊現在看的就是 保險系統,基金的系統無法浮現,周勵宏叫伊放心等語(見 北檢C卷三第169至17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5頁至230頁) 。  ⒊DIAMOND公司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證人即DIAMON D公司負責人龔淑文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以:DIAMOND 公司的OBU帳戶是伊設立的,是為投資理財使用,該帳戶款 項要匯出必須要有伊簽名或蓋章。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 勵宏,他會建議伊買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如果伊願意 投資,是針對特定投資商品表示願意投資,從沒有把錢交給 周勵宏幫伊操作投資商品,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 意就自由支配OBU帳戶內資金。自105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1 9日止OBU帳戶總共被轉出美金173萬元,這些都是周勵宏未 經伊同意私自轉出去。伊會用本子記錄自己投資的商品及金 額,事情爆發前伊有核對自己的紀錄與存摺,找不到對應的 投資商品,伊有問周勵宏,他說去查可是一直沒有回應,伊 也沒有再繼續追問,當時想應該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情。扣案 的匯出匯款申請書、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空白表單上,簽 有「龔淑文」字樣,都是伊本人簽名,可是文件內容都不是 伊寫的,伊沒有寫過,也不會寫,都是周勵宏幫伊寫的,每 次在簽這些單據時,周勵宏拿給伊多少張就簽多少張,因為 伊以為都是執行交易時所需文件,伊在蓋的時候沒有看上面 是否空白,因為他有時候疊好幾張,章是在下面,伊只知道 沿著章的地方簽上名字就好,且基於信任就全部都簽名,伊 沒有懷疑過,也沒有仔細對照單據日期及文件內容。109年6 月24日、109年8月1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都不是伊親自辦理 ,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根本不認識周承蓁, 怎麼可能匯款給她。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要繳費時,印 象中都是臨櫃辦理,有時候是伊簽完名後,周勵宏幫伊拿去 櫃臺,行員沒有一筆一筆確認我所要辦的銀行事務,只知道 伊本人坐在那裡,是要辦理OBU帳戶的提領申請,後續周勵 宏跟行員討論要辦理銀行事務的過程,伊大部分都不會去了 解。周勵宏從未跟我提過要匯款給周承蓁,是出事後才知道 有這個人,OBU帳戶只做交易,沒有借款,周勵宏從未向伊 表示要幫伊操作投資,需要從OBU帳戶匯款給別人,也沒有 告知伊他會用OBU帳戶裡的資金,匯到他的期貨帳戶去投資 期貨,伊沒有聽過期貨這個東西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401頁 至404頁、北檢C卷三第59頁至6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30頁 至241頁)。  ⒋是綜上各證人證詞,林張琴、林昭安明確證稱林朝火等3人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於林朝火生前均係由其保管,且帳 戶內款項依其等認知均係定期存款,未曾授權周勵宏代操投 資,不認識黃俊閎,亦未同意周勵宏將其等帳戶內款項匯至 系爭彰銀帳戶,且交易傳票上相關填載非林朝火字跡,甚至 填錯聯絡電話;陳淑敏則證稱其投資均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 上訴人特定商品,未有概括授權周勵宏可代操而自行領用、 匯出款項,或投資非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不認識黃俊閎、周 承蓁,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字跡非其所書,會有其印章係因周 勵宏以常寫錯、蓋錯印章或銀行單據更換為由,要其在空白 單據上填寫或蓋章,其並曾詢問周勵宏為何無投資明細資料 ,經周勵宏以投資系統無對帳單云云答覆;另龔淑文證述其 設立DIAMOND公司帳戶用於投資,然皆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 特定投資商品,未曾將錢交由周勵宏幫忙操作,不認識周承 蓁,不可能匯款至系爭二台新帳戶,相關提款及匯款單據是 其簽名,但以為是執行交易所需文件,其餘內容均為周勵宏 幫其填寫,在場上訴人之行員亦未逐一向其確認要辦理之業 務,其曾就交易紀錄未盡相符部分詢問周勵宏,但無下文等 節,均核與上訴人主張周勵宏利用其任職理財專員之機會, 於替客戶進行理財諮詢規劃及銷售、轉介各項金融商品之業 務行為、協助客戶辦理轉帳、匯款或其他交易過程,施以詐 術使林朝火等5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 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再持交向 不知情之櫃台行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而由周勵宏據以領 得上開客戶帳戶內款項,匯出至黃俊閎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供 其私用等情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反觀周勵宏就其所為抗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且周勵宏上開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年6月,周勵宏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79頁、81頁至88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周勵宏復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就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周勵宏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㈣另關於黃俊閎、周承蓁分別提供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 帳戶供周勵宏使用之行為,經查:  ⒈黃俊閎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與周勵宏是國小 同學,99年6月間伊將系爭彰銀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都給周勵宏使用,周勵宏跟伊說因為客戶私下找他 投資,不能直接轉入他的帳戶,怕被上訴人發現,所以需要 借用伊的帳戶,將客戶的錢轉進伊帳戶後,再轉到周勵宏系 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規定理專不能接受客戶私下找他投資, 所以才要借用伊帳戶收受客戶的款項再轉給周勵宏,操作是 周勵宏自己操作等語(見北檢B卷第163至169頁、北檢C卷四 第91頁至9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 頁至294頁),核與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有跟黃俊閎借用系爭彰銀帳戶使用,是跟他說伊要幫 客戶代為投資,因為銀行內部規範,客戶的錢不能直接匯到 伊的帳戶,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等語( 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北檢B卷第31 頁)相符,足徵黃俊閎出借系爭彰銀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 明知周勵宏時任上訴人理專,依上訴人內部規範,銀行職員 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且知悉周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 ,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 匯客戶資金之過水帳戶。  ⒉就周承蓁部分,則據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向周 承蓁借用帳戶時,跟她說要替客戶投資,但因為銀行內部規 範,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到該帳戶,伊 有跟她講說客戶要匯錢的話,不能直接匯到伊的帳戶,周承 蓁聽完以後才願意出借帳戶給伊,就伊印象所及,伊是先借 用黃俊閎的帳戶,之後才借用周承蓁的帳戶,伊有周承蓁的 網銀帳戶及密碼,就直接進入使用,有錢轉進周承蓁帳戶時 ,周承蓁會收到款項的通知等語在卷(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 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周勵宏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因為周承蓁要出國去澳洲打工旅遊,她 把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存摺、印章交給伊,裡面還有一 些錢,伊使用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並未告知周承蓁, 伊在偵查中提到周承蓁會收到款項交易的通知,並非實在, 她是直到台新銀行打電話問她有錢匯入帳戶的事情後才知道 ,伊沒有跟周承蓁說用她的帳戶是要幫客戶理財云云(見刑 事一審卷三第285頁至288頁、291頁至292頁),然審酌周勵 宏上開偵查證稱當有款項匯入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周 承蓁會收到有款項入帳之通知一節,與銀行用戶登入網路銀 行進行轉帳交易時,不論匯入或匯出,銀行均會透過簡訊、 電子郵件或手機APP等方式通知存戶,提醒存戶確認帳戶交 易有無異常之現況相符,且依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周勵宏將陳淑敏 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交易款項200萬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 臺幣帳戶後,陸續如附表四序號40-1至40-4所示自該帳戶2 次轉帳匯出款項至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以及將DIAMOND公 司OBU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款項共計美金173萬 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外幣帳戶後,陸續有自該帳戶將該匯 入金額分為如附表五序號1-1至13-27所示轉帳匯出款項至周 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次數多達數十次,單筆金額均超 過我國銀行規範大額交易之50萬元,周承蓁實無不知其帳戶 有大額交易款項匯入,並有以登入網銀方式,自其帳戶轉帳 匯出多筆款項之可能;且依卷附周承蓁與周勵宏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所載,可知周承蓁係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27 分許接獲來自上訴人○○分行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 逕向周勵宏詢問以:「你最近頻繁換匯在做啥啊!公司都打 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1頁),而未先質問周勵宏為何 有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舉,顯見周承蓁在該次上訴人詢問 之前,早已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事。況周勵宏 、周承蓁係親兄妹,周勵宏豈有於偵查中刻意編指上情,陷 周承蓁入罪之理,堪認周勵宏偵查證述為屬實可採,其於刑 事一審之證述則係事後迴護周承蓁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足徵周承蓁出借系爭二台新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應知悉周 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 ,而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⒊再佐以黃俊閎於99年6月將系爭彰銀帳戶借予周勵宏使用時已 31歲(見本院限閱卷內戶籍資料),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及周承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係財稅相關科系畢業 ,曾在台新銀行擔任工讀生,擔任基金公司客服人員等學經 歷及智識與社會經驗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刑事二審卷二第10頁、卷四第93頁),其等已足具智識及 專業知悉上情,仍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系爭二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周勵宏使用,則自黃俊閎、周承蓁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周勵宏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為判斷,其等應可預見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倘經匯入來自周勵宏客戶之款項後,即無何 機制得由客戶監督金錢之實際去向,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其等仍將系爭彰銀帳戶、 系爭二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周勵宏,而任由其使用,顯見黃俊 閎、周承蓁對於周勵宏以其等出借之帳戶作為遂行違反銀行 法之背信、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之結果,雖非 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此等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周承蓁雖以其與 周勵宏間,及其等家庭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辯稱 其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真正目的云云,然本 院業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論斷周承蓁將系爭二台新帳戶借 予周勵宏使用時,應已知悉係用於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周承蓁所執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事先不知悉系爭二 台新帳戶內資金實係周勵宏未經客戶同意而詐得或挪用而來 ,惟此僅得認為周承蓁無與周勵宏共同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 ,仍不影響本院關於周承蓁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再黃俊 閎、周承蓁上開所涉行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 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金 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均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 48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黃俊閎、周承蓁涉有上開行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不法行為。  ㈤再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 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 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 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 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共同以該不法行為而詐得或挪用林朝 火等5人前述款項,該等款項屬上訴人存戶之存款,依上說 明,林朝火等5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遭挪用之存款, 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僱用人責任而 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業已賠償林朝火之繼承人(即林張琴、 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1,139萬7,6 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陳淑敏2億4,463萬3,596元、D IAMOND公司美金173萬元等節,有協議書、收據、憑證黏貼 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8頁),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即賠償林朝火等 5人前述存款之損害,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可採。又上訴人為周勵宏本件犯行期 間之僱用人,因周勵宏所涉犯行而與林朝火等5人簽立協議 書,賠償周勵宏於任職期間所盜用林朝火等5人前揭存款等 情,則有該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同一 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周勵宏請求賠償,亦 屬有據。而就各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其中與周承蓁 有關者為陳淑敏遭挪用而匯入系爭二台新帳戶內之200萬元 及美金173萬元;與黃俊閎有關部分則係林朝火之繼承人( 即林張琴、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 1,139萬7,6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及陳淑敏2億4,263 萬3,596元(即上訴人賠付之2億4,463萬3,596元減去匯入周 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之200萬元),共計2億6,083萬2,542 元(計算式:461萬9,391元+1,139萬7,648元+218萬1,907元 +2億4,263萬3,596元=2億6,083萬2,542元),即應分別由周 承蓁、黃俊閎於上開範圍內,與周勵宏連帶負責。  ㈥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 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 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 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 認定如前。惟觀諸被上訴人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 林朝火及龔淑文係親自至上訴人所轄分行辦理業務,倘上訴 人之櫃台行員能當場再向其等確認擬辦項目與交易單據所載 是否相符,當能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另陳淑敏帳戶之匯出 款項有大額且密集之情形,如上訴人能妥適觀察此節,而向 本人確認相關款項之匯出用途,應得即時發現而阻止損害之 擴大;且上訴人對於周勵宏取得客戶已簽章之空白交易單據 ,而得自由填載,易侵害客戶權益之高風險行為,亦未確實 防範與查明,復未能建立有效之理專人員關聯戶監控機制, 防止周勵宏利用其親友帳戶,規避不得與客戶有私下金錢往 來之內部規範,顯見上訴人於制度建立及實際執行上,均有 所疏失,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再上訴人因周勵宏 本件不法行為及其他缺失情事,經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管 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核處3,0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糾正、同條項第6款命令上訴人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 行長執行職務3個月,其裁處理由與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相 關部分係以:「事實:貴行(即上訴人,下同)○○分行周員 (即周勵宏,下同)自97年7月至109年9月挪用客戶款項即 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受影響客戶9戶,所涉金額3.47億元 。」、「理由及法令依據:一、經核貴行就理專人員管理… 及分行營運管理等事項,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制度情事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1、未就避免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建置有效健 全之關聯戶監控機制:周員自97年起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 或挪用客戶款項,並長期利用友人之他行帳戶及其妹開立於 貴行之帳戶作為調撥資金之用,金額達3.47億元,且自108 年6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防範理 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發布實施後,仍持 續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且貴行均未能察 覺情事。2、未完善建立與客戶確認資產之作業程序及覆核 機制:○○分行有漏未將客戶申請對帳單資料建檔…致有客戶 未曾收受對帳單,且貴行亦未能自行察覺情事。…5、未對理 專異常資金交易監控,建立有效之查核機制:貴行於108年4 月、108年8月及109年3月,透過監控報表,曾發現周員有異 常資金進出相關警示訊息,惟僅由分行主管進行訪談並請周 員提供綜合信用報告後,即予結案,未就警示現象續為追蹤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1、未落實辦理認識客戶 (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1)○○分行:周員利用客戶 臨櫃辦理交易時,以代客戶填寫匯款申請書,辦理匯出匯款 ;或於櫃檯行員辦理臨櫃客戶業務時,夾帶其所預留蓋妥其 他客戶印鑑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辦理其他客戶交易,將其他 客戶款項匯出,分行作業長期未能落實辦理KYC程序及臨櫃 交易確認機制,致無法發現舞弊情事。…3、未落實執行防止 員工保管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相關規定:○○分行周員所轄客 戶表示,有將已用印或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表單提供周員情 事。…5、未有效督導員工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 於員工行為準則揭櫫誠信為其核心價值,並明文嚴禁員工與 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金錢往來,惟○○分行周員有挪用客戶款 項、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顯見貴行未能有效落實對於員 工行為之管理。(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及未確實落實之情事…二、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 第6款規定,命令貴行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行長林員 執行職務3個月:(一)本案缺失主要涉及貴行長期精簡分行 櫃檯人力、偏重業務達成績效、對櫃員之考核著重轉介銷售 等制度文化,該等制度係由通路營運事業處主導負責,查林 員自95年8月起至107年6月間擔任通路營運事業處處長,長 期督導分行營運作業、負責理專獎酬制度之擬具…(二)考量 貴行已對林員究責俾其自省…命令貴行停止林員執行職務3個 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167頁),亦同此認定, 益見上訴人就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 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情事,而上訴人之櫃台人員,及負責 擔任督導上訴人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等 職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 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該等職員之過 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 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認本 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本院業依卷內證據,論斷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致損害之擴大, 即與前揭另案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等缺失,並上訴人之櫃台人員未能及時確認並防止本件異常 交易情形之繼續發生,及職司督導其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 員業務與內控制度之人員亦有督導不周等過失行為,確致本 件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被上訴人得以順 利遂行不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上訴人所稱 其過失程度僅微乎其微;併考量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所為,而為本件各客戶受有損害之主 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 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  ㈦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億 8,258萬2,779元(計算式:2億6,083萬2,542元【原審就此 部分誤算為2億3,384萬9,476元,係漏未將上訴人如原審卷 一第245頁收據所載,賠付予陳淑敏之2,698萬3,066元計入 】×70%=1億8,258萬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周 勵宏與周承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70%=140萬元)及美金121萬1,000元(計算式:173萬元× 70%=121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周承 蓁雖辯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交易時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計算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2條,係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周承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請求返還其先前因賠償陳 淑敏而給付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美金) 原狀,即無逕依交易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而定損害賠償範圍 之理,是周承蓁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 均係於110年8月19日收受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則上訴人本得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 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誤 以被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見 附民卷第27頁至31頁送達證書)為其等受催告日,固有未當 ,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上訴人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0月6日, 自應以此為起算日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給付1億8,258萬2,779 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周勵宏與周承蓁連帶給付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 ,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 給付部分(即1億8,258萬2,779元-1億6,369萬4,633元=1,88 8萬8,14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周勵宏、黃俊閎上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及 周勵宏、黃俊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03

TPHV-113-重勞上-24-2024120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曾禎祥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兼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若瑟 陳柏辰 柯文昌 許俊源 潘麗雲 葉志德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張寶月 被 上訴人 陳友安 潘麗美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宗霖 方燕玲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03

TPHV-112-金上-1-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硯林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471號 、第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 第5566號、第5567號、第8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石硯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143 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389頁、卷三第13至1 4頁、第29至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及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論處其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 ,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 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上訴後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上訴後,已分別與 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立德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王嵐瑄、編號2王維呈、編號23林采 芸(原名林嘉誼)達成和解,另與編號17林家碩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訊問筆錄、第287 至288頁所附和解筆錄、卷三第37至44頁所附和解筆錄、公 證書、和解書);被告劉宗翰已與編號6李兆文、編號8蔡鶴 齡、編號9謝佩容、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款,另與編號7朱致偉(原名朱志偉)、編號11林雪 芳、編號12張家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397至398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99至402頁所附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第403至412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 議書、卷二第3至8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被告石硯林已與編號11林雪芳、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所附刑事上 訴答辯㈡狀及調解筆錄、第399至400頁所附和解契約書)】 ,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均為有利被告 3人之量刑事由。而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科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為刑之宣告即屬 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硯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高立德雖表示承認犯行,惟非真摯反省改過,且被告3人均 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 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及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般情狀事由 (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 均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投資人」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 並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 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工作,月收入3萬8 ,000元,其等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09頁),及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劉宗翰部分),檢察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99頁、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89至396頁、卷三第20至 27頁、第4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就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依約付款 ,本院斟酌檢察官與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 節,認被告劉宗翰、石硯林經本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 劉宗翰、石硯林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 宗翰、石硯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0萬元、2萬元,以啟其等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揭宣告刑並不 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亦併附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 報內容,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至5個工作 日會到達銀行戶,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 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 金,我不知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被告劉宗翰陳稱:經 紀人佣金不會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 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參酌證人林雪芳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網 站之帳戶內雖會顯示佣金,但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 算出金等語。堪認經紀人之佣金經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動計 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再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始 能實際領取。而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說明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立德 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與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分屬DIB、PIB、MIB經紀人級別,各級別經紀人佣金制度 如奧美集團簡報內容所示,且佣金係由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 動計算,經申請提領後,系統始結算出金;而其中合約佣金 是MIB以上級別看有多少客戶會再多給的,交易佣金是每一 手交易的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翰供述明確。足認被告 3人可自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獲取佣金,並自該等投 資人進行之交易賺取手續費退佣,該等佣金即屬被告因實行 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已經系統自動計算顯示 於交易平台而為被告3人可得支配處分。另依被告劉宗翰自 承其曾實際領取「超過5萬元」之點數,復曾於群組內分享 其每週收入超過30萬元、入住高檔酒店、購買名錶及名車之 富裕生活,被告高立德高調炫耀其擁有多款名錶、名車及名 牌包等情,益見招攬投資人確可實際領得佣金。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申領相關佣 金及分紅,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㈢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固因本案犯行而得以透過上開系統計算並顯示其等 分別得以領取之點數(即佣金或分紅,下同),惟此僅係其 等「得」領取之點數,在完成上開點選領取點數之操作流程 前,並非其等已實際領取之點數,自難認為係其等所有或已 具有實際處分權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況縱認被告劉宗翰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前揭「超過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被 告高立德、石硯林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惟被 告3人既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高立 德合計已支付193萬元(如併含被害人林家碩部分,則為195 萬8,160元)、被告劉宗翰合計已支付81萬8,000元、被告石 硯林合計已支付35萬5,000元(見本卷院三第22至24頁、第3 7至38頁、第42至44頁),其等分別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容 已各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由被告3人分別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並已達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難指為違法。故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張紜瑋、宋文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1-2024112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 原 告 劉芷芸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75-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原 告 張智航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336-2024112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楊明青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重附民-66-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7號 原 告 李兆文 被 告 高立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關於原告 併向被告劉宗翰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和解成立,不在本裁定 移送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337-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東良 魏瑛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調 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東良、魏瑛君之刑及沒收鍾東良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上開鍾東良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以如附件編號二 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李景慈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魏瑛君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 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鍾東良、魏瑛君針對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認定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魏瑛 君對告訴人李景慈涉犯期貨交易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魏瑛君上訴效力 所及,自非審理範圍。  ㈢被告鍾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稱:僅 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撤回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 名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287頁);被告魏瑛君具 狀上訴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僅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均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被告2人填具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被告鍾東良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魏瑛君則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2人之量刑暨被告鍾東良沒收部分 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認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瑛君辯護以:被告魏瑛君坦承犯行, 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謝奇偉和解,目前也在努力履行和解條 件,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鍾 東良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魏瑛君自白犯罪,且協同被告鍾東良與 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被告2人迄今均依如附件編號一和 解內容欄所載之條件履行,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時,均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是原審判決以被 告鍾東良就收取之投資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已非可採。  ㈢再依卷附告訴人等所提之投資約定書所載,投資期間「為期1 2個月,每月2%,如未滿12個月以1%計、未滿6個月以0.5%計 ,全年度僅2月及7月除外,獲利5:5均分」等節(見他1076 卷第5至17頁、偵續卷第249頁),依約被告鍾東良固可因本 案投資,從中賺取獲利。然告訴人謝奇偉則於偵查中陳稱: 有陸續收到大概新臺幣(下同)230萬5,000元之報酬,108 年7月,魏瑛君告訴我投資失利,我的投資款就沒了等語( 見他1076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景慈則稱:鍾東良在10 8年5月間問我要不要增加投資額度,我覺得怪怪的,就跟他 說我想收回50萬,6月時就說投資失利,但有先還我50萬等 語(見他167卷第15至17頁),惟依被告鍾東良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告訴人謝奇偉有獲利,我前後依約支付告訴人謝 奇偉約200萬元,108年上半年我投資失利,同年7月份告知 其無法依約支付;因為投資虧損,告訴人等的投資款幾乎沒 有了等語(見他1076卷第51頁、第79頁),綜合上開被告鍾 東良及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謝奇偉部分對於報酬部分所 述與被告鍾東良不盡相符,且告訴人李景慈部分則未敘明有 何支付報酬之情事,再依被告鍾東良前述投資款已虧損等語 暨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東良因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之情事, 本院亦無從估算被告鍾東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依上開 分配方式受有何獲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鍾東良因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鍾東良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 鍾東良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 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 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自有違誤。    ㈣是被告2人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暨被告鍾東良針對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鍾東良犯罪 所得部分撤銷,並就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2人均知悉上情,卻仍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而由被告魏瑛君向告訴人謝奇偉招 攬及收受投資款,而由被告鍾東良為告訴人謝奇偉、李景慈 代操期貨交易,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鍾東良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並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李景慈達成和解、被告魏瑛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協同被告鍾東良另與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依和解條 件履行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9頁)、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113年9月10日、 10月8日、11月8日之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 5、3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之損害、各自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告訴代 理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2人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暨被告鍾東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商物流 、被告魏瑛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業務工作,2人 需扶養未成年之2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1076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 被告鍾東良先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景慈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協 同被告魏瑛君與告訴人謝奇偉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持續履行 中,告訴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均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有前述和解筆錄、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及調解紀錄表、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37至140頁、本院 卷第169、191至193、235、298、305頁),堪認被告2人確 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鍾東良與告訴人李景慈、被告2人與告 訴人謝奇偉於審理期間,依期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欄 所示之條件,兼以保障告訴人等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諭知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應分別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 欄所示之事項,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編號 和解內容 備 註 一 鍾東良、魏瑛君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28萬7,003元未清償謝奇偉,就該金額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以250萬元計算,由鍾東良、魏瑛君連帶清償,給付方式如下: ⒈58萬元部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共58期,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⒉其餘192萬元部分,分別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116年8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117年8月10日前給付60萬元、118年6月10日前給付62萬元。 ⒊以上款項均匯入謝奇偉指定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奇偉之帳戶。  ⒋如鍾東良、魏瑛君未依前開給付方式按期清償,均全部視為到期,且應連帶加罰278萬7,003元,鍾東良、魏瑛君並同意連帶負擔因後續強制執行及相關訴訟,謝奇偉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二 鍾東良應給付告李景慈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113年6月30日前給付李景慈9萬元。 ⒉餘額41萬元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9頁)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7-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林家宇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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