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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民峰 相 對 人 邱議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25926)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9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6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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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蔡敬謙 相 對 人 江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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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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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陳沅晧即陳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2351)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3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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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德珍 相 對 人 施秋娟 郭俞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俞爭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郭俞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俞爭簽發如附表編號00 1、002所示之本票2紙,及相對人郭俞爭、施秋娟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施秋娟及郭俞爭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月 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施秋娟及郭俞爭之最新戶籍謄 本,聲請人僅於114年2月19日陳報相對人郭俞爭之最新戶籍 謄本,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施秋娟之最新戶籍謄本,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僅由聲 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1紙,本 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相對人施秋娟之身分,且無法認 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施秋娟」部分之聲請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CH227263 002 110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0日 CH573801 003 113年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CH533594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7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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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5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95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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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謝昌翰 相 對 人 黃冠綺 盧俊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46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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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6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藍宸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96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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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孟庭 債 務 人 盧妤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妤娟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700萬元、35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6月19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7,000,000元 02 113年6月19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3,500,000元

2025-03-06

KLDV-114-司票-6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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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育、黃佳盈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 額新臺幣280,8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4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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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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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黃品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貳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2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40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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