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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昱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昱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至2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巷內,將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LINE告知)等資料(下合稱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友人, 以此方式幫助「小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先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 詐術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孫偉真、蕭德川、陳惠珍、胡舒堯 、游文彬、陳明雄、顏麗芬、彭秀珍、吳進福、郝孟儀、黃 俊宏、黃順清、鄭國欽、徐淑芳、張世宗、尤瓊雪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孫偉真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綸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55367卷第187、188頁、原審卷第250、319 卷、本院卷第118、1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 示卷頁),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 可佐(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 卷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 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 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係交付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 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 刑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 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0 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被告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檢察官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 4787號、第44869號、第47506號、第48933號、第52744號、 第59717號、第59747號、第59749號、第69659號、第77018 號、第77024號、第77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移送原 審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酌被告除交付檢察官起訴之本 案中信帳戶外,同時亦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參上訴書、本院 卷第118頁),因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 2②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與本院判決有 罪之附表編號2①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2帳戶交付的時間間隔了一個 月云云(見原審卷第31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 大約是在3月27、28日,在板橋信義路某條巷子裡面交本案2 帳戶之存摺,密碼是用LINE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孫偉貞於112年3月29日9時21分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附表編號9、13所示吳進福、徐淑芳旋 即於112年3月29日10時14分、10時30分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復附表編號2所示蕭德川於112年3月30日10時13分匯款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於翌日9時54分則改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衡以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時,為免帳戶提供者事後反悔 或辦理掛失等風險,莫不立即供作為詐騙、洗錢之用,是倘 被告就本案2帳戶係相隔一個月始分別交付,自不可能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時間點緊接相續,且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 至不同帳戶,顯見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之各被害人均 係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係同時交付本案2 帳戶等情,堪可採信。是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編號 2②、3至16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 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2①)有同一事實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即上訴書 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部分),以距被告提供起訴之本 案中信帳戶間隔一個月之久,係另行起訴,認不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1月19日原審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 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  ⒊再銀行金融帳戶僅為存提款、轉帳之媒介,且一般申辦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再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經凍結往來交易,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是對本案 中信帳戶沒收,並無預防或制裁犯罪之法律上意義,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逕就本案中信帳戶予以宣告沒收,亦 有未合。  ⒋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之紀錄, 竟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為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轉帳)至本案2帳 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16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有包含罰單約40餘萬元負債,自幼 有高血壓,現要洗腎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23頁) ,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再銀行金融帳戶僅為存提款、轉帳之媒介,且一般申辦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而被告所提供本案2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經凍結往來交易,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是對本案 2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予以沒收,並無預防或制裁 犯罪之法律上意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依刑法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依刑法之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 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 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 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 得一貫。是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應 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孫偉真 112年2月10日某時,將孫偉真加入「陳曉雅會員群」LINE群組,翌(11)日以暱稱「陳曉雅」推薦「信康投資公司」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孫偉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29日9時41分許、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偉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5367卷第7至8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55367卷第53頁反面) ③孫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367卷第55頁反面至6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5367卷第43、44頁反面)   起訴書 2 蕭德川 112年3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芷蕊」向蕭德川推薦「信康專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蕭德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①112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德川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9717卷第4至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59717卷第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717卷第8至1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139號函檢附陳昱綸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717卷第12、13、1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511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59717卷第19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上訴書附表編號6 ②112年3月31日9時54分許、3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惠珍 ︵ 未 提 告 ︶ 112年3月20日(上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曉慧」向陳惠珍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3時7分許、6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4787卷第7至9頁) 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44787卷第3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44787卷第21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44787卷第17、20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 4 胡舒堯 ︵ 未 提 告 ︶ 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佳琪」向胡舒堯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胡舒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1日9時18分許、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舒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4869卷第5頁及反面) ②胡舒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胡舒堯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4869卷第23至25頁反面、20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44869卷第7、8頁反面) 上訴書附表編號2 5 游文彬 ︵ 未 提 告 ︶ 112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李佩恩」向游文彬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1日12時49分許、4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506卷第3頁及反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游文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7506卷第6、8至9頁) ③本案土銀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7506卷第4、5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3 6 陳明雄 ︵ 未 提 告 ︶ 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微微」向陳明雄推薦「信康」投顧,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1日12時12分許、2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8933卷第39至40頁) ②陳明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8933卷第49至65、67至75、4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48933卷第107、111頁反面) 上訴書附表編號4 7 顏麗芬 ︵ 未 提 告 ︶ 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張曉慧」向顏麗芬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顏麗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2時29分許、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麗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2744卷第10頁及反面) ②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匯款單(見偵52744卷第12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52744卷第14、15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5 8 彭秀珍 ︵ 未 提 告 ︶ 112年2月8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張曉慧」向彭秀珍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彭秀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4月6日 6時44分許、13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秀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9747卷第5頁及反面) ②彭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見偵59747卷第11、17至2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104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9747卷第7、8、9頁反面) 上訴書附表編號7 9 吳進福 112年2月8日起,以LINE暱稱「陳妤」向吳進福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29日10時14分許、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9749卷第47至4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9749卷第5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878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59747卷第4至9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8 10 郝孟儀 112年2月6日起,以LINE暱稱「李佩恩」向郝孟儀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郝孟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6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郝孟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9659卷第13至14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郝孟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59卷第15、19至27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69659卷第11、12頁反面)  上訴書附表編號9 11 黃俊宏 112年3月16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微微」向黃俊宏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018卷第3至7頁) ②黃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偵77018卷第9至26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77018卷第37至40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3月31日9時56分許、4萬元 12 黃順清 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妤」向黃順清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順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024卷第6頁及反面) ②黃順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7024卷第18至2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037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77024卷第41至43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1 13 鄭國欽 112年3月22日起,以LINE暱稱「蔡關欣」向鄭國欽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國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1日9時55分許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欽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024卷第8頁及反面)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鄭國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7024卷第26至31頁反面)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037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77024卷第41至43頁反面)  上訴書附表編號12 14 徐淑芳 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唐佳慧」向徐淑芳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024卷第9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7024卷第34頁及反面、3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037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77024卷第41至43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3 15 張世宗 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佩恩」向張世宗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張世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9時54分許、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904卷第16至18頁反面)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張世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見偵77904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至60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77904卷第21至22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4 16 尤瓊雪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佩恩」向張世宗推薦「信康」網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張世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4時10分許、1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瓊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33卷第26至28頁) ②尤瓊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33卷第37至42、3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1033卷第6、8頁)  上訴書附表編號15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45-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建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江欣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江欣傑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又出言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 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劉建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 生北路1段與林森北路133巷口,與友人楊蒔又一同搭乘江欣 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途中,劉 建廷在副駕駛座朝車內吐口水遭江欣傑制止,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攻擊江欣傑臉部,致江欣傑受有頭部外傷、鼻挫 傷等傷害;劉建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後座的楊 蒔又說:「拿我的刀來」,於江欣傑停車在中山區長安東路 2段11號對面,下車打電話報警之際,再對江欣傑恫稱:「 你告我,我就知道你的地址,你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使江欣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江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蒔又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有說「拿我刀子來」等語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2-09

TPDM-113-審簡-2520-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綉美 黃羽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李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12行補充「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偵卷第5 7、59頁),是被告2人所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 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鈺受有起 訴書所載及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 復衡酌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陳李綉美為肇事主因、黃羽 涵為肇事次因,及迄今被告陳李綉美與告訴人黃羽涵、李秀 鈺均未達成和解,被告黃羽涵與告訴人陳李綉美未達成和解 等節;並斟酌陳李綉美、黃羽涵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 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陳李綉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已成年,與先生同住,受雇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為最低工 資,先生中風,需要照顧扶養先生,家境勉持;被告黃羽涵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月 收入約2萬7000元左右,自己在外生活,無需扶養他人,家 境勉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陳李綉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羽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綉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同縣市00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 有黃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秀珏, 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黃羽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綉美受有右踝、右足 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黃羽涵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及頸部 鈍傷之傷害;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車損及傷勢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1130578案)。 二、核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李綉美一行為致被告黃羽涵、告 訴人李秀珏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CHDM-113-交簡-1343-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源 陳美和 陳韋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美和、陳韋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源、陳美和及陳韋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美和及陳韋杉二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 間之紛爭,被告三人均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即 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渠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三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 予責難;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其等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陳美和、陳韋杉二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 之鋁棒1支,因案發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支鋁棒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鄭富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源與陳美和、陳韋杉父子係鄰居。鄭富源與陳韋杉於民 國113年1月1日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 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陳韋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 鄭富源。鄭富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韋杉扭打,奪過陳 韋杉手持之鋁棒後將陳韋杉壓倒在地。陳美和見狀,與陳韋 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鄭富源。雙方互毆致鄭 富源受有臉及頸部挫擦傷併右上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右 手背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陳韋杉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右膝、右腳及左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杉、鄭富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鄭富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韋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㈢被告陳美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陳正穎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黃珮雯警詢之陳述。  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鄭富源、陳美和、陳韋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之罪嫌。被告陳美和、陳韋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3670-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增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增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至路邊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 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 門,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慧青受有頭 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 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 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 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 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詹增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增洲於民國於113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西往 東方向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楊 慧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處,詹增洲上開車門遂與楊慧青所駕車輛右側 車身相撞,致楊慧青受有頭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 ,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詹增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楊慧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增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508-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珊儀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而本院安排之 調解程序,被告遵期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 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   被   告 盧冠陵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陵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往山鶯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即蘇珊 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蘇 珊儀之機車亦向右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珊儀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 右下肢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盧冠陵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冠陵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珊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 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車,以致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434-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65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上訴範 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許擇慶,被 告與告訴人蔡忠樺均為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 合自首之要件,已見悔意,而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即索求 高額賠償金,實難令被告所接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從輕量刑並寬賜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 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超速行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疏未注意,足見其駕 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狀及曾經進行調解然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路業、月收入新臺 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進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依卷附調解事 件報告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雙方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刑因子 之變動。乃被告置原審已敘明之論斷於不顧,猶仍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9─32頁),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然本案被 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是本院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簡上-178-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有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第 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歐有智拘役50日(上訴 書均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馬凌騰分文,又未達成和解, 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 態度狡猾,企圖為獲取法院輕判而假意談和解。若被告真有 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 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較諸一般車禍傷勢更為嚴重, 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50日,未將告訴人上開傷勢納入考量、 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先裁量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 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 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及 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傷 勢型態中較嚴重之骨折狀態,且其中之右膝傷勢,其後更經 確認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四度複診,醫生更建議施 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 50日,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51頁),竟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駕駛證照制度,復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之犯罪情節,乃違背基本之交通規則,加以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貿然上路,復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中所受肋骨骨折及右 膝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或賠償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 傷害之結果,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 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交簡上卷第39頁),並參酌 告訴人陳稱其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迄今仍須忍受胸前與 背後傷口連結點半夜抽痛、體能下降、在家休養期間無任何 收入之苦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有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有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明 仁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之交岔路口;適有馬 凌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明仁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馬凌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有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凌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 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 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告訴 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 可參,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及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 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 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復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為低收入戶(見審交易卷69頁)、經濟來源靠政府津貼補 助、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 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2024-12-06

CTDM-113-交簡上-116-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馮耀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6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馮耀正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論處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有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意願,然迄未獲宥恕原諒亦未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其有誠意積極想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逕以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其量刑過重 且未為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孫 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 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范順淑和解之意願然未達 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 人未到場而未果,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4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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