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昌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昌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巫昌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鄭丁連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
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
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極大。再參以被告曾
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
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金簡-31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