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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蔡清波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7,515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1

PCDV-113-司他-192-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孫孝誠 相 對 人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73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4,566元(計算式:5,073×9÷10=4,566),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1

PCDV-113-司聲-548-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相 對 人 潘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貳 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2,67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1

PCDV-113-司聲-544-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詹珽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49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1

PCDV-113-司聲-522-2024123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玉碧 相 對 人 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7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9,695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 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1

PCDV-113-司他-212-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劉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廢棄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復提起 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裁定駁 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9,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9,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49,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之裁判費74,250元(即附件8)應屬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裁定主文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2024-12-31

PCDV-113-司聲-508-20241231-2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 第3978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0

PCDV-113-司簡聲-190-20241230-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法律事務所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1 1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401852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5

PCDV-113-司簡聲-165-20241225-2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梁錦琳 相 對 人 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第三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7日聲報就任遠鑫 電子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鑫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 112年4月11日函准予備查,嗣伊另於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 報遠鑫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函准予備查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第三人鼎鼎聯合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為遠鑫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遠鑫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 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 、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 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明細表,復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呈報清算人及11 3年度司司字第600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 第三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遠鑫電子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司-625-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 相 對 人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5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核定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28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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