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炳瑄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號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張家弘、吳家億被訴過失致重傷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邱炳
瑄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
見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MLDM-114-簡附民-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