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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5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凃愛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5-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6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吳美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6-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4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王榮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4-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3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蔡書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2,248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3-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94元,及其中新臺幣2,594 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2 4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69元,及其中新臺幣3,869 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應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以240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324-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蕭安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柒佰貳拾參元, 及其中伍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 約金,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202-20241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晴軒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3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 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2分之1,達到80.0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3.14%+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5%+偉力達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3.4%+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0.12%+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28.68%=80.0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永全聯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23,625元〔以113年1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22000+2200 0+23000+22000+22000+26000+26000+26000)÷8=23625〕,業 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 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04,134元、204,173元及132,008元 ,堪認其除上開在永全聯合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 入來源,爰以23,62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 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出廠),上開保單價值27,262元 ,上開車輛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債務人每月收入23,625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尚餘6,549元(00000-00000=6549),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 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43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1.8%。 5.債務總金額:1,463,257元。 6.清償總金額:319,10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4 87 6,264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87 101 7,27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628 1,026 73,8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13 883 63,576 5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09 65,448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9,782 151 10,872 7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712 5 360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9,491 1,270 91,440 總計 1,463,257 4,432 319,104

2024-11-29

PTDV-113-司執消債更-8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世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5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6 元,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196元,及其中新臺幣11,3 96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06元,及其中新臺幣8,806 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 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 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促-13326-202411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9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素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權讓與由債務人合法收受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林素雲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V-113-司促-14793-20241129-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9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彥儒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由債務人合法收受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林素雲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V-113-司促-1479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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