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嘉駿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旁巷口右轉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2
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5
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129、165、17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我有減慢車速,除系爭汽車右側有載著小孩的騎士
,未見行人即訴外人廖翊喬,可能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
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汽車與廖翊喬擦撞後,我立刻報警並
關心對方是否受傷,對方沒有破皮流血、也沒有嚴重內傷,
我也與對方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我願意繳交罰
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求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
照之處分。另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後來改為第44條第4項,這樣竄改是否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廖翊喬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本應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月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廖翊喬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43898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888
號函暨所附福營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等件
、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廖翊喬陳述:我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
被系爭汽車撞到,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第184-186頁圖7-9)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7、69、75-76、81-93、95-128、131-133、171-1
72、176-190頁),原告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是有
沒注意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法條是否合理;本件發生
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傷勢輕微,我
持續關心並與其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希望從輕
處分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
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
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
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
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
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
依法處理」。可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移送機關、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
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處罰機關即被
告並據以為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
2.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圖11)
,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
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
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是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減速至得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有視線死角、
廖翊喬未注意來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
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
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處罰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
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
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
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
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
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
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
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
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本件巷口右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
翊喬先行,並與廖翊喬擦撞,造成廖翊喬左手臂挫傷,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主張廖翊喬
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翊喬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
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TPTA-113-交-111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