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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吳家如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 日衛授疾字第1130100138號函之審定、行政院113年8月7日院臺 訴字第113501236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該 裁定已於113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國內掛號查詢各乙紙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5

TPTA-113-地訴-31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嘉駿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旁巷口右轉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2 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5 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129、165、17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我有減慢車速,除系爭汽車右側有載著小孩的騎士 ,未見行人即訴外人廖翊喬,可能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 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汽車與廖翊喬擦撞後,我立刻報警並 關心對方是否受傷,對方沒有破皮流血、也沒有嚴重內傷, 我也與對方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我願意繳交罰 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求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 照之處分。另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後來改為第44條第4項,這樣竄改是否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廖翊喬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本應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月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廖翊喬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43898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888 號函暨所附福營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等件 、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廖翊喬陳述:我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 被系爭汽車撞到,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第184-186頁圖7-9)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7、69、75-76、81-93、95-128、131-133、171-1 72、176-190頁),原告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是有 沒注意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法條是否合理;本件發生 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傷勢輕微,我 持續關心並與其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希望從輕 處分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 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 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 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 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 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 依法處理」。可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移送機關、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 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處罰機關即被 告並據以為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  2.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圖11) ,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 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 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是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減速至得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有視線死角、 廖翊喬未注意來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 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 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處罰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 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 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 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 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 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 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 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 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本件巷口右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 翊喬先行,並與廖翊喬擦撞,造成廖翊喬左手臂挫傷,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主張廖翊喬 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翊喬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 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118-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6號 原 告 胡祥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交通裁 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書狀表明被告機關代表 人姓名,且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23

TPTA-113-交-3416-20241223-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U DUY(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U D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21-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O VAN CHIEN(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43-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VAN HUE(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57-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KE SUSANT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51-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EMTHAISONG JEERAYOT(泰國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34-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IEN PHUC(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PH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40-2024120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3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UNWISET CHOCKCHAI(泰國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續收-833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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