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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 第41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以原審第4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 (下稱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以原審第36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 年3月24日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駁回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 不服,復以原審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 下稱第83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就同一事由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訴不合法之情予以駁回後,聲請人雖不服 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參酌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而指摘原審第50號判決有 法定再審事由,此再審事由獨立於原審第36號判決及前諸確 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而有不同,聲請人對原審第50號判 決之再審並無不合法,而屬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第83號裁 定逕以「不合法」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第278條第1項等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違誤 ,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等語 。經核聲請人謂係不同再審事由所執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並非法規,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 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仍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 事項不服之理由,就以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之1規定並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有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聲再-3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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