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
第41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以原審第4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
(下稱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以原審第36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
年3月24日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駁回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
不服,復以原審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
下稱第83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就同一事由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訴不合法之情予以駁回後,聲請人雖不服
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參酌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而指摘原審第50號判決有
法定再審事由,此再審事由獨立於原審第36號判決及前諸確
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而有不同,聲請人對原審第50號判
決之再審並無不合法,而屬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第83號裁
定逕以「不合法」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第278條第1項等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違誤
,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等語
。經核聲請人謂係不同再審事由所執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並非法規,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
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仍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
事項不服之理由,就以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之1規定並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有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TPAA-113-聲再-33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