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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莊忠和 莊林錦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 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士賢(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前已 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 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 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7

TNDV-113-司繼-3097-2024100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街0巷0號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勒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 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0,745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而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第83號裁定確定 ,並於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 男性,其聲請時為67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 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489,400元 (計算式:20,745元×12月×10年=2,489,400元),按家事事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 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7

TNDV-113-司家聲-166-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顏丁俊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士賢(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 ,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送之民事 承受訴訟狀,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外祖父母,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足堪採信。惟查 ,本院前曾於113年1月2日以南院揚家君112年度司繼字第48 82號通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並於同月 11日收受無訛,此有本院附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 卷內送達證書可憑,則聲請人主張於113年6月28日始知悉為 繼承人,似屬無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4月10日 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9日方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 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 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7

TNDV-113-司繼-3251-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謝易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佩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同年7月1 0日具狀向貴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又於同年9月16日具 狀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10日 與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 ,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對本院 所為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 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4

TNDV-113-司繼-2816-202410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簡妏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素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同年4月2 6日具狀向貴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又於同年7月4日具 狀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已於同年4月26日 與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 ,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04

TNDV-113-司繼-16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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