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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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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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彭琪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7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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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廖姿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7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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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樂冷‧跋初理嘞 代 理 人 蔡靜怡 債 務 人 黃允祈 黃郘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 及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59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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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偉菱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偉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35,54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740元整 (約定條款第1 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5,549元 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3-07

TTDV-114-司促-7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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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陽定嘉即陽良闓 陽采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陽定嘉即陽良闓前就讀台東專科學校時,邀同債 務人陽采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 紙,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 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 ,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 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 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陽定嘉即陽良闓自民國106年12月08日起陸續申請撥 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3,029元整(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0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 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陽采紜既為 「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029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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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楊若妹即王新富之繼承人 王芝萱即王新富之繼承人 王振楠即王新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新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3-司促-46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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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釪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林釪菏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63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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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22,51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3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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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德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張德才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此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69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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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號 債 權 人 郭宋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英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 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林英欣籍 設雲林縣西螺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 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6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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