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芳如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0萬0,934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35頁),可知聲請人為「平昌商店」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
所示(調解卷第61-66頁),「平昌商店」於108年查定銷售額
為14萬1,819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1,818元;於109年查定銷
售額為52萬9,456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4,121元;於110年查
定銷售額為49萬6,361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1,363元;於111
年查定銷售額為56萬7,276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7,273元;
於112年查定銷售額為56萬7,276元,平均每月約4萬7,273元
,是「平昌商店」每月之營業額皆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應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灣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萬2,645元,並陳
報聲請人所負欠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99萬3,863元,且願
提供以簽約金額99萬3,863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
6,86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53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99萬3,863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5、51
頁,本院卷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8年出廠之
本田汽車,另有精誠資訊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故以111
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
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
7,53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9,795元,是於111年4
月起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6萬8,155元(2
萬9,795元×9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2,675元。於
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桃園市復興鄉區
民代會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是於113
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8萬4,000元(2
萬8,000元×3月)。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領有生活補助5,0
00元(本院卷第4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
收入總計為70萬9,830元(26萬8,155元+35萬2,675元+8萬4,0
00元+5,000元=70萬9,83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尚未陳報其現今之工作為何,雖於調解中曾自承每月收入約
2萬8,0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是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
薪資所得35萬2,675元之平均即2萬9,340元計算聲請人現今
之收入狀況,是以每月2萬9,34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人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8,344元
(1萬9,172元+9,586元+9,586元=3萬8,344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9,340元-3萬8,344元=-9,00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其願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之更生
方案,再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更-39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