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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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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佩君即李高佩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高佩君即李高佩君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佩君即李高佩君前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 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 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2萬9, 45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7,87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66萬2,600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66萬2,6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9,237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6,17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7,084元、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7,72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5,56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5,3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2,63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9,6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0,81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27萬1,384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21、53、5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3年之山葉機車,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示,該機車尚有殘值2,000元(本院卷第33頁)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故以111 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 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萬0 ,5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萬9,100元。另聲請人陳 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擔任工地電梯管理員,平 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500元,共計為54萬元(2萬2,500元×24 月)。再依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摺明細表,聲請人領有桃園 市政府、復興區公所、行政院所發放共計17萬1,000元(本院 卷第29-30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 計為80萬0,600元(5萬0,500元+3萬9,100元+54萬元+17萬1,0 00元=80萬0,6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擔 任工程管理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500元,是以每 月2萬2,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 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 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328 元之餘額(2萬2,500元-1萬9,172元=3,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42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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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亞齊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賴亞齊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亞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 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7萬6,507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6萬1,906元,另聲請人 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3萬7,126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1,57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83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9,083元(其中36萬5,722元 為有擔保債權,相對人陳報仍不足清償金額仍為36萬5,722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45萬7,781元,然 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牌照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 15、55、5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山 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殘值1萬元(本院 卷第163頁),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2份,保單解約金約為3萬0,091元(本院卷第175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無保單解約金(本院卷第 191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 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 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65萬3,65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471元,是 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9萬0, 239元(5萬4,471元×9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3萬3,04 3元。另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敬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是 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5,0 00元(3萬5,000元×3月)。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 收入總計為122萬8,282元(49萬0,239元+63萬3,043元+10萬5 ,000元=122萬8,28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 ,000元,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房 地,且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9萬1,961元,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為3萬2,663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9,881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4,157元(調解卷第147-151頁),是 聲請人母親尚有工作能力,每月薪資所得亦高於上開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況聲請人母親 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共計1萬元,且聲請人 亦自承於113年4月8日,其母親尚轉帳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 內,以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費用(參本院卷第30頁),是聲請 人之母親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實際上亦未有扶 養其母親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應不可採。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 萬5,828元(3萬5,000元-1萬9,172元=1萬5,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聲請人母親現雖無受扶養之必要,然待其無工作所得時,聲 請人亦須支出扶養費用,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9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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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芳如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0萬0,934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35頁),可知聲請人為「平昌商店」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 所示(調解卷第61-66頁),「平昌商店」於108年查定銷售額 為14萬1,819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1,818元;於109年查定銷 售額為52萬9,456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4,121元;於110年查 定銷售額為49萬6,361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1,363元;於111 年查定銷售額為56萬7,276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7,273元; 於112年查定銷售額為56萬7,276元,平均每月約4萬7,273元 ,是「平昌商店」每月之營業額皆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應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灣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萬2,645元,並陳 報聲請人所負欠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99萬3,863元,且願 提供以簽約金額99萬3,863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 6,86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53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99萬3,863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5、51 頁,本院卷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8年出廠之 本田汽車,另有精誠資訊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故以111 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 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 7,53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9,795元,是於111年4 月起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6萬8,155元(2 萬9,795元×9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2,675元。於 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桃園市復興鄉區 民代會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是於113 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8萬4,000元(2 萬8,000元×3月)。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領有生活補助5,0 00元(本院卷第4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 收入總計為70萬9,830元(26萬8,155元+35萬2,675元+8萬4,0 00元+5,000元=70萬9,83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尚未陳報其現今之工作為何,雖於調解中曾自承每月收入約 2萬8,0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是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 薪資所得35萬2,675元之平均即2萬9,340元計算聲請人現今 之收入狀況,是以每月2萬9,34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人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8,344元 (1萬9,172元+9,586元+9,586元=3萬8,344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9,340元-3萬8,344元=-9,00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其願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之更生 方案,再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94-20241031-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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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欣琪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欣琪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欣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9萬8,48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新北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3,901元,另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4萬1,227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 3萬2,808元,分48期,5%利率,每期清償3,059元之還款方 案。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 4,58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8,480元、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2萬6,99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113萬6,697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24、45、135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04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 聲請人提出網路上與其機車型號、出廠年份相同之機車賣價 ,尚有殘值2萬1,800元(本院卷第127頁),此外並無任何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 1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 止,以foodpanda外送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166元(調 解卷第21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5,825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7,152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7,216元(7,152元×8月 )。另於112年1月起同年12月止,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4萬4,287元,均來自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即foodpan da),聲請人另陳報其尚有於檳榔攤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1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之薪資所得共計22萬4,287 元(4萬4,287元+1萬5,000元×12月=22萬4,287元)。又於113 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foodpanda」收 入表所示,聲請人於foodpanda所獲收入共計為2,896元,再 聲請人亦有於檳榔攤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 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萬2, 896元(2,896元+1萬5,000元×4月=6萬2,896元)。另聲請人於 112年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4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貼4,000元,共計2萬8,000元(4,000元 ×7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7 萬8,399元(5萬7,216元+22萬4,287元+6萬2,896元+6,000元+ 2萬8,000元=37萬8,399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於檳榔攤之工作於113年6月止即結束,將找其他兼職( 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尚未提出新工作薪資證明,亦未 釋明其現今之收入所得為何,是本院暫以其於檳榔攤工作之 每月薪資所得1萬5,000元計算其收入。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 租屋補助4,000元,是以每月1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 年以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於112年 以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1萬9,000元-1萬9,172元=-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8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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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家信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家信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家信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兩造均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77萬8,57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並不適用 就業保險,且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8,573元。另有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4,942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038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 4,088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9萬1,641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兩造 均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 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共計為6,5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4,000元,均來自於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給付。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12萬1,560元;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共計1萬2,0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於112年11月9日領有急難救助2萬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計4萬3,865元(本院卷第5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3名子女皆會給付其5,000元,每月1萬5,000元,共計36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得收入應為57萬3,925元(6,500元+4,000元+12萬1,560元+1萬2,000元+6,000元+2萬元+4萬3,865元+36萬元=57萬3,925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00元,行政院補助500元,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皆會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2萬0,500元(5,000元+500元+1萬5,000元=2萬0,500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0,5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 費5,042元、工會費1,763元、手機費1,370元、膳食費7,200 元及雜支1,000元,共計為2萬0,375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0,375元,已逾上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更應 撙節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水電瓦斯費則有過高之情, 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分攤房屋租金,是聲請人亦應 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該房屋內之水電瓦斯費用,是認聲請人 每月水電瓦斯費應加以降低,並以1萬9,172元為其每月必要 支出之總額。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328 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0,500元-1萬9,172元=1,328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均 係受社會福利補助或受其子女之扶養,並非穩定,且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38-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凱心即楊秀英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凱心即楊秀英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心即楊秀英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 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5萬9,58 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2萬6,341元,並提 供以簽約金額55萬6,951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 09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0,064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3萬1,75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9萬3,0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3,045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223萬4,284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91年出廠之中華汽車,惟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 業經報廢,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車輛公路監理系統之查詢車籍 資料,該車輛確經環保車體回收,是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 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 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均於灶腳古意人餐廳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並提出薪資表附調解卷第4 1-45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薪資所 得共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 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 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元計算。另聲 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灶腳古意人餐廳工作,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另於113年9月起,於八德區東勇街 之海產店兼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200元,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9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200元(2萬元 +3,200元=2萬3,2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028 元之餘額(2萬3,200元-1萬9,172元=4,0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9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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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佩怡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9萬2,158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9,041元,並陳報 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萬9,709元,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再依聲請人所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函、該案陳述意見狀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78萬0,408元(調解卷第15 5-161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87萬0,117元 ,然因聲請人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7、43、11 9、145-15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5年出廠之TOYOT A汽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尚有殘值28萬元(本院卷第33頁 ),另有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共計10萬8,999元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定存存款5萬0,718元、摩根基金-環球短債基金 ,市值約為1,256元;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其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2份,於113年10月 18日時以網路查詢保險公司網站上所呈現保單解約金約分別 為1萬7,966元、5,973美元(約為19萬3,704.39元),並提出 電腦查詢資料,然於113年10月28日再提出陳報狀表示上開 二份保險之價值準備金為0元、5,868美元,並提出保險公司 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聲證二十),差異差大,但未說明 差異之原因,此部分之變化,若係因聲請人之無償行為,並 不生效力,若係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所為,而有害於債權 之權利者,亦應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加以撤銷,故本院 仍以聲請人原所陳報之保險價值認屬聲請人之財產(此等保 險價值之變化若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且為消債條例所不許之 情形,日後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若轉為清算程序後,將為本院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參考,附 此敘明)。另聲請人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故以111年5月 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2萬8,7 6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064元,是於111年5月起 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8,448元(4萬4,0 64元×7月)。另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1萬4,790元 。再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瑞健 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8,967元,是於11 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5萬5,868元 (3萬8,967元×4月)。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7月6日、7 月14日因確診隔離,領有保險給付共計12萬0,099元;111年 8月11日、8月24日因家人確診,領有防疫補償共計為8,000 元;於111年9月13日因聲請人患有脂肪瘤,而受領傷病給付 2,775元;於112年4月2日受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 人另於111年5月10日陸續申購駿利亨德森平衡基金,並於11 2年8月18日結束交易,且贖回1,525元,前間淨利為124元。 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1萬6,104元 (30萬8,448元+41萬4,790元+15萬5,868元+12萬0,099元+8,0 00元+2,775元+6,000元+124元=101萬6,104元)計算。另聲請 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萬8,967元,是以每月3萬8,967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 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3萬5,172元(1萬9,172元+8,000元+8,000元=3萬5,172元) 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795 元之餘額(3萬8,967元-3萬5,172元=3,795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423-20241031-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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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榮章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榮章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榮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3萬6,479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金額68萬3,822元, 分132期,5%利率,每期清償6,74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791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8,673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7,53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6,7 78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 ,61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9,52 4元,並陳報該債務為有擔保債權,然應無法滿足其債權, 不足金額即為59萬9,524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為162萬2,736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中華汽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第三方 鑑價,尚有殘值6萬元(調解卷第77-81頁),此外並無任何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 1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5萬5,623元,平均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635元,是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年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9萬1,715元(5萬4,635元×9月) 。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6萬2,933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 年3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薪資單 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 6萬5,706元(本院卷第19-21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 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32萬0,354元(49萬1,715元+66萬2,933 元+16萬5,706元=132萬0,354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陳報其任職於金蘭煤氣,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1,000 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單所 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400元(本院卷第22- 26頁),是以每月5萬4,4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日常生活雜 支3,000元、交通費2,000元、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2,0 00元、健保費800元、勞保1,200元、電話費1,500元、網路 費500元、燃料稅及牌照費666元、強制險100元,共計為2萬 4,76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 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 ,766元,顯逾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然聲請 人所列支日常生活費用及電話費均有過高之情事,日常生活 費用部分,審酌一般人每月所需日常生活雜支約為1,000元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特定須支出之費用,亦無說明其需 較高日常雜支費用之原因,是認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應 以1,000元為適當。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 需較高費率之必要,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並非頻繁使用 手機之工作,聲請人實無使用較高費率之必要,是認聲請人 每月電話費應以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2,066元計算(膳食費9,000元+日常 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2,000元+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 2,000元+健保費800元+勞保1,200元+電話費800元+網路費50 0元+燃料稅及牌照費666元+強制險100元=2萬2,066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2,3 34元之餘額(5萬4,400元-2萬2,066元=3萬2,334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 量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債權人多為資產公司,且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7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 義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 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 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 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雖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即已裁定,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參後述系爭執行案卷第9至第11頁),可認原告形式上應於11 2年8月10日前即已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惟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經他人偽造一情,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之期間,然此僅原告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 法院逕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已,無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原 告之訴訟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形式上由其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 人所簽發,而係原告之配偶呂志宏及訴外人徐琇怡(下稱呂 、徐二人)所偽造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案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後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審 理中,原告當庭以言詞增列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61頁),此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呂、徐二人,於111年3月1 0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偽 造原告之簽名簽立借款條(應係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而冒名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借得款項,然原告 對此毫不知情,直至接到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對原告之扣薪命 令及扣押原告存款帳戶存款後始知悉此事,原告就此已向呂 、徐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呂、徐二人並在原告、原告姐 王敏馨、原告兄王文祥前自白,並簽立自白書,原告更已於 112年10月25日與呂志宏協議離婚,就此結束婚姻關係。是 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或授權呂、徐二人得以原告之名義 簽署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 非原告,原告復未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立該本票,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案件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㈢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呂志宏為第三人宏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111年3月1 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由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據以向被告辦 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取得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約 定由第三人宏鎮企業社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按 月以變階方式支付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後宏鎮企業社竟 自112年5月11日第14期起即未按期繳付款項,經以履約保證 金90萬元抵充欠款後,尚積欠被告共計101萬1,400元。是系 爭本票確為被告合法取得之有效票據,原告對被告確負有本 票債務,並尚有部分款項未受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呂志宏併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 行二人之財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全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呂志宏二人為共同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及由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由呂志宏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協 議書,約定由宏鎮企業提供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呂志宏並 因此自被告處取得336萬元部分,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可參。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後 ,再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系爭執行案件加以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即扣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房屋(下稱原告桃德房地)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房屋(下稱原告福國房地),另禁止原告收取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及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及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再禁止原告收取其薪資債權及集保之股票,該執行案件另亦對訴外人呂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案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執行命令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79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 行程序,是否為有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發票 人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王馨儀」之署名為伊 本人所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乙一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之系爭本票、乙二收件日為111年5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三之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乙二、乙三為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部分之文件)】等原告爭執簽名為偽造之乙類文件,與【甲一離婚登記申請書、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包括甲二之一112年2月23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二之112年2月23日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三之112年3月7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三之一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甲三之二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印鑑卡、甲四之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甲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甲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甲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兩造均不爭執為原告簽名於上之甲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定簽名是否相符,該局並於113年9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3160號鑑定書確認乙類筆跡均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本院審理單、函稿及該鑑定書附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4頁可參,足認系爭本票與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⒊被告復稱原告係至呂志宏所開設之月子中心,並經業務人員 當場確認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情,但本票上之簽名已經鑑 定確非原告所簽,足見原告實未曾出現在簽立本票之現場, 該本票上之印文應認亦非為原告所蓋用。至於系爭分期買賣 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雖未併送鑑定確認是否亦經偽造, 然該部分簽名顯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但與甲類文件上之簽名則有所不同,亦應非原告所 簽,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應係同時所簽立,再 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關於呂、徐二人所簽立之自 白書(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其上確係記載呂志宏前 夥同徐琇怡,盜取原告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存摺、印鑑去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借據、設定抵押權,並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訴外 人呂志宏偷取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並由訴外人 徐琇怡偽簽原告之簽名,而非原告所簽發部分,確為屬實, 並非子虛。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呂、徐二人在系爭 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應認系爭本票、分期買 賣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部分,確為偽造。  ⒋從而,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既確定非為原告所簽立, 而係經人所偽造,則原告即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而 言,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該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 據。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在案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  ⒊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決 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系 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 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原告 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 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 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 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 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呂志宏, 另系爭執行案件除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對訴外 人呂志宏之執行程序,故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 即不及對呂志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未予區分,併為請求 ,並無理由。準此,原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對呂志宏之執行程 序部分之撤銷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率 是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11.03.10 112.05.11 ⒈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有簽名及印文) ⒉王馨儀 (有簽名及印文) 336萬元 桃園市 蘆竹區 年息16% 是 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所裁定之112年度票字第1597號裁定

2024-10-31

TYDV-112-訴-2255-20241031-1

原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麗嫣 相 對 人 麥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已載明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總計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相對 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桃園市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在住 所地受騙,而前往桃園市之超商ATM匯款,故侵權行為之發 生地或結果地均在桃園市,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依據抗告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有詐 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主張其遭詐欺匯款地點在桃園市,並 提出匯款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 卷第7至8頁、本院第27頁),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與結果地 為本院轄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桃園 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0

TYDV-113-原小抗-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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