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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6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杬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遷離,現設籍於彰化縣 北斗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6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6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周其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6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楊家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59-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為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為傑原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已辦理遷 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61-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心怡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心怡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90,00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4,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資料、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7

TCDV-113-消債更-370-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賴政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1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鄭家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7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群展 債 務 人 邱丞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陸 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40-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黃芷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3929-202503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債 務 人 蔡泰雄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林純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泰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准債務 人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 出廠之汽車乙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南和順郵局之存款 僅分別為546元、55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實際解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無處分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  ㈡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⒈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語;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 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 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 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 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 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提案,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參 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 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 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 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未提出112年3月薪資單)實領 薪資總計290,991元(見清字卷第105至113頁),依此計算, 債務人平均實領薪資每月58,198元【計算式:(61,983元+5 9,737元+61,436元+48,760元+59,075元)÷5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1,396 ,752元(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 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  ⒊依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396,7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 409,824元後,餘額為986,928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 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6

TN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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