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嗣本院簡易庭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金簡
字第9號),而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珮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三三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
之「三人以上共同」,均予以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顏珮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19、1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
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
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
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
述見解,依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
4年11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
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本案實際處斷刑下限
分別為1月、3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故其之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
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詐
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惠
顯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顧服務員,因擔任他人
車貸的保證人,需幫忙清償債務,每月收入剩約新臺幣3萬7
千元,須扶養1名兒子(12歲,無身體健康狀況),自身有糖
尿病,持續吃藥及定期追蹤病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其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向告
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
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有轉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然此等款項並未查扣,依上開說明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被告否認獲得報酬,本院調查
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顏珮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紋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申辦之中國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阿豪」使用。嗣「阿豪」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顯聯絡,佯稱:可以透過網
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惠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顏珮紋即按照「阿豪」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36分
許,在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所處,以本案帳戶行
動網銀轉匯2萬元至「阿豪」指定之帳戶內,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惠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珮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政原
、李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7481號函暨所附OTP
門號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豪」之詐騙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顏珮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東原金簡字第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紋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
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豪」使用。嗣
「阿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顯聯絡,佯稱:可
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惠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
案帳戶,顏珮紋再依「阿豪」之指示,於112年8月13日21時
3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本案帳戶轉匯2萬
元至「阿豪」指定之帳戶內,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黃惠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惠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顏珮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政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豪」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信股)以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9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洗錢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原金訴-15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