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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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黃蘭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GOGO聖巴克禮竉物美容學院江冠葶、王靖 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 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 特定)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請敘明適用之法 律條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4

TCDV-113-訴-2444-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沈政杰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御苑國際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1號),惟被告御苑國際有限公司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 7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4, 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4,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4

TCDV-113-補-229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何正宗 被 告 劉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72元(參見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78.34㎡×原 告持分1/2=1426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4

TCDV-113-補-22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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