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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 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 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吳秉謙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 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 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太太及將出生之小孩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8號   被   告 劉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科環一路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RD停車場駛入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與科環一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 切入內側車道偏近雙黃線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吳秉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三路同向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秉謙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車道欲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共12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 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4-11-15

SCDM-113-交易-56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高瑋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嗎啡成分之液體1瓶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  ⒉時間: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  ⒊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⒋方式:將嗎啡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  ⒌扣案物:裝有嗎啡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針筒內液體取 出以玻璃瓶裝,毛重18.07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液體1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易-993-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1.76公克、0.22公克 、0.19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威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7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安非他命3包(毛重1.76公克、0 .22公克、0.19公克,111年度安字第44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偵查卷第10頁),係違禁物,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7月7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洛基旅館中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42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1.76公克、0.22公克、0.19公克;保管字號:111 年度安字第441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 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偵查卷 第12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 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78-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947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福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2.19公克,1 12年度安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緩字第277號 執行卷),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里○○○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6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而確定,且於113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947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25號),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77-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71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112年度安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 4號偵查卷第12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4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71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6號),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 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83-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09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宥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31號、第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36公克,112年度安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131號偵查卷第10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㈠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000巷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又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 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第310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81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而確定,且於113年9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09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8號),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82-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48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喜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期 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 ,112年度安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 號偵查卷第64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 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且於113年9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948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51號),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81-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興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係同質之詐欺取財罪,且均在民國 109年間起至110年5月12日止為之,期間僅1年餘,重覆性極 高,不應過度評價。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 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 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 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此三案為同一犯行之不同被害人,請考量受刑人 有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時間密接, 請重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SCDM-113-聲-1128-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欽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 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有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 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SCDM-113-聲-1129-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曄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院補充),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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