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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羅靖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 人羅靖淳於民國0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 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 臺幣139667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 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7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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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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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巧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巧芸於民國105年0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7,216元(含本金60, 723元、利息6,493元)及其中60,723元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0723元 林巧芸 民國114年1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0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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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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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景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景煥於民國110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245元(含本金97 ,458元、利息3,787元)及其中97,458元自民國113年11月0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7458元 陳景煥 民國113年11月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0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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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家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 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 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 先敍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1 949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31-202503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 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 ;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 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34元(含本金65, 706元、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65,706元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 知等件為證,然就其中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並無該等款項,原告並於本院 表示無法提出利息之算式等語,是就利息4,663元、違約金1 ,765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67-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智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智遠於民國82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754元(含本金59,66 5元、利息1,089元)及其中59,665元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665元 陳智遠 民國114年1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09-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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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豐堉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豐堉綺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228元(含本金69, 848元、利息2,380元)及其中69,8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9848元 豐堉綺 民國113年12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03-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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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謝雨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雨庭於民國106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466元(含本金10 0,548元、利息4,918元)及其中100,5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548元 謝雨庭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70-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建宏於民國108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770元(含本金61, 572元、利息4,198元)及其中61,57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572元 李建宏 民國113年12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572元 李建宏 民國113年12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6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林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 核准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 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3頁),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於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 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立新公司,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自讓與時立新公司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又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在合併後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 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3月 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 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 貸款撥付次月2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 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月27日後即違約未繳 付本息,尚欠103萬6043元及利息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借款 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公司 、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 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 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 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7日起(於同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04

TPDV-114-訴-2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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