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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9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宮章弘 訴訟代理人 張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派駐於被告提供管理維 護服務之「天際公寓大廈」社區服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因原告協助社區調降台電契約容量有功,訴外人天際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發放獎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指示被告辦理。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主任之游 松茂已表示同意,且被告依其與管委會訂定之管理維護契約 ,有執行管委會指示之義務,卻迄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獎金既係管委會承諾給予原告, 自應向管委會請求始為正確。被告並未同意代管委會發放該 獎金,原告向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 權契約之效果。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 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 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 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 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 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人契 約,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之意思 為判斷基準。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自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經查,原告主張管委會承諾給付其協助調降台電契約容量之 獎金5,000元,依其所述,該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管委會 之間,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同意代為發 放上開獎金一節,固提出天際公寓大廈社區之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紀錄為證,然參諸該對話內容,僅見天際大廈管委會成 員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要求被告之公司主任游松茂 處理,游松茂聞訊後除簡略表示「收到,我會依法處理」等 語以外,再無下文(本院卷第16頁);難認被告有就發放獎 金予原告,並允許原告直接向其請求一事,與管委會達成合 意,無從成立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至於被告依其與管委會 訂定之管理維護契約,有無義務執行管委會交辦之發放獎金 事務,亦僅涉及被告對管委會之契約是否履行,並非原告所 得主張。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給付上開獎金之請求 權基礎,其訴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小-4199-202412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被 告 雷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 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小-1260-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莊邦琦 張楷棋 被上訴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7,348,767元(即本金34,000,000元、起訴前利息3 ,348,76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1,02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天數 年利率 金額 1 34,000,000 111年5月1日 113年4月18日 719 5% 3,348,767

2024-12-10

TNDV-113-重訴-190-20241210-3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高采昀(原名高素月) 相 對 人 王新茹(原名王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欠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 鎮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10

TPEV-113-北司調-114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被 告 駿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被 告 林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 陸佰貳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 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修正理由所敘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3,679元及其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㈡上開聲明其中63,279元之各應給付之日如附表所示,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時(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1頁),已確定之金額為85,59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與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之2,703,679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9,271元【計算式:2, 703,679元+85,592元=2,789,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6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各應給付之日(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093元 104年10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796元 2 利息 21,093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528元 3 利息 21,093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268元 小計 85,592元

2024-12-09

TYDV-113-補-1329-202412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林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對原告的請求不爭執,但被告刑 期到115年5月28日,且現在生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59至6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 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TPEV-113-北小-2999-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潘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3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 22,338元未付,嗣經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5

TPEV-113-北小-4252-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本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707,669元,之後原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陳報減縮為2,640,400元,加計原告陳報已可 確定利息為1,599,140元,兩者合計為4,239,540元。故本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4,239,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V-113-補-1330-202411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被 告 陳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6,134元及專案補償款4,994元,共計1萬1,128元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亞太電信公司已 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128元,及其中6,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贈品簽收確認單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128元,及其中 6,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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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陳柏翰 被 告 田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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