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被 告 駿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被 告 林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
陸佰貳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
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修正理由所敘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3,679元及其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㈡上開聲明其中63,279元之各應給付之日如附表所示,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時(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1頁),已確定之金額為85,59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與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之2,703,679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9,271元【計算式:2,
703,679元+85,592元=2,789,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6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各應給付之日(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093元 104年10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796元 2 利息 21,093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528元 3 利息 21,093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268元 小計 85,592元
TYDV-113-補-132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