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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平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6元,及其中新臺幣29,498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59-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006元,及其中新臺幣52,3 07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00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2 ,30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2,3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9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 件

2025-03-06

SLDV-113-司促-16502-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家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7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83元 黃家緯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6

TNDV-114-司促-397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珮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二八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6

TNDV-114-司促-397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琬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38元 黃琬筑 自民國114 年0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6

TNDV-114-司促-3770-202503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6,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 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緣債務人謝智義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1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7% 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88%)。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緣 債務人謝智義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4月14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 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04%機動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1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75%)。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 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 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謝智義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 至113年12月10日及113年12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 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LNC-000 0000.09及LNC-000 0000.01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 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66,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692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7.88% 001 新臺幣302,692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0日止 年息9.456% 001 新臺幣302,692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8% 002 新臺幣163,896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止 年息9.75% 002 新臺幣163,896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4日止 年息11.7% 002 新臺幣163,896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1210-202503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周宗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號之2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新臺幣(下同)20,980元,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收入僅 有該筆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98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暨所檢附銀行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30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險契約2張,均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債務人名下復 查無其他財產,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10,560元【計算式:收 入20,980元/月×72月=1,510,56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 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5,661元【計算 式:(1,510,560元-1,245,816元)×4/5=211,796元,未滿1 元以1元計】,今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238,24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30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38,24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922 7.59﹪ 25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621 41.1﹪ 1,36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236 9.21﹪ 3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709 29.9﹪ 98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1,134 12.2﹪ 404 合 計 3,042,622 100﹪ 3,309 總清償金額:238,248元,清償成數7.8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0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0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鍾松秦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鍾松秦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鍾松秦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丙○○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 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2,631,933元,惟其 中8,642,092元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鍾 松秦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鍾松秦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989 ,841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994,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 承2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營業部分行 之存款及全部股票亦由相對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2,106,104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公,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3-司家聲-64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莊庭珺 債 務 人 張哲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 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 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206,87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9,467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199,46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 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6,511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 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430元 莊庭珺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002 新臺幣69811元 莊庭珺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3 新臺幣5417元 張哲斳、莊庭珺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004 新臺幣3809元 張哲斳、莊庭珺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71-202503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剩餘儲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黃鈺涵 訴訟代理人 鄭宏龍 被 告 安南租書店 法定代理人 柯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予被告,作為儲值金;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之「艷陽十大書坊」租 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書本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 。嗣被告在前揭處所經營之「豔陽十大書坊」於112年8月9 日結束營業,惟原告尚有儲值金2,668元仍未使用,原告於1 12年10月16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請求被 告返還,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66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原告於被告處之儲值點數為2,668點,處理方 式有二:一為原告與訴外人曾淋詮聯絡後,可至另一租書店 租書;二為退還金錢,惟儲值點數須扣除被告支付之水費、 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及其他雜費,現金價值僅有儲值點 數之半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2日交付被告3,000元,作為儲值 金;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 營之「艷陽十大書坊」租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 書本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嗣被告在前揭處所經營之「豔陽 十大書坊」於112年8月9日結束營業,惟原告尚有儲值金2,6 68元仍未使用,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利用LINE,請求被告 返還,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112年7月信用卡電子帳單、行動電話螢幕擷圖等影本各1份 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71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8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前開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永豐債管字第1130041號 函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9月20日聯卡風管 字第1130001237號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 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07855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第63頁至第67頁),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 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 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 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 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 ,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 經營者應將消費者已繳費用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 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12年6月12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作為儲值金; 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之 「艷陽十大書坊」租書或消費時,得以儲值金扣抵租賃書本 之租金或消費之代價,有如前述,可知兩造無非係約定由原 告先將儲值金一次繳清,嗣被告再於原告每次租書或消費時 ,將書本租與原告使用或交付商品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 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任意終止,且被告於原告終止時,應將原告 已繳費用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或必要費用後 ,將剩餘金額退還。次查,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返還儲值金, 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將剩餘金額退還之意;其次,被告雖抗辯儲值點數須扣 除被告支付之水費、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及其他雜費, 惟被告支付之水費、電費、房租、店員之工資,並非原告經 營前揭「豔陽十大書坊」,本無須支出,因原告交付金錢予 被告,作為儲值金,始須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被告返還剩 餘金額時,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另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 抗辯儲值點數須扣除之其他雜費究係何項費用及其金額,並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被告所抗辯儲值點數須扣除之其他雜 費,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時,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再查,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處之儲值點數為2,668點,處理方 式有二:一為原告與曾淋詮聯絡後,可至另一租書店租書; 二為退還金錢,惟儲值點數之現金價值僅有儲值點數之半數 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約定系爭契約終止 時,原告僅得以剩餘之儲值點數至另一租書店租書,或退還 儲值點數半數之金錢,可知被告上開抗辯,無非僅係被告片 面之主張,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被 告所負上開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於被告處,尚有儲 值金2,668元,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剩餘點 數,有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以扣除之必要費 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儲值金2,66 8元,應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既於112年10月16日利用LINE,請求被告返還,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已催告被告給付,揆之 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68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 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5月21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前之孳息,即2,66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21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63元。準此,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31元〔計算式:2,668(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63(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之起訴前之孳息)=2,7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 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6

TNEV-113-南小-71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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