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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 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0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道路27.5公里(往東霧峰方向)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規定,分別填製第GGH700843及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日針對第G 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嗣 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而本件承租人至原告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40公里,至遭致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福單。然依據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 、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 的之使用,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是本件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 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於 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 :50:52」、「證號:J0GA0000000A」、「速度:123km/h 」、「速限:80km/h」、「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 (往東霧峰方向)」等資料。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 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512公尺,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23公里/小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 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 及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車輛獲取利益,另一方面 藉由「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 ,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 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 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 ,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 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 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 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 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 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 件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21、23、25、52、53、5 7至59、69至70、7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 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 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 機:01136;(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 5/20」、「時間:23:50:52」、「主機:01136」、「 類型:超速」、「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 方向)」、「速限:80km/hr」、「車速:123km/hr」、「 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23km/ hr,即具有超速43km/hr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 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六)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3年5月20日10時0分起至113 年5月23日15時12分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 人長島幹孟(NAGASHIMA MIKIHARU)。嗣因長島幹孟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2 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長島幹孟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 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 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 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 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 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 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 ,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 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8條記載略以:「乙方(即承租人)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 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 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1、 允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6、為 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第 10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 ,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 (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 責任」等語,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 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 注意,至對於原告將車交付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 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 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 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 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 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 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 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八)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 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 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 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 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由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 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18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宇翔、陳建翰(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丁○○與上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丁○○復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宇翔,再由鄭宇翔依陳建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附表二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提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37分、38分、39分」 等5筆提款,惟綜觀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茂森郵局帳戶)及簡慈音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音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9日13時21 、22、23、24、45、47分,共6筆提款均為我所為等語(偵 卷第188頁),可見於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張 茂森郵局帳戶遭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日13時45分、47分,簡慈音郵局帳戶遭提領共4萬元之款 項,均為鄭宇翔所為。又鄭宇翔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 2月19日本案你為何會從本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提領詐欺贓款完畢後,便開始徒步在本轄並遊走各超 商提領詐欺贓款,何人指示?)因為當時陳建翰跟我說哪邊 有ATM就領錢,然後一開始是丁○○跟我說醫院可以領錢,所 以叫我自己先下去領,後面在自己找地方繼續領。(你與丁 ○○有無商討分工情形?)都沒有,就丁○○跟我說可以下車領 錢,然後看走到哪裡他會去接我。」同次警詢並稱:我當天 提款所使用之3張提款卡係陳建翰當天在他的住處直接交給 我,我提領完畢之詐欺贓款及3張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陳建翰 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車軌跡資料(偵卷第195至217頁),可知被告當日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於當日12時23分許便出現在「復興一路往長 庚醫院內側附近」,於同日13時14分及13時53分仍分別出現 在長庚醫院附近之「文化一路、復興三路」上,於15時28分 許始上交流道離開該地,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該日中午 至15時許均在長庚醫院附近來回駕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當日13時20分至15時許由鄭宇翔在長庚醫院附近提 款均是由我載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綜合上情,鄭 宇翔當日係由陳建翰交付本案3張提款卡,再由被告載送, 持本案3張提款卡,在長庚醫院附近各ATM,進行連續提款, 且亦未將上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後、再加以取回繼續提款 ,是觀簡慈音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至47分止 ,遭人連續提款共7筆,該等提款時間不僅密集且每筆金額 均為2萬5元,且依上開說明,同日13時31、32、37、38、39 分等5筆提款時間前、後均為鄭宇翔所提領(即張茂森郵局 帳戶於同日13時21、22、23、24分遭提領4筆及簡慈音郵局 帳戶於同日13時45、47分遭提領2筆),鄭宇翔復未供稱其 曾將本案3張提款卡於當日交付予他人提款,已如前述,從 而,可認上開5筆提款均為鄭宇翔所為,則被告載運鄭宇翔 前往各ATM提款本案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本院爰依上開事實認定合併、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 後附表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共犯鄭宇翔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俞家豪、鄭宇翔、陳建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載運取款車 手之司機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5萬餘元,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 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戊○○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32頁調解筆錄);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斟酌其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俞家豪 有跟我說可以減免我欠他債務之利息,惟本案所為亦有人情 因素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詐騙集團之具體報酬數額,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載運鄭宇翔前往提領之款 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均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合計金額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假冒電商買家及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升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1萬1985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僅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其餘款項為庚○○之款項)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告訴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5分許 4萬9983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22、23、24分許 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庚○○之款項)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9萬9985元 張茂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其中5萬元為丙○○之款項) 111年12月19日13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2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2分至14許 4萬元(其中1萬1985元為己○○之款項)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2分許 4萬1985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32分許 4萬元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電商買家及銀行客服佯稱被害人店鋪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 4萬9987元 簡慈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7分、38分、39分、45分、4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4萬9989元 周瑋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55、57分許 3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鄭宇翔 (1)112.2.16.警詢(偵卷第187-194頁) 2.證人己○○ (1)111.12.19.警詢(偵卷第89-91頁) 3.證人丙○○ (1)111.12.19.警詢(偵卷第97-98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4.證人乙○○ (1)111.12.1.警詢(偵卷第113-114頁) (2)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5.證人戊○○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19-121頁) (2)112.10.3.審理(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 (3)113.9.26.審理(本院金訴卷一第251-252頁) 6.證人庚○○ (1)111.12.19.警詢(偵卷第103-10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旅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95頁) 2.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101頁) 3.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117頁) 4.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7頁) 5.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112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5、188-190頁) 7.汽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7頁、第188-190頁) 8.車輛行車軌跡(偵卷第195-217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552號函暨張茂森、簡慈音、周瑋屏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一第91-104頁)

2024-12-24

TYDM-112-金訴-13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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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 VW-Go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 9月7日,每月租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 保證金20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使用後,系爭車輛多次因車輛有問題而交由被告進廠維修, 更於112年7月9日時於高速公路上發生引擎降速之情形,經 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提供代 步車輛予被告,原告並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惟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且於7月26日修繕完畢後多次 通知原告取回車輛,原告考量駕駛及其乘客之安全婉拒取回 ,被告竟於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未將租賃之系爭車輛保持其於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已違反民法上出租人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第424條 之規定,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解除或終止租約,原告於11月 17日以律師函解除租約,被告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負有以現況交車並協助處理之義務 ,承租人同意由原車輛製造廠負擔產品之保固責任,不得以 系爭車輛有設計、製造或使用等瑕疵而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原告於112年7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瑕疵後,被告亦 積極協助原告與車輛之製造廠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協調、發函,維修期間並提供原告替代系爭車輛之 代用車,是被告既已履行其依系爭租約所需負擔之協助處理 義務,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7條之規定,原告解除契 約不合法。且系爭車輛於維修完畢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代用車,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 條款第10條第A項,被告自得逕行終止租約。  ㈡再者,原告尚積欠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10日之租 金9,53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費用66,017元,以上共計385,383元,扣除原告已 繳之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85,383元,是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VW-Go 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之車輛1台,雙方並有簽訂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每月租 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租用(見本院卷第16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終止租約均不合法,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  1.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前段乃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 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 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 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失去動力之問題於112年7月10日入廠維修 後,被告有提供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代用車(下稱系 爭代用車)予原告使用,而於112年7月26日系爭車輛修復完 畢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並限期原告於3日內返還系爭代用車,卻為原告所拒絕等 情,有被告112年10月16日2023格字第0921號函、原告112年 10月18日馥蓬外字第202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⑶被告雖稱其已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經催告 返還代用車仍不返還,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為由,依系爭租 約第10條A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系爭租約第7 條第A項乃係就出租人應免費提供代用車之情況為約定,第B 項則約定代用期間內出租人所提供之保險內容,第C項約定 承租人使用代用車發生車體碰撞時承租人之自負額為何,第 D項則約定出租人提供代用車之次數限制,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均未就承租人應返還代用車一事為約 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用車借用之約定固有返還代用車 之義務,惟此並非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原告未返還 系爭代用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 契約,自難認合法,系爭租約不因此而終止。  2.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42 3條、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章節之規定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亦有明 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1月17日曾寄發律師函,以系爭車輛存 有瑕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由,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云云 。惟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可知,瑕疵擔保義務並 非不能以特約免除,而系爭租約第11條乃約定:「茲因承租 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 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 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不得以 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此解約,自非 可採。  3.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 由。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 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 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命安全,故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 第424條乃係針對「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著 眼於居住安定性,考量租屋者處於弱勢,且居住之地點變更 之不易,而針對瑕疵危及安全或健康時,賦與承租人終止契 約之絕對權利;惟系爭租約乃是針對車輛租用所為,考量車 輛之價值與房屋價值之差別甚大,且車輛與居住安全並無關 連,若要租到有瑕疵之車輛,要換租其他車輛之負擔較租屋 之負擔為小,尚難認系爭租約之情況與租用「房屋或其他供 居住之處所」有得比附援引之空間,是認民法第424條之規 定僅就「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而未規範到租 用車輛之情形,並非法律漏洞,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可 採。  4.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以及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 約之行為均非合法,已如前述,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同 意以112年11月17日作為合意終止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66頁 ),自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85,6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租賃期滿, 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歸還。系爭租約既經 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履約保證 金200,000元,自應於抵充應付款項後,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以下茲就被告所稱應抵充之應付款項,逐一進行認定。  2.租金9,533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尚有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天租金 共9,533元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應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有據。  3.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部分:   被告雖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第b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 付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 乃針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約定承租人 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然系爭租約乃是由兩造合 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非屬「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 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無據。  4.回復原狀費用66,017元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乃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 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 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 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 費用」。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2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第99至101頁、第159頁),稱系爭車輛於右前門B柱飾板、 右後門B柱飾板及鋁圈有受損,且應急鑰匙及遙控器未交還 ,故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為66,017元云云。然原告否認 系爭車輛之右前門B柱飾板、右前門B柱飾板及鋁圈損害為其 所造成,審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0日進廠維修後,即未再 由原告所管領,而被告雖提出2份估價單,1份為113年5月2 日所製作,另1份為113年7月12日所製作,距離系爭車輛離 開原告管領之後至少已有9個月以上,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則無法看出拍攝之日期,則從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稱 車損出現之時點為何,因而尚難逕認上開車損是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交還應急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乙節,原告 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遙控器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車輛之應 急鑰匙仍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而應急鑰匙1支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785元,有估價 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 充應急鑰匙1支之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  5.綜上,被告抗辯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9,533元、應急鑰匙 回復原狀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則以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85, 682元(計算式:200,000元-9,533元-4,785元=185,682元) ,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82 元,及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STEV-113-店簡-494-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91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HC30461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23

TPTA-113-交-3591-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83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連程顥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 人高雄市立文山高級中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於永和永貞郵局、高雄凹仔底 郵局開戶(餘額分別為新臺幣66,170元、86元,不足手續費 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3

KSDV-113-司執-143483-202412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9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子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宸 相 對 人 李承曄 李振瑋 魏庭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49,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票-16095-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91-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7號 債 權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債 務 人 程科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31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187-20241219-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信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育芳 人 相 對 人 詹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其中之參佰 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票-13617-202412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蔡添全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280,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1,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出「起訴狀影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2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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