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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盧盛英 盧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盛英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盛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73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盛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以新臺幣4,4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 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分別以新 臺幣191,973元、已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楊安,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等 情,有國防部民國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 號令暨所附附件可查(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收受該書狀 (審訴卷第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88-9、788-37、852 -9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崇實新村」係國軍老舊 眷村,被告盧盛英原具有眷戶身分,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盧盛英不願配合訴外人國防部進行改建,經國防部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其眷 戶資格,是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占 有權源。縱認盧盛英就系爭土地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惟其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應已 隨同其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故盧盛英仍應將所借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予盧盛英使用時,無從預知「崇 實新村」將來是否會進行改建,嗣「崇實新村」辦理眷村改 建,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終止與盧盛英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而系爭房屋中關於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 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 下合稱前案地上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前案)盧盛英應予拆除確定,惟因前 案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前、後門、圍牆量測在內,致原告於前 案執行程序中,無法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爰就前案判決未 量測之系爭房屋範圍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再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盧盛英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予原告。  ㈢又盧盛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10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0元,應屬有據。 再因盧盛英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外人盧志斌於80年出 資興建,嗣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系 爭房屋交由盧盛英及被告盧盛雄共有,故盧勝雄亦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爰依其等之抗辯,追加盧盛雄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盧盛英、盧盛雄應將附表ㄧ 所示地上物均排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盧 盛英、盧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48,1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 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 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0,7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於80年出資興建,因礙於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僅具軍人資格之盧盛英才有資格向軍方 申請核准重建系爭房屋,方以盧盛英之名義向軍方申請重建 。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所共有。又國防部註銷盧盛英之原眷戶資格,乃其單方 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與國家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無涉。59年國防部成立「軍眷業務處理處」,專門處 理眷村改建,66年行政院長蔣經國確立「國軍眷村改建」原 則,由軍方提供土地與各級政府合建國宅,是眷村改建乃原 告早已知悉之情事,並非不可預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是國家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國家未合法 終止契約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縱認被告確為無權占用,該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原告前對盧盛英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下合 稱前案判決),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盧 盛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 64445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上午9 時40分執行拆除7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l一層磚造 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即前案地上物), 並將前案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惟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非屬前案 判決執行名義範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㈣系爭房屋之眷舍配住權益,經前案判決認定已合法註銷,故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㈤盧盛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僅爭執盧盛雄對系 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時,盧盛雄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盧志斌 ,盧志斌於103年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盧志斌之子女共同 繼承,嗣因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後分由被告取得,故原告僅 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盧志斌非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認盧盛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附圖一編號A1+A2+A3(面積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二編號K1+K2+K3+K4(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後剩餘之15 2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是否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1 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盧盛英自11 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時,盧盛雄曾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盧志斌,盧志斌過世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共同繼承,故 原告僅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於該案中「盧盛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 經原告、盧盛雄於該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判 決理由已認定「盧志斌於前案即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盧盛英則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顯與 盧志斌本人於前案所述不符」、「縱使盧盛英所述盧志斌有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係盧志斌以父親身份出資資助兒子盧 盛英興建軍區眷舍,亦係認知當時具有軍人身份之盧盛英需 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而出資,盧志斌顯非以原始起造人自居, 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才會以盧盛英為所有人申報並繳納房屋稅 迄今……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就盧志斌所遺遺產中亦未見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原 告(即盧盛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有該案判決 書可佐(院卷第166頁),是盧勝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乙節,已經該案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該案訴訟確定 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盧盛雄於本案審 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案訴訟中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 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雄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要屬無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 有盧盛英一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原告前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盧盛英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認盧盛英應將前案地上物拆 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有前案判決可佐(院卷第21頁至 第49頁、第89頁至第110頁)。而於該案中「盧盛英是否具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 原告、盧盛英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前案判決 理由已認定「盧盛英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係屬合法」、「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 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 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 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 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見原審卷㈢第89、90 頁之事例)。此時,國防部與該軍人間,就眷舍(含房屋及 土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 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 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 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 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 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訟程序),而該軍人與 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 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上訴人自費興 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 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在眷村改建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 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盧盛 英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 既係因嗣後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 所致,自符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 物(土地)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應於盧盛英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盧盛英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房舍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 占用之權源」(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已經前案為實質之判斷, 復無證據足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 之情事,又盧盛英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 及法院就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英於本案 中辯稱國家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無證據證明為 盧盛英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 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仍包含系爭大門, 併請求盧盛英一併拆除,既為盧盛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陳稱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包系爭 大門乙節,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可參(審訴卷第27頁 ),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表示系 爭大門與本案無關而無須測量,嗣於113年8月21日原告方主 張系爭大門仍須量測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之 民事陳報狀可稽(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96 頁)。原告雖稱系爭大門緊鄰於系爭房屋旁邊,故認系爭大 門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房屋有自己之大門及後 門可供進出,且系爭房屋先前與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 物間有共用壁,而系爭大門乃系爭房屋後門旁之一獨立大門 等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自己之出入口,且 其興建時雖屬獨立建物,然就圍牆之共用壁部分,仍可能與 相鄰之建物共同使用,是系爭大門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 建物,要屬有疑。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盧盛英就系爭大 門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併予拆除系爭大門乙情 ,難認有理。從而,盧盛英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應扣除系爭大門之面積,而為附表二所示範圍,較為 合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酌)。盧盛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盧盛英已無合法之占有權 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盧盛英返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2年9月1日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周遭有便利商店、區里之聯合活動中心及商店林 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0 頁),並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院卷第169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然眷村之 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 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盧盛英係長期 居住於眷村內,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且其原先係 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 拆除之不利後果,而應考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是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可佐(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盧盛英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二之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54元【計算式:1 52㎡×8,300元×3%÷12=3,154元】,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112年9月1日止,共1,826日,其得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1,973元【計算式:152㎡×8,300元×3%÷1 2÷30日×1,826日=19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送達盧盛英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審訴卷第93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54元,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盧盛英除去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盛英應給付原告191,973 元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2項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主 文第3項已到期部分,本院考量該部分係財產權將來給付之 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 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 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主文第3項已 到期之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院卷第227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審訴卷第51頁)。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B,合計共383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6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院認定盧盛英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2平方公尺。

2025-01-23

CTDV-112-訴-889-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第㈠項聲明所請求之本金為4,312,500元(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廢止其登記 (113年0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 133192257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3頁),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進 行清算,且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又因被 告於經廢止登記前,於本件訴訟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揆諸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並不當然停止訴訟,亦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被告法代)知悉原告欲購買口罩 機生產口罩,乃在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之投資股東聲稱 ,其公司可代購到性能最好、最完備,且屬全自動,可生產 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之 大陸龍越牌口罩生產機器,並包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 在內,且其公司亦可自生產融噴布之工廠取得融噴布材料, 復保證可包辦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生 產之認證及核准手續,原告因被告法代上開之遊說及保證內 容,遂同意以未稅價325萬元(含稅價為3,412,500元),向 被告購買具有上開功能及品質之多功能全自動口罩機一台( 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下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材料 一批680,000元,並於109年9月23日簽署原證2之採購單後, 先於同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未稅價金額之一半,即訂 金1,625,000元予被告,其後因被告承諾「日後生產材料全 包」,要求原告增付口罩材料費用達於100萬元,原告遂於1 09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之口罩材料費予被告,復 於110年3月支付系爭口罩機含稅價之餘款1,787,500元予被 告,合計原告已付清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 口罩材料之全部價金共4,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 +1,000,000元+1,787,500元=4,412,500元)予被告。 ㈡、詎料被告不僅未依約而遲延交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 且其後於110年1月間於交付該口罩機至本預計要為原告,以 系爭口罩機代為操作機器、生產口罩之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晟公司)處,開始進行測試後,亦遲遲無法完成 試機,該機器並常處於停機、無法運轉之狀態,亦非全自動 ,期間該機器於得運轉時所試產出之口罩,亦僅為3層式之 成人無塵口罩,並未產出醫療用等兩造所約定其他型式之口 罩,且產出之該等3層式成人無塵口罩,其良率亦甚低,另 包裝機亦非與口罩機連結成一體,被告亦遲未為原告,向衛 福部申請取得醫療用口罩生產之許可,經原告先前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或電話通知被告修繕及處理,然 被告仍不予置理,目前系爭口罩機亦已處於完全停機無法運 轉狀態,經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口罩 機目前具有「軸錯誤」之情形,致其開機後立即故障而無法 運作,並認以系爭口罩機目前之現況,存有重大瑕疵,且未 達於兩造所約定該機器所應具備上開之功能及品質。是原告 先前於111年2月間,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 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且原告係因向 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欲生產口罩銷售,而一併向被告購買 前述之口罩材料,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上開口罩材料,係 屬於系爭口罩機買賣之附隨物品,原告既向被告解除系爭口 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則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 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兩造 間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價金3,412,500元, 及已收之口罩材料價金100萬元中之90萬元(即100萬元扣除 系爭口罩機測試期間,所使用消耗之口罩材料費用10萬元) ,合計4,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108年12月設立,主要係生產濾芯、濾布,109 年初因有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乃增加生產熔噴布等醫療口罩 之材料。於109年9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和朋友投資組成 口罩生產隊,想委託與大陸經常有往來之被告代為進口口罩 自動生產機器,故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訂購單, 被告再向原告屬意之大陸崑山方氏塑業電子廠(下稱系爭大 陸公司)提出訂購單,至購買機器之規格等細節,因被告認 原告既已與系爭大陸公司確認,故未再另以書面載明。另因 原告無場地放置系爭口罩機及布料,亦無生產、管理人員, 故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欲將系爭口罩機安置在有「製造業藥 商許可執照」之大晟公司廠房,原告原計畫於取得主管機關 核可後,委託大晟公司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被告即於109 年9月25日,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採購單上布料運至大晟公 司,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亦先給付系爭口罩機之未稅價50% 貨款1,625,000元予被告。又系爭口罩機原預計於109年10月 進口,然原告又突然通知將系爭口罩機變更為可以生產四層 之活性碳口罩,而原來訂購之口罩機為三捲軸,係生產三層 式之口罩用,因原告變更規格,被告只好再向系爭大陸公司 追加一個捲軸,機器修改完成後,即由系爭大陸公司人員陳 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等通訊方式,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丙 ○○、乙○○、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鍾淑琴,進行口罩機及包裝機 之驗收,驗收合格並完成後,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報關 進口,並依原告指示安置在大晟公司廠房,其後並由大晟公 司人員即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數 位股東及被告法代當時均有在場,且親自確認系爭口罩機( 含包裝機)之運作係正常順暢,驗收合格後,大家始決定由 大晟公司負責向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 程序,並原擬於衛福部廠驗通過核准原告生產醫療口罩後, 即可由大晟公司為原告代工生產醫療口罩,是被告並無交付 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遲延之情事。未料於110年2月間,被告 獲悉原告最終未取得衛福部醫療口罩之生產許可,只能生產 一般防塵口罩或其他非醫療用口罩。嗣大晟公司、放置口罩 機在大晟公司廠房之廠商(包括原告、訴外人業生公司、訴 外人慷僑公司)及被告達成共識,由口罩機廠商取得訂單後 向被告訂製口罩,被告再委託大晟公司,各利用原告及業生 、慷僑公司訂購之口罩機生產口罩,原告乃於110年3月3日 ,給付被告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尾款1,625,000元, 事後原告亦數次訂購一般防塵口罩及銅離子口罩後,由大晟 公司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完成該等口罩,由此,亦可證明, 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無瑕疵, 並因而同意給付機器價金尾款予被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本即分開為二台並 未相連,且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 及被告要負責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該二機器係相連成一體,系爭口罩機能生 產醫療口罩,及被告有承諾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 產核准云云,並非事實。又從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被告於 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後,已可製造多種口罩商品對外銷售 ,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已可正常運 轉並生產、包裝口罩,符合兩造所約定機器應具備之功用及 品質,絕無原告所稱:常停機、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及所 生產之口罩良率不合格之情形。又大晟公司所檢送到院系爭 口罩機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明祐機台狀況月報表」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該公司人員即證人甲○○,所證述系爭 口罩機測試時常故障、停機無法運轉,具有瑕疵云云,亦非 事實,反而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 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 息,然其後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於被證13之通訊 軟體,對證人甲○○加以告知其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 ,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可言。至系爭鑑 定機關之鑑定結論,雖認系爭口罩機有軸錯誤之瑕疵,然係 就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3年餘後之現狀,所鑑定之 結果,難以證明係被告於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當時之狀態 。況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仍有陸續生產口罩銷售, 故該機器交付當時,顯無鑑定結論所稱「軸錯誤」之瑕疵存 在。是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既經原 告驗收合格,且合於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疵,原 告主張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又被告既 已交付合於雙方約定品質之生產口罩材料予原告,並放置於 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房內,該等材料所有權已屬於原告, 且無任何瑕疵,原告甚至已使用部分材料製造口罩銷售獲利 ,另該等材料之買賣與系爭口罩機之買賣並無附隨關係,是 原告並無解除該等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之依據,原告主張解除 該等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故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 ,原告以該等契約經其解除而失效,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系 爭價金4,3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原證2採購單,向被告購買封閉式成 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含包裝機)即系爭口罩機(含包裝 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含濾菌級熔噴布、無紡布(防 水層)、無紡布(親膚層)】,約定買賣總價(未稅)為3, 930,000元【計算式:系爭口罩機3,250,000元+濾菌級熔噴 布400,000元+無紡布(防水層)130,000元+無紡布(親膚層 )150,000元=3,780,000元(以上均未稅)】,含稅為4,126 ,500元(其中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稅金為162,500元 ,製造口罩之材料稅金為3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㈡、原告於向被告提出原證2採購單後,原告就製造口罩所需材料 ,復向被告追加採購活性碳材料,兩造並就材料部分合意變 更總價為1,000,000元,被告嗣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口罩機 、包裝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運至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 房內。 ㈢、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大晟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委託大晟公司,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及材 料,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 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之 訂金1,625,000元,又於109年11月20日再支付口罩材料費1, 000,000元,復於110年3月3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 之價金1,787,500元(含該機器之尾款1,625,000元及5%營業 稅162,500元)予被告。是原告共已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 裝機)之價金3,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1,787,50 0元,及口罩材料價金1,000,000元,合計共4,412,500元價 金(計算式:3,412,500元+1,000,000元=4,412,500元)予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 ㈤、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法代為鍾淑琴,110年3月始 改選乙○○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簽訂買 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具備之規格 、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有 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 之生產核准?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 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能?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 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 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 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 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 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 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之4,312 ,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 具備之規格、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時,是否有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 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1、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須能生產 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 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相連接並自動化生產,被告復有承諾要 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該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之核准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其內已載明該口罩機係封閉式成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 含包裝機),且於原證五兩造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生產材料 之買賣,所成立包括兩造法定代理人及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東 等人之LINE群組(即「股東口罩群組」之LINE對話中,其中 被告法代(即乙○○)於109年10月8日所LINE予原告法代及其 他投資股東之「口罩外層印刷成本預估」表內,亦已載明「 成人醫療口罩」該項(見本院卷一233頁),其於同年月19 日、22日、30日,亦先後以LINE,向群組人員提及「醫療級 口罩」、「認證費-口罩」、「醫療口罩CE認證」、「明祐 一般醫用口罩-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昨天收到紡綜所修 改地址的報告,衛福部要求修正文件已修改妥,請確認」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241、245頁),其後復有表示:「 …活性碳碳專用花輪已發包,10月能送樣,醫療認證亞膜( 即被告公司)會先在大晟公司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亦即被告法代就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業已多次提及 醫療口罩、醫療口罩之認證、衛福部,暨會由被告申請醫療 口罩認證等內容,且就原告法代對被告法代在LINE群組中, 陳稱有關被告法代之前承諾原告股東醫療認證事宜,被告公 司必須要做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法代當時 亦未加以否認,反而提出其所規劃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做 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其後就原告法代於110年10 月5日(週二)在LINE群組中,對被告法代表示:其等想了解 醫療認證何時可以完成等內容時(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被告法代亦在LINE中回覆稱:週五回覆您,其後被告法代並 於週五即110年10月8日在LINE中,就其向衛福部辦理核准、 認證該事項之進度,向原告法代及群組人員說明,並表示其 已另洽詢到其他公司,願意就系爭口罩機,配合辦理醫療用 口罩生產核准事項,而要原告法代等人就此表示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嗣被告法代復於110年12月29 日在LINE中,就其無法提出確切可完成,包括醫療口罩認證 程序等事項,向原告法代表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嗣就原告法代於111年1月11日,在LINE中向被告法代 表示,因被告所要進行之衛福部認證等,均未做到且一直拖 延到現在,原告決定要退機等之內容,被告法代就上情亦未 加以否認及質疑原告法代之陳述,而係表示稍晚會再回復原 告法代,且其之後於LINE所為之回覆內容,亦全然未否認及 質疑原告法代上開所表示之事實及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9- 293頁)。再者,依被告法代於110年11月3日在LINE中,表 示:其目前在大陸廣州設備原廠,學機器及討論包裝自動化 ,下週返台安排包裝機連口罩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且兩造法代等人於110年12月23日開會討論作成之會議 紀錄,其中亦包括:亞膜(即被告公司)自費投入口罩機連 包裝機自動化,完成日期目標係110年12月30日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而被告法代亦有LINE110年12月23日會 議決議之內容予原告法代等人,其中包括:設備自動化承諾1 11年3/31前完成,若延遲罰款…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另被告法代於110年12月29日於LINE中,亦表示:機改商 下週會派人協助連包裝機自動化工作,其會盡最大努力看能 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交付予明祐(即原告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且其就原告法代其後於111年1 月11日在LINE中,質疑並指摘被告就系爭機器迄今仍未能自 動化乙事,亦未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參以證 人即任職於大晟公司,負責測試及操作系爭口罩機之甲○○, 亦於111年11月22日到庭結證表示:被告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 ,但是也都沒有,雖該機器有包裝機,但沒辦法做聯結,故 做出來之口罩仍要人工去數,無法自動依包裝機自動數片做 包裝之動作,被告法代雖有找包裝機之設備商來看,但後來 仍未處理,於111年1月間兩造法代及伊、伊公司法代,有在 伊公司開會,被告法代承諾就口罩機及包裝機他可以在111 年3月底前做好聯結,結果後來也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9-360頁),倘被告未承諾出售之口罩機與包裝機須 相連接,以便能夠自動化生產及包裝產出之口罩,何以其法 定代理人乙○○,會向原告為上開之承諾及表示,亦與常情相 違。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口罩機,應具有能生產兒童、成人 之三層口罩及四層活性碳口罩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及兩造法代上開所述之LINE對話內 容,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時 ,被告業已承諾所出售予原告之上開機器,可以生產包括兒 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用口罩,且口 罩機與包裝機須連接在一起而能自動化生產,並被告要為原 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系爭口罩機能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事 項。 2、被告雖以:依被證4口罩機驗收視頻及被證17包裝機之驗收視 頻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257-260頁),可知 口罩機係一片一片製造出來並落入紙箱,而包裝機係以人工 方式,將一定數量之口罩放進包裝機輸送帶,再由該包裝機 包膜,可見口罩機與包裝機係二個機台,兩造並無約定須連 接在一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否認被證4 、被證17之手機視頻展示,係兩造就系爭所買賣口罩機(含 包裝機)之驗收程序所為,又查,於進行被證4、被證17之 手機視頻展示時,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既尚未進口至台 灣,更未放置於原告之後所欲委託操作該機器之大晟公司廠 房,而係仍放置於製造該等機器之大陸公司內,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衡之常情,原告應不會願意及同意以被證4、 被證17之視頻,即與被告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此外, 被告就其上開驗收之主張,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已難以採 認,其進而憑此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分 開為二台,並未相連接云云,即不可採信。 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品 質及效能?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已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約定所系爭口罩機,應具備能生產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 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 相連接,並非分開,且須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屬分開,非連結在 一起,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 及包裝機,就此而言,已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情形。又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口罩機,不能生產醫療用口罩,然兩造已約定系 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業如前述,是就此以論,系 爭口罩機亦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功用(效用),而具有 瑕疵。 3、原告另主張:系爭口罩機於自交付至大晟公司進行測試時起, 即常處於停機故障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之狀態,縱使有時能 運轉而試產出部分三層無塵式口罩,良率亦甚低,且系爭口 罩機(含包裝機)亦不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據大晟公司依 被告聲請後,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口罩機台口罩生產日報表, 顯示系爭口罩機自110年6月起至8月間試機並試產三層防塵 式口罩時,機器經常有運行異常之情形,產出口罩之良率, 大都僅在百分之20幾、百分之30幾、百分之50幾之間,良率 皆未超過百分之60(見本院卷一第165-187頁),及大晟公 司檢送之系爭口罩機之機台狀況月報表,記載顯示,該機器 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大部分之時間,大都處在 運行異常導致停機、無法試產之狀態,於110年6至8月間之 少數日期能運轉時,機器亦係走走停停,所生產出之口罩係 良品很少、不良品很多,且於備註欄內,註記:上開機器之 狀況,大晟公司人員當天已用微信或以LINE群組,告知該機 器之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及被告法代、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 效,無法試產或良率不佳,而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或被告法 代,均未能提出有效方案,暫時先行停機等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189-213頁)可佐,並經證人甲○○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提及:系爭口罩機一直不穩定, 多次發生當機,機台故障之重複性很高,該機器係110年1月 送來伊公司,自該年1至3月都在試機,機器一直都有問題沒 辦法生產口罩,會走走停停,被告雖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 但事實上不是,該年6月份雖然有開始生產,但不良率非常 高,目前該機器不能運作,最後一次是110年12月該機器之P LC程式歸零、當機,被告法代於111年1月間,雖有請大陸原 廠寄來一顆新的PLC主機並找人更換該PLC主機,但更換後機 器仍是當機不能運作;一般口罩機之良率要達到95%以上, 而系爭口罩機實際運作並沒有那樣之產品量,要累積很多天 才能產出正常機器1天的量;系爭口罩機產出之口罩成品外 觀有摺痕,鼻樑有突出及沒有在原本之位置上,且耳帶常會 被切掉,且因機台之作動會當機,造成生產出之口罩外觀不 良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0、363、365-366頁 ),參以原告所提出,包括兩造法代及原告其他投資股東間 之原證5LINE群組對話,其中被告法代於110年10月4日,已 表示:「活性碳口罩新的花輪10月可以測試,鼻樑這週測試… 」,於110年10月8日陳稱:「…於8、9、10月份我下約50萬片 口罩讓大晟生產測試生產效率,仍不能讓大晟接受0.5以下 加工費接單…2.目前生產無塵式口罩鼻樑條不平問題,我請 廠商評估塑膠鼻樑條,需對機台機構做修改,正進行中,預 計兩週測試完成,3.活性碳切邊處不漏碳機檯改造,新設計 花輪預計10/20到貨會接著安裝測試,測試完會提供樣給股 東們試推…」,復於110年11月3日表示:「…鼻樑條改塑膠機 器修改事宜,最晚11月底報告各項工作推進較精確時間」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1、257、261頁),且於原告法代 在LINE群組中,於110年12月28日陳稱:因系爭口罩機自始不 能生產而決定退還機器時,被告法代亦未否認系爭機器自始 運行即有異常一事,而僅係於翌日,在LINE中向原告法代等 股東致歉,並回應表示會盡力修復系爭口罩機讓其可以運做 ,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以交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7-273頁),即可看出系爭口罩機一直到110年10月間 ,仍在進行產品之測試,且產品仍有相當之瑕疵,甚至直到 同年12月底時,被告法代仍未否認系爭口罩機自始運轉即有 問題且未能自動化生產,並表示會盡力修復讓其可以運作及 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系爭鑑定機關 派員,於112年3月24日至系爭口罩機放置之現場即大晟公司 之廠房內,於大晟公司人員即證人甲○○亦在場時,予以勘驗 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囑請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 口罩機,是否具備上開所認定應具有之功能、品質,其所生 產口罩之良率為何、該機器是否有瑕疵及其瑕疵情形暨瑕疵 是否重大等節,而當天勘驗時,證人甲○○在場已表示:被告 所出售予原告之包裝機,無法與系爭口罩機連結,該包裝機 後來並未組裝,未久被告就將該包裝機零件載走,現場在系 爭口罩機旁放置之包裝機,係配合另一家公司即業生公司生 產之包裝機等情,此並有112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5、19-24頁)。而經系爭鑑 定機關鑑定後,其鑑定結論係為:「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 器立即出現故障,無法進行生產運作,故以系爭機器目前之 現況來看,並不能達於上開雙方約定之機器通常所應具備之 功能、品質」;「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器立即出現故障, 無法生產任何一片口罩,故無法檢測良率」;「依實地鑑測 現況,無法判斷機器所有瑕疵情形,但可判斷至少存在『軸 錯誤』之瑕疵,因無法排除而使整個系統無法運作,應屬重 大瑕疵」等語,且於鑑定報告書之「實地鑑測過程說明」欄 中,亦載明:該機器開機後立即出現故障,顯示係軸錯誤, 因無法修正軸錯誤,機器整個系統出現異常,無法進入下一 步作業,且經過多次嘗試以機器系統中之復位功能進行修復 ,及按其他關於修復之按鍵,均未能有效修復,機器仍無反 應,無法排除異常,另現場亦無其他人可以進行維修等情, 亦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實地鑑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26-331頁)。是以,揆諸上開之事證及鑑定結果,原 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於測試試機時,即經常處 於異常、停機而無法正常運轉、生產口罩之狀態,於少數期 間能運轉時所生產出之口罩,其良率亦甚低而未達於通常合 格標準,且未能自動化生產,有重大之瑕疵乙節,即非無憑 。 4、被告固以:在系爭口罩機報關進口至台灣前,已由大陸原廠人 員陳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方式,向兩造負責人等人進行 口罩機及包裝機之驗收並完成驗收後,始於110年1月11日報 關進口至台灣,其後於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廠房後,復 由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兩造法代及原告之股東等人亦 在場,經確認該等機器運作正常順暢且無瑕疵後,始決定向 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程序,可見系爭口 罩機及包裝機已經原告驗收合格且無瑕疵等語。惟查,上開 大陸原廠人員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以手機視頻方式 ,向包括原告法代等人為展示時,該等機器既仍在大陸,尚 未進口至台灣及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處,衡情原告不可 能僅透由上開手機視頻方式,即進行該等機器之驗收程序, 是被告辯稱原告透由上開手機視頻,進行驗收且已驗收合格 ,機器始進口至台灣云云,已難以採信。又查,依大晟公司 所檢送到院之前述系爭口罩機機台狀況月報表所載,已載明 系爭口罩機於進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內之110年1月間,係 處於待機、位置及參數調整,程式當機等停機狀態,備註並 記載: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效無法試產(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且證人甲○○於上開辯論期日亦已具結後,證稱有關:於 衛福部要來認證系爭口罩機之前一個多禮拜,其及其老闆有 告知被告法代該機器不穩定,不建議驗機,被告法代仍堅持 要讓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於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時,因該 機器整個程式歸零當機,衛福部即不予驗機,當時伊就該機 器進行測試時,僅確認機台可以開機,但是生產走走停停, 不良率很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365頁),可見系爭口 罩機進口至台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後,經證人甲○○於110 年1月間進行測試結果,機器常處於故障不能正常運作、生 產及停機狀態,被告辯稱系爭口罩機於進口送至大晟公司廠 房後,已由證人甲○○在兩造法代在場時,就該機器進行測試 確認能正常運轉並生產口罩,且無瑕疵時,始決定申請衛福 部人員進行廠驗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 5、至被告另以:依被證9證人甲○○與被告原來法代鍾淑琴之LINE 對話內容,甲○○稱「粉紅3.4萬、淺藍1.6萬都做好了」、「 吳先生上禮拜拿4萬粉紅、銅離子8000走」(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大晟公司所檢送到本院之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 卻無任何粉紅、淺藍口罩之生產紀錄,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1 大晟公司110年6月25日、被證12大晟公司110年6月29日之電 子發票影本,顯示大晟公司於110年6月間,曾向被告分別開 立以系爭口罩機,所已生產成人防塵口罩40,000片、15,650 片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該等數量顯高於前 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口罩良品數量 2,867片、110年6月28日及29日合計已生產口罩良品數量2,3 98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3、175頁),據以辯稱大晟公 司所檢送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之數據不實,無法憑為原告 主張之依據。惟查,就上開情形,已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提 及:因當時被告法代向訴外人大晟公司下單時,不會指名須 使用那台機器生產,就大晟公司而言,因原告公司、訴外人 業生公司及慷僑公司,都有透由被告公司,各交付系爭口罩 機、其他口罩機予大晟公司,被告既未指定大晟公司須用那 台口罩機生產口罩,當時因系爭口罩機良率很差,故就被證 9LINE對話內容,其所提到之粉紅3.4萬、淺藍1.6萬及4萬粉 紅之口罩,均係用業生公司該台口罩機,而非系爭口罩機所 生產;被證11發票所示之4萬片口罩,係以業生公司該台口 罩所生產,故不會顯示在其公司提供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及證人甲○○另於111年12月 29日具狀表示:被證11發票所示交貨4萬片三層口罩,為粉紅 色34,000片、淺藍色6,000片,均係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 ;被證12發票所示交貨15,650片三層防塵口罩,其中係淺藍 色口罩10,000片,為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另銅離子口罩 5,650片,係系爭口罩機所試機試產等情,有該份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準此,可知被證9 LINE中證人甲○○提到之口罩,及被證11發票所示之口罩,均 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另被證12發票所示之部分口 罩,亦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始會導致上開發票所 載之口罩生產數量,高於前述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數量之結 果。又縱認依證人甲○○嗣後查證後,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 狀,其內有載稱:三層防塵口罩黃色係110年7月1日交貨6000 片、110年8月11日交貨1萬片,此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 ,銅離子5650片口罩,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13頁),核與前述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系爭 口罩機試產出之口罩數量稍有不合,然查,亦難憑此即予全 盤否認該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準此,依被告 所提被證9LINE及被證11、12發票之證據,尚難以推翻前述 口罩生產日報表內,所載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常有運行異 常及生產之口罩數量不多暨良率不佳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 之證據,主張系爭口罩機,並無運行不正常及生產口罩良率 不佳云云,亦難以憑採。 6、又被告另以: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 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 息,惟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以被證13之通訊軟體 ,告知並協助證人甲○○調整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 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等情,並提出被證 1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3,並非證人甲○○與系爭口罩機大陸原 廠人員間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此已據證人甲○○在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並據證人甲○○於111年12月 22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完整之自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說明附卷可憑(因資料較多,本院另編 訂為一卷宗)。經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見該另編卷宗第29-3 17頁)及證人甲○○所整理之該機器異常訊息資料(見該另編 卷宗第7-27頁),可看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間,縱證 人甲○○多次經大陸原廠人員告知之參數及距離位置予以調整 後,系爭口罩機仍然常處於訊號異常、當機、停機等無法運 轉之狀態,且於上開期間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有多個月份 出現異常次數,各多達10幾、20幾甚至30幾次(見該另編卷 宗第27頁之統計表)。至被告所提之被證13對話截圖,其內 於110年1月22日時,證人甲○○固有表示:「目前狀況解除」 、於同年3月3日,就口罩耳帶部分,證人甲○○表示:「謝謝 調整好了」,就原廠人員要求開機看看時,證人甲○○並於同 日表示:「目前做正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 ),然此僅係就當時系爭口罩機在測試時,出現之局部問題 作調整及處理,並暫時性地解決該等局部問題,難認已全面 及終局性地修繕完成該機器之問題及瑕疵,否則,何以該機 器其後仍常處於異常、當機,而無法運作、生產口罩之情況 ,被告法代又何以於110年12月29日,仍如前所述,就系爭 口罩機等之問題,向原告法代等人致歉,並表示其會盡力修 復讓該機器可以運做及完成自動化?故被告僅擷取證人甲○○ 與機器原廠人員之部分對話內容,即謂係因證人甲○○對系爭 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機 器始會出現異常訊息,經大陸原廠人員,協助證人甲○○調整 後,機器即可正常運作生產口罩,並無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信。 7、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出售而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 機,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上開機器應相連結及能自動化生產之 規格及品質、功效之要求,且系爭口罩機於交付予原告經測 試時,亦存有經常不能正常運作、常停機無法生產口罩,及 能運轉時所產出之口罩,良率甚低之情形,另該口罩機亦無 法生產雙方所約定之醫療口罩,則揆以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 項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該等機器欠缺兩造所約定應具備 之品質及效用,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屬重大之情,應堪採 認為實在,被告辯稱該等機器並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 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 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 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 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 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 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6條已有規定;又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 前述之重大瑕疵,且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完成向衛福部申請 系爭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程序,均如前述,而被告就 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及其未為原告完成上開核准事項,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及完成該等事項,然被告迄今仍未予辦 理完成,亦有原告5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 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有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等為由,依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7 -60頁、63-64頁),揆以上開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據,是兩 造間就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3、又就原告主張一併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部分,被告 固加以否認,辯稱:口罩材料無瑕疵,且已交付予原告,原 告亦已使用部分材料,故原告無解約依據等語。經查,原告 係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欲委託大晟公 司,以該口罩機為其生產口罩以販售得利,始一併向被告購 買系爭口罩材料,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若無系爭口 罩機或該口罩機無法生產口罩,則原告繼續保有所購入之該 等口罩材料,衡情對原告經濟上之利益甚低。準此,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具有密 切關係,二者在履行上,亦具有緊密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係屬系爭口罩機買賣 之附隨物品乙節,亦非無憑。則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原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 契約,原告亦得一併解除,故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 解除兩造間就該部分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無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之依據云云,尚難以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 之4,31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第259條第1、2款已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 法解除而失效,而原告已支付該等機器之價金(含稅)共3, 412,5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已支付被告之該等機器價金3,412,500元,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 3、又原告亦已一併合法解除兩造之系爭口罩材料買賣契約,其 中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之口罩材料部分,亦如前述,又原 告主張試機所已使用之口罩材料,其價值約10萬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是剩餘而未使用之系 爭口罩材料,其原先價金為90萬元,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口罩材料買 賣之價金90萬元,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合計4,312,500元(計算式:3,412,500元+900,000元=4,3 1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未使用口罩 材料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則原告於 解除契約後,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4,312,5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係屬有據,應予以 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3

SCDV-111-訴-3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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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鈴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有欠薪情事,嗣後雖有補還,惟109年2月至113 年5月仍有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等情事,原告乃於113年7 月7日前1個月向被告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總計被告積欠原告10 9年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5,928元 ,107年1月至113年6月加班費24萬1,241元,106年7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工資9萬4,300 元,另原告年資共8年又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4,500元,故再請求資遣費13萬8,76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 第1、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均不爭執,惟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填寫離職單自願離 職,則其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113年7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8 年又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500元,有原 告勞保投保明細表、112年12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85頁)。  ㈡被告總共積欠原告工資42萬5,928元。  ㈢原告自106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有82日特休未休,被 告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9萬4,300元。  ㈣原告自107年1月至113年6月共有1,477.5小時之加班,被告總 共積欠原告加班費共24萬1,241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是否有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其於 113年6月7日已向被告表示將於113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員工離 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0、87頁),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 資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 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工 作環境、工作時間、薪資、工作太重等因素,且表示沒興趣 了,顯見原告為自願離職等語。原告固於113年6月7日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簽署員工離職單,而離職 單上已印刷有「自願離職」等語字樣,有員工離職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勞工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工資係 其維持生活之重要來源,被告自109年2月開始積欠原告工資 ,直至113年5月止長達4年之久,原告於此情狀與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顯係無法忍受長期欠薪而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又因原告長期於被告之「樂 園」部門工作(此參員工離職單之記載即明),對於勞動法 規之認知自屬陌生,而上開離職單為制式格式,僅印有「自 願離職」之字樣,原告並無選擇之餘地,如認原告於員工離 職單上簽名並勾選離職原因,即解讀為原告自願離職,顯已 曲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難謂公平。準此,原告雖簽 署員工離職單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乃原告無法 忍受被告長達4年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所致,雖離職 單上印有「自願離職」等字樣,然仍不影響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為 自願離職等語,並非可採。  3.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0元, 其自105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7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又7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4又7/720(計算式:[8年+(0月+7日÷30)÷12]÷2=4又7 /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8,335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3萬4,500元×資遣費基數4又7/720=13萬8, 33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積欠工資42萬5,9 28元,第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加班費24萬1,241元,第38 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萬4,300元,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13萬8,335元,以上共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22

PTDV-113-勞訴-3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邱金城 曹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羅建能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張志誠(即詹莉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曹順安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白惠鳳 白書誠 魏廣信 陳來成 曹春子 賴源泉 賴壹陵 賴金萬 賴其昀(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玲 被 告 賴阿珠 追 加被 告 曹王月蘭(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忠(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義(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良(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吉震(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孟曜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香(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曹孟春(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鳳(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楊陳成(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政信(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鈺惠(即陳梅之繼承人)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 追 加被 告 魏成恩(即魏正和之繼承人) 賴明德(即賴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應就被繼 承人曹茂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孟曜東、曹孟春、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 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曹阿花所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應就被繼承人陳梅所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來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壬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6.23平方 公尺),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 國112年6月2日士林土字第06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方案一標示A、B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標示 C、D、E部分(面積173.9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羅建能取得。 六、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被告 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魏正和、賴福均已死亡,有戶籍資 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 83號卷第43至85頁;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5頁、卷㈢第152至1 66頁、第270至280頁),是原告具狀改列曹茂雄、曹阿花、 陳梅、魏正和、賴福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 ,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原訴為相關之變更、追加,依上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文雄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其昀,有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卷㈢第2 66至267頁);茲賴其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莉芬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志誠等情,有卷附系 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而張志誠聲明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業經原告及詹莉芬同意(見本 院卷㈡第214頁、卷㈢第350頁),爰准由張志誠為詹莉芬之承 當訴訟人。 四、除被告羅建能、白惠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6.2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下稱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 示,且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 1項至第6項所示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羅建能部分: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 二)標示B、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之紅磚屋(下稱系爭紅磚屋)係合法存在、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極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系爭紅磚屋勢必面臨拆遷之窘境,而將損害伊之權利且大幅 減損系爭紅磚屋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位在陽明山地區, 原為保留區、地目為旱地,因系爭紅磚屋坐落系爭土地,主 管機關遂於50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地目變更為建 地,然目前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方向是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 為保留區,故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而使系爭紅磚屋被迫拆 除,將難以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房屋,並使系爭土地失去經 濟價值。再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排水 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有 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另若依 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將如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既成道路能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 仰德大道3段44巷(下稱仰德大道3段44巷),故不會使該部 分土地成為袋地。此外,本件固委請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劉詩愷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各分割方案之補償金 額進行估價,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具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案號:DTA0000000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惟該估 價報告有諸多瑕疵,故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進行分割,方案二標示D、E、F 部分,分歸伊取得,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並依伊所提附表「方案二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 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10至342頁)。  ㈡張志誠部分: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分原物,希望以實 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若無實價登錄再送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  ㈢白惠鳳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51頁)。  ㈣賴金萬、賴其昀部分:希望賣掉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  ㈤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94頁)。  ㈥曹孟春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對於如何分割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㈦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孟孟珠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 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曹林剪茸、孟孟 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現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至 217頁)。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陳壬癸已死亡 ,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 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2.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 利用效果,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倘分得未臨路土地之共 有人於分割後因至公路,僅得通行為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 即變成可能需要藉由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解決之結果,其 分割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 旨參照);3.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 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4.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羅建能雖稱:伊之家族成員於49年2月25日集資,由訴外人即 伊之姑母許智慧為代表,向訴外人曹振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分之39,用以興建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當時係先 議定交易範圍,再依實測面積購買土地,所以才會是買應有 部分100分之39這個數字,由此即可推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伊成年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陸續移轉至伊名下,且系爭紅磚屋目前亦為伊所有,故系爭 紅磚屋依系爭分管協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伊開始使用系爭紅磚屋時起,均未反對該紅磚屋占 有系爭土地,故共有人間應就該紅磚屋所座落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244頁)為證。惟按主張有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 因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 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方得成立;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羅建能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至多僅能說明曹振輝有於上開 時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9移轉予許智慧,及曹振 輝本身於移轉後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6等情, 然無法證明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確係以系爭紅磚屋之興建為目 的,且無從據以證明曹振輝、許智慧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亦均 同意系爭分管協議,復難據此證明該分管協議之具體內容與 存續期限;又羅建能僅空言泛稱其使用系爭紅磚屋多年,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爭執,可見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況羅建 能自陳其於108年8月間購買系爭紅磚屋後,原告即在系爭紅 磚屋周邊架設金屬圍籬及監視器阻礙其進入(見本院卷㈢第3 14至316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均就系爭紅磚屋占 有系爭土地乙事未有爭執,亦非無疑。綜上,羅建能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分管協議或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依上說 明,要難認系爭紅磚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羅建能雖又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旱地,後變更為建地, 若系爭紅磚屋因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而被迫拆除,主管機 關勢必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地回復為旱地;又系爭土地原 屬保留區,後變更為住宅區(下稱保變住),然目前臺北市 政府之政策方向係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為保留區,故系爭 紅磚屋若被迫拆除,將難以申請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新建物 等語,並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之事例(見本院卷㈢第322頁 )及網路新聞資料3篇(見本院卷㈢第334至338頁)為證。惟 查,羅建能並未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確因拆除座落其上之 建物,而由建地遭回復為旱地之具體事證;又羅建能提出之 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均僅報導臺北市政府對於民眾提出將保 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之意見將進行研議,討論可行性並制 定檢討標準等情,由此可見相關議題仍處於意見提出、討論 階段,尚難憑此遽認將保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已屬臺北市 政府之既定政策,是羅建能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羅建能雖再稱: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 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為分割,將導致原有 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等語,並 提出東側排水溝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為證。惟 查,上開示意圖為羅建能自行繪製,無法據以證明其所指系 爭土地東側位置確有排水溝存在,復難遽以證明相鄰住戶確 係使用該排水溝排放汙水,且羅建能亦未說明若採方案一為 分割,相鄰住戶何以難有其他排放汙水之合理可行替代方案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羅建能雖另稱:若依方案二為分割,將該方案標示A、B、C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步道(下稱系爭步道 )能通行至仰德大道3段44巷,且該步道為既成道路,故不 會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提出系爭步道之現場 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為證。惟查,依羅 建能自行繪製之上開示意圖,併對照附圖及卷附國土測繪中 心地籍圖套地形圖(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可見若採方案二 ,該方案標示A、B、C部分確將為同地段85-2、86地號土地 及該方案標示D、E、F部分環繞,而未能臨接仰德大道3段44 巷之道路(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頁表格1第3行第3列) ;又依羅建能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固能說明系爭步道入口 掛有記載「士林-068、0+135迄」之告示牌,惟羅建能未能 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告示牌之記載係表示主管機關認定系 爭步道全段均為既成道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步道確能 連接方案二標示A、B、C部分與仰德大道3段44巷,復未能提 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步道全段均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上,若 依方案二進行分割,足認該方案標示A、B、C部分將成為袋 地。  ⒌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若採方案一,將該方案標示A、B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並將該方案標示C、D、E部分分歸羅建能所 有,能使原告與羅建能各自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完整,均 能鄰接系爭土地北側之仰德大道3段44巷,且各自分得土地 之每坪單價較為相當(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至63頁); 併考量如採方案一,羅建能所有之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 示B部分雖可能需拆除,然系爭紅磚屋尚非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即使採取羅建能提出之方案二,羅建能仍可能須拆除 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示B部分等情;另參酌若採方案二 ,將使原告分得之該方案標示A、B、C部分成為袋地;暨斟 酌當事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一切情狀,公平裁量,認如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⒍系爭土地依主文第5項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及羅建能雖均 受原物分配,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及羅建能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相當,但羅建能依主文第5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土地 之價值低於其應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之金額(見外放系爭估 價報告第64頁),且其餘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是本院認原 告應以金錢補償全體被告。至於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 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核算,羅建能則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不當,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而其餘被告對上開 估價結果均無意見。經查,羅建能雖辯稱:系爭估價報告載 明系爭土地北側有「曹姓家族祭祀祠堂」,然該建物實為祭 祀無主孤魂之陰廟,即使該建物為宗祠,亦因該建物有噪音 、煙塵及火災風險等不利因素而屬嫌惡設施,系爭估價報告 卻未將該建物列為降低系爭土地估值之考量因素云云,惟羅 建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物確為陰廟,且其住所既鄰近該 建物,對於該建物之實際利用情形應無舉證之困難,卻未能 舉證證明該建物確有焚燒香燭、紙錢及製造噪音之事實,暨 具體說明其頻率與影響程度,則羅建能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至其雖又辯稱:系爭估價報告選用之6個比較標的均為 別墅豪宅區,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相差甚遠,導致估價過高 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地與6個比較標的分別比 較,進行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據 以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而非逕自以比較標的之價格估定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系爭估價報告已明列各比較細項之評估及 調整結果(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4至58頁),則羅建能既 未具體指出系爭估價報告中何比較標的、何等細項之比較與 調整結果有所不當,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本院審酌系 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事務 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進行評估並作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 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說明, 兩造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 」欄所示金額(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4頁),爰判決如主 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分割前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 共有人金額 (新臺幣/元) 1 邱金城 18/100 - 2 曹文華 18/100 - 3 羅建能 11/20 205,293 4 張志誠 1/200 140,988 5 曹順安 1/800 35,247 6 白亦永 1/800 35,247 7 白惠鳳 1/800 35,247 8 白書誠 1/800 35,247 9 魏廣信 4/840 134,247 10 陳來成 2/840 67,137 11 陳壬癸 (由陳來成繼承) 2/840 67,137 12 曹春子 3/840 100,706 13 賴源泉 1/840 33,568 14 賴金萬 1/840 33,568 15 賴壹陵 1/840 33,568 16 賴阿珠 1/840 33,568 17 賴其昀 1/840 33,568 18 曹茂雄 (由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繼承) 1/200 140,988 19 曹阿花 (由孟曜東、曹孟春、曹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0 陳梅 (由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繼承) 2/840 67,137 21 曹林剪茸 (由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2 魏成恩 2/840 67,137 23 賴明德 1/840 33,568

2025-01-22

SLDV-111-訴-7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郁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筱惠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劉筱惠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莉 莉,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0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 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1月18日(本 院收文日)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變 更為劉筱惠。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3年12月26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2-訴-1009-2025012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邱耀增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義雄、邱耀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924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子昱給付金額以新臺幣3,5 00萬元為限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泰力 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義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子昱,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昱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依保證 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子昱同意就被告泰力得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範圍內(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 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500萬元為 限,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 定儲利率指數(本件為1.74%)加碼1.855%計付(即年息3.5 9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2,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32年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 36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本 件為1.74%)加碼0.93%計付(即年息2.67%計付),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3,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2,000萬元、500萬元,共計3,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72%)加0.5%計付(即 年息2.22%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304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既為被告泰力 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義雄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我 擔任被告泰力得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且依協議書第4條 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簽名僅 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邱耀增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 第4條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 簽名僅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原告銀行專員應該很清楚 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 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83頁)。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憑證上簽名,則無 論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及其等是否有實際參與被告 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均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是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而其餘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泰 力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泰力得公司、黃義雄、邱耀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重訴-19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雅卿 林雅淑 陳淑惠 王雯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雯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陳秀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林夏陞律師為被告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 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復按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 滅。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業有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徐鉅裁於112年11月8日死亡,嗣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221至237頁),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徐 宏達、陳秀玉為公司之清算人,自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 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又本件起訴後,被告徐鉅裁於112年11月8日死亡,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裁定選任林夏陞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自應由林夏陞律師為被告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惟徐宏達、陳秀玉、林夏陞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22

SCDV-112-訴-676-202501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戴英妃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謝梅英即王財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春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雲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峰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堯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忠城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河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施若慈 視同上訴人 謝永森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靜子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貴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曲景宏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少睿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王謝梅英為視同上訴人王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本件應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視同上訴人黃正夫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謝錦堯為視同上訴人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四、本件應由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 寶貴為視同上訴人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曲景宏、謝宜倫、謝孟甫、謝少睿為視同上訴人謝 錫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淑慧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原審被告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其中:㈠王財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業由繼承人 王謝梅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72頁、第455頁);㈡謝文章於111年8月 8日死亡,業由繼承人謝錦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第462頁) ;㈢謝承宗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忠城、謝錦 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見本院卷四第29 8至314頁);㈣黃正夫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玉春、黃湘雲、黃聖峰(見本院卷四第356至360頁);㈤謝 錫涯於107年6月15日自謝松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復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曲景宏、謝宜倫、謝孟 甫、謝少睿(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0頁),此有各該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惟王財、黃正夫、謝文章、謝承宗、謝錫涯之全體繼承 人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之上開繼承人為本件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21

SLDV-107-簡上-305-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上 訴 人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中悅皇家特勤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煒 ,嗣變更為石涼屏,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5、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8屆副主任 委員,上訴人林文慶則為該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中悅公司 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第三任物業經理即上訴人戚芸溱。林文慶 、戚芸溱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將載有「蕭委 員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致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管委會與中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各 與林文慶、戚芸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命系爭管委會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 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 員同意,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 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故上訴 人所為系爭公告與事實相符,且與系爭社區住戶利益攸關, 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於110 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 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又系爭公告自110年9月 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350至351頁),且有系爭公告 及被上訴人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7卷 第241至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下公告修改後,有拿給1樓櫃臺,非擅自 取下公告,上訴人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公告交給櫃臺等 語,並提出110年8月26日系爭社區電梯內錄影光碟為憑。經 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10年8月26日上午8 時7分許,上訴人將6樓電梯內公告取走,同日上午8時16分 手持紙張從6樓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上午8時16 分係自住處6樓進入電梯,後由電梯走出至1樓等語,另提出 該日錄影光碟截圖2張為證(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第192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7 分許取走電梯內之公告後,於同日上午8時16分手持紙張自6 樓住處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1樓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 該日及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 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公告修改後,將公告交給系爭社區1樓 櫃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 意多次取走系爭社區內之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行為自屬擅自取走公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探討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時 ,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管委會應將判決主文暨理 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戚芸溱(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1

TYDV-113-簡上-12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慶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培 被 告 麗多森林社區 法定代理人 陳和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慶源為原告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由黃莉婷為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由陳艷華變更為劉 慶源,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7日由張雪娟變更為黃莉婷,分 別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7月19日桃市楊工字第11300221 35號、第1130022672號函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陳艷華、張 雪娟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13年6月 28日宣判後,於同年7月23日被告上訴前,既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即應由劉慶源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由黃莉婷為被告東森一區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茲劉慶源、黃莉婷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劉 慶源、黃莉婷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東森一區管委會原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1

TYDV-112-訴-192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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