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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ANAT-THONGD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桃園區,然被 告逕行離開臺灣,而拒絕再來臺灣,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 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6日 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02年7月1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07年8月14日 逕自離開臺灣,返回泰國,迄今已逾6年仍未返回臺灣,且 現已失聯,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勝訴),訴請 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102年4月26日在泰國結 婚,並於102年7月17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 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 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07年8月14日逕自離開臺灣,返 回泰國,迄今已逾6年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兩造之結 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佐,且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兩造於102年4月26日在泰國結婚,並於102年7月17 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 然在107年8月14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泰國,迄今已逾6 年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 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 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 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 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 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 大之責任,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 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 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主張,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婚-4-20250123-1

行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住同上 李家禎 住同上 沈佩蓉 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雪珠 住同上 參 加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元輝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12日公告無線電視台概括 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即本案之「無線電視台㈠概括授權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經參 加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11月2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並經被告機關以101年2 月21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變更原告所定前揭使 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在案。嗣參加人等於111年8月10日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經被告機關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2日將受理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原告則於111年12月5 日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公告新費率。被告機關嗣於112年2月 17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經原告及參加 人等陸續提供資料及回復疑義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年第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進行 諮詢與決議,嗣參酌著審會決議、原告及參加人等提供之相 關說明及資料,以112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㈠無線電視台㈠:以無線電視 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減25%之廣告佣金減與公開播送 行為無關之收入之餘額之0.5%。㈡備註:費率適用範圍涵蓋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 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 開播送行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 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 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 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略以: ㈠伊在111年12月5日公告之費率主要內容仍維持原費率頻道 屬性分類之費率架構,原處分卻刪除行之有年之「頻道屬性 」 收費架構,並增加「減25%之廣告佣金」、「減與公開播 送 行為無關之收入」、「備註: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 視台 所有頻道(含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有頻道( 含 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 為」,沒有區分各頻道收入,已明顯改變99年原費率審議結 論及授權生態、干涉著作權授權私權事項,明顯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構成違法裁量。 ㈡被告僅採費率審議申請人片面陳述,於原處分中將使用報 酬 率之廣告佣金減項比例由15%提高至25%,惟未見任何數據支 持,致參加人之經營成本轉由伊負擔,不惟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失公平,為裁量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原處分確 有所本,或如被告所稱參考韓國、日本之情況,惟無線電視 台與廣告主間之退佣約定非伊可得干預或決定,伊參與負擔 ,並不公平,且罔顧伊與會員等音樂創作人之權益。另原處 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 」項目,其認定欠缺客觀標準,伊與參加人間之認知存有巨 大差異,參加人係以是否使用音樂而增加或減少收入作為是 否納入計算使用報酬之基礎,惟利用人均無法提供與公開財 報相符之計算式,而從原處分所舉例示根本無法窺知是否以 「使用音樂而增加或減少收入」做為判斷與公開播送行為有 關或無關之依據,反而使伊與參加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增加 紛爭。事實上,電視台之本業即為公開播送,是無論係投資 或出售商品,均難謂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原處分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以備註限制「費率使用範圍涵蓋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 (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 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為」,將不同 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頻道,限制伊 就其他利用行為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伊之情形、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蓋不同之利用行為均應 分別取得授權或同意,除參加人一般商業頻道之原播送行為 外,MOD、有線電視之再播送行為均不在伊原授權範圍內, 此為長久以來之授權習慣,伊與無線電視台簽訂之授權契約 已明定授權範圍即為所經營之無線電視頻道,且另就副頻上 架至有線系統及MOD部分協商收費,並無重複收費問題,伊 公告之費率亦無不明確之處。原處分以備註方式強將此類再 播送行為納入系爭使用報酬率適用範圍內,限制伊就再播送 行為收取使用報酬,係限制伊權利之行使,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鈞院104年度行著更㈡字第1號判決並未禁止就完整之 公開播送流程收取使用報酬,參加人錯誤援引該判決,並不 足取。  ㈣原處分以伊未能闡明調漲計算方式及理由,認為伊將費率調 漲為2倍並不可採,逕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維持舆原費率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違反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 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蓋伊於回復被告之函文中已說 明調整原費率「一般商業頻道」之費率至1%之原因,被告僅 衡量利用人之支付能力與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是否合理 作為處分理由,卻未具體說明利用人之支付能力有何無法負 擔之處,顯有失偏頗。被告另稱無線電視台每日利用伊著作 之時數至多為24小時,縱使伊所管理之曲目增加,電視台利 用之比例是否因此增加,無從證明云云。惟利用次數並非概 括授權之重點,且以利用人於選秀節目、節目中穿插之廣告 音樂數量估算,其整年之利用量勢將十分可觀,被告單方面 偏袒利用人,反將有害整體著作權法及集管條例之立法目的 及精神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  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被告機關審議費率就包括費率 架構、費基、比例或數額之計算方式均得變更,且費率之調 整本涉及被告機關之專業性與判斷餘地,此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判字第709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肯認在案。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 視台所有頻道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主要係考 量原告與參加人之現行收費標準係以參加人財務報表為依據 ,衡酌參加人財報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 ,而未按頻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以及雙方歷年契約授 權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之音樂著 作公開播送,且均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計算與收受使 用報酬。另參加人亦於其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闡明,參加人之 財報自99年迄今均僅記載「總營業收入」與「各項應扣除項 目」而未區分各類頻道收入,且原告於往年簽約時,亦已知 悉參加人之財報無法區分各類頻道之收入等語可證。被告機 關衡量前揭實際授權情形,變更原處分之費率架構,乃為因 應現行授權市場環境之情事變更所為之合理費率調整與決定 ,我國現行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審酌 原告與利用人實際授權情形所為之調整,並無差別對待,亦 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將廣告佣金減項比例自15%提升至25%係衡酌產業、科 技環境與利用型態之發展與變化,考量無線電視台業界行之 有年之退佣慣例,廣告佣金既為無線電視台從事廣告行為而 支付予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佣金,即非屬無線電視台之實 際收入,理當扣除該等佣金支出。被告機關於101年審定之 原費率已扣除「15%廣告佣金」比例,考量現今無線電視台 整體產業面臨轉型,近十年來無線電視台於廣告量與收視率 等層面均呈現下滑趨勢,尚須面臨有線電視台、MOD與網路 媒體之激烈競爭,且衡酌參加人於109年起廣告佣金已由90 年最低約「17.65%」調漲為約25%至30%等意見,並參酌無線 電視台之廣告退佣慣例為「21%至25%」之新聞實例,及112 年第3次著審會與會多數委員建議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提高 至25%之情事,被告機關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自原費率之15% 酌予提高至25%,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告稱原處分將 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項目,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 量濫用云云。惟系爭費率係針對公開播送行為所訂之費率, 若屬與公開播送行為全然無關之收入(例如商品銷售收入等) ,自不應納入全年度總收入計算,倘將全然無關之收入項目 納入費率計算,對利用人顯不公平。另參酌日本音樂集管團 體JASRAC與韓國音樂集管團體KOMCA之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 費率亦均以「公開播送相關業務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 可知原費率將「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扣除,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機關已於原處分之「說明五、㈡、1、⑶ 、乙」項下「例示」說明何者係「與公播行為無關之收入」 而得以扣除(例如版權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 收入等)、何者係「與公播行為有關者」而不得扣除(例如將 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D之收入、置入性行銷及冠名 贊助收入等),甚為明確。況原處分已闡明為保留雙方協商 空間與尊重市場機制,原告與參加人仍須就個案情況進行溝 通、釐清該等財報項目收入是否實與公開播送行為有關,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所稱與具體事證間顯有矛盾,尚非 可採。  ㈢本案審議期間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調整公告新費率為原費率 之2倍,雖其主張調漲費率2倍之理由係因其所管理之會員數 與曲目數增加云云,惟原告未能具體論述其調漲2倍之計算 方式。被告機關審酌原告與參加人多年來均係以「一般商業 頻道之0.5%費率」支付所有頻道之使用報酬,以及各集管團 體所管理之著作數量,利用人之支付能力與因利用著作所負 擔之成本是否合理,以及參加人利用原告著作之情形與利用 其他集管團體著作等一切因素,將系爭費率維持原費率「一 般商業頻道」之0.5%費率,並以之涵蓋無線電視台「所有頻 道」(包含未來新增之頻道)之收入,將原告就「新聞、體育 頻道」部分可收取之使用報酬自0.15%提升為0.5%,且將「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收入亦納 入費率計算基礎,使參加人不得自行扣除,並無縮減原告使 用報酬之情,亦無偏頗或違法之處。至參加人主張其廣告收 入大幅下降,費率應調降為原費率之50%云云。惟考量系爭 費率係以全年度總收入為費率計算基礎,當廣告收入減少, 使用報酬計算亦隨之減少,故亦未採納參加人所稱費率應減 半之主張。被告機關已充分衡酌雙方意見,原處分並無偏頗 或違法之處。  ㈣被告機關考量系爭使用報酬率既屬概括授權性質,本應涵蓋 無線電視台之原播送與上架至各電視平台之公開播送行為, 乃於原處分清楚說明本項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視台原 播送與其上架至各電視台平台(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公開播 送行為」,倘如原告之主張將其所公告之新費率適用範圍限 縮於「無線電視台之原播送及主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D」 ,復未明確闡明就無線電視台之「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 D」究如何收費,將使「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D」部分之 費率落空,原告與利用人僅能仰賴「個案協商」決定該等部 分之使用報酬,將使系爭費率之不明確性與雙方協商成本遽 增,造成重大爭議。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之契約授權範圍僅 限於「原播送」云云,惟依雙方分別提供之109年、110年簽 訂之相關契約,其授權範圍並未區分主頻或副頻,亦未載明 僅限於「原播送」範圍,僅排除「非公開播送」之「公開傳 輸」利用行為,亦即公開播送皆包含在授權範圍內。原告單 方將授權範圍限縮於「一般商業頻道(主頻)之原播送行為」 ,已悖離契約文義,無足可採。原告另稱原處分將限制其就 再播送行為收取使用報酬之權利云云,惟原處分已闡明費率 計算基礎須納入參加人之「將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 D之收入」,使系爭費率授權範圍包含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 之「原播送」與「再播送」行為,有助於簡化授權,使費率 計算基礎更為公平、明確,並未限制原告就再播送行為收取 使用報酬之權利,並得以減少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協商成本、 降低授權爭議之可能。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告訴請撤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  ㈠歷年授權合約均依「一般商業頻道」費率收費,並未區分頻 道屬性,參加人與原告歷年簽訂之授權合約均記載無線電視 台(一般商業頻道)全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 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計算,自99年迄今參 加人之財務報表亦僅記載「總營業收入」、各項「應扣除項 目」,並未區分各頻道收入。原處分考量授權現況變更計算 基準,廢除頻道屬性收費,並無違法之虞,更未對原告造成 任何不利影響。況原告於99年8月12日未與利用人協商公告 新費率即將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費率改為一次性收費,自行 刪除區分頻道屬性,其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原處分刪除區分頻 道屬性為違法,顯然自我矛盾。  ㈡原處分審議標的為公開播送概括費率,是原處分所稱「與公 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應係指「利用人從事公開播送行 為時,並非因為利用音樂著作而產生之收入」而言,是倘該 等收入與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無關,自不得作為原告收取系 爭使用報酬之計費基準,而應列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減項。 原處分依參加人財務報表例示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 如「版權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收入」,與公 開播送行為有關之收入,如「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和MOD之 收入、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收入」,此一認定並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況原告101年費率結構係以無線電視台全年總收 入扣除權利金、租金、廣告佣金等減項,本次審議後,原處 分將前述各項納入「與公開播送無關之收入」範疇,仍然是 作為減項,並未逸脫原告101年費率結構,原處分雖未逐一 例示收入項目(如:節目託播收入、政府標案收入),惟原告 自承與參加人仍會就應付費項目進行磋商,原處分就未例示 之收入項目保留參加人與原告之協商空間,仍不影響原處分 明確性。參加人應否支付公開播送費率,須視其公開播送行 為是否有使用音樂著作而定,原告將版權收入與音樂利用掛 勾,立論顯有未洽。縱原告認為上開收入可能與利用音樂有 關,惟參加人就音樂之利用已於公開播送行為時支付概括使 用報酬,並非未支付任何公開播送費用,可知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逕行將公告費率調高2倍,然並未提出足 以支撐調高2倍費率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管理著作數量增 加。惟參加人每日之節目播出時間固定,於24小時內能利用 之曲目數量有限,原告並未說明管理數量增加,對參加人之 利用量而言有何具體影響或變化,逕將費率調高2倍,顯然 違反集管條例。況參加人每年均依照集管條例第37條之規定 ,定期提供使用清單予原告,作為原告分配使用報酬予權利 人之依據,原告自得自行統計參加人每年利用量之變化,實 無待被告審議時再請求調查,是原告逕將費率調高2倍,應 屬無據,其主張被告審議時未調查利用量,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3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㈣依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應 認為原告公告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係概括授 權參加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行為,在一定期間 內,不限次數利用原告管理之全部音樂著作,而未區分公開 播送之平台究為參加人之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或是MOD。 參加人將節目訊號上架至有線系統台及MOD,均為內部訊號 傳送行為,本質上為同一播送行為不同階段,至有線系統台 及MOD傳送訊號到達至公眾接收端止,方為一完整之公開播 送行為,應採一段式收費架構,此部分已計入於參加人支付 之概括授權費用內。復觀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概括授權契約 亦載明授權範圍「乙方(即參加人)之無線電視頻道並不包括 乙方頻道於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頻道官方網頁、 第三方網頁、互聯網…或其他非公開播送之網路傳輸技術或 方式)為同步或不同步之播送或傳輸,或以網路電視、或其 他型態之公開傳輸權。」(原處分卷1乙證1第157頁至第158 頁),是原處分以備註方式限制「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 視台所有頻道『原播送』,以及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 階段公開播送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系爭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概括授權」性質及個別授權契約協 商結果,並無違誤。 五、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 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 考原則第一點所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 果或利用人之意見」規定,且不具合理正當性?  ㈡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25%, 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 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㈣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 頻道,是否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有無違反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 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 原則第一點所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 或利用人之意見」規定,且具合理正當性:  1.按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 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賦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事 後審議之職權,以被上訴人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 ,除為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 要,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 利益之損害,依上開相關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而諮詢著審 會之意見。作成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 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上訴人審議時應參照系爭審議 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顯然被 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 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係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判斷餘地,因 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 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 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 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 因素(第1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 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第2項)。…著 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 得進行調查(第4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 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 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 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第7項),集 管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而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 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1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 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2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 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 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 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4項)。…,集管 條例第25條亦設有規定。而被告機關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 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 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 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 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 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 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 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 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 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 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 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 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 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 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 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 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3.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所 規定。而所謂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仍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 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 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 4年度判字第2015號行政判決參照)。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 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 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 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 ,即非所謂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行政 判決參照)。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內 容應明確。因此,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 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的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全部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所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即符 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3號行政判決參照)。  4.經查,本件參加人等前於111年8月10日針對原告99年8月12 日公告且經被告機關審議以101年2月21日函變更計算基準及 數額之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11年9月2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並公布 於被告網站。原告雖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公 告新費率,惟依被告100年第5次著審會會議決議,本案仍應 繼續審理原費率,新費率則納入作為本案審議參考,並依本 案審議結果調整變更。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邀集原告及參 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請雙方就費率架構等表示意見,並 於會後再請雙方依委員意見提出費率調整理由、歷年各頻道 相關數據資料及回復疑義等,分別經原告以112年4月14日(1 12)音楚字第04164號函、112年5月26日(112)音楚字第04292 號函、112年9月18日(112)音楚字第04518號函及參加人等以 112年4月28日補充審議理由㈣書、112年5月17日審議陳報㈠書 及112年6月12日補充審議理由㈤書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被 告機關經彙整雙方提出之主張及相關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年第3次著審會, 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並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 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定。前 開事實,有被告機關111年9月2日公告、112年2月17日意見 交流會會議文件、原告及參加人等提出之書函及112年10月4 日112年第3次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乙 證2第16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機關為本件處分前已給予原 告及參加人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敘明相關疑義請雙方 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其審 議程序應認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5.茲依作成前開會議紀錄前之意見交流會議文件(原處分卷2乙 證2第46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機關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時,就費率審議事項及各項考量因素,除參酌雙方意見、 相關資料及著審會之決議外,並經出席審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認為前次審議時,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架構按頻道屬性區分 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與「新聞、體育頻道」 ,係考量當時授權實務運作之模式及因應101年無線電視台 頻道全面數位化而預計市場可能發展情況後所為費率架構決 定,然現行授權市場發展已有不同,實務上參加人等現行財 務報表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而未按頻 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原處分卷1乙證1第236頁,即編號 5之參加人等補充說明內容、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之電 子郵件內容),故現行費率計算之基礎即係以財務報表全年 度「所有頻道」收入計算。且審酌原告與參加人等往年授權 契約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頻道」(未區分主頻、副頻)之音 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且均係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費率 計算與收受使用報酬,並未以「新聞、體育頻道」等副頻費 率計費收受使用報酬(原處分卷1限制閱覽文件第27頁至第32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及 卷1第157頁至第158頁,即編號2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 權契約書第1條、第3條內容),可知參加人等實際上即係以 「所有頻道」收入支付一筆使用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機關衡 量原告與參加人等前揭實際授權情形,刪除頻道屬性,改以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 ,確係為因應現行授權市場變更所為之調整,難認有原告所 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至原告稱其他集管團體費 率架構仍有區分頻道屬性云云,惟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規定,我國就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既 未受理其他集管團體之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 酬費率審議,自無法主動調整該等費率,尚難以其他尚未經 提請審議之其他集管團體費率架構執為本件有利之主張。被 告機關本於法律賦予之判斷餘地,經由合法程序,予原告、 參加人及相關使用人充分討論之機會後,審酌各項因素作成 原處分,其審議結果符合比例原則,並具有合理正當性,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因被告機關裁量結果不符預期,逕認 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違法不當,僅屬一廂之詞,並 不足採。  ㈡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25%, 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 整為25%,並無公開數據支持,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 查,隨著網路媒體快速發展,無線電視台整體產業面臨轉型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年3月之「各國無線電視發展及 監理政策委託研究採購案」期末報告(原處分卷3乙證3第51 頁至第61頁,即答辯附件2)所載,因中華電信MOD及網路影 音平台崛起影響,近十年來無線電視台於廣告量與收視率等 層面均呈下滑趨勢,而網路廣告收益於97年至105年間成長 近五倍,可見廣告通路有網路數位化之趨向,致無線電視台 於廣告競爭上已居於劣勢;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111年 通訊傳播市場報告(原處分卷3乙證3第62頁至第70頁,即答 辯附件3)亦記載「…廣告營收方面,整體產值近10年為成長 趨勢,隨著數位時代下民眾上網時間增長,以網路平臺為主 的數位廣告營收逐年上升,報章雜誌、傳統電視等傳統廣告 營收則呈下滑趨勢,106年數位廣告營收已超越傳統廣告,… 」等情,可知參加人所稱整體廣告收入十年來大幅衰退一節 (原處分卷1乙證1第580頁至第至581頁、第146頁,限制閱覽 文件第356頁至第357頁參加人等所提審議申請書附件1、112 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審議資料及112年第3次著審會附件3資 料內容),應屬可採。是被告機關綜合審酌無線電視台現今 於廣告經營上須面臨有線電視台、中華電信MOD及數位網路 媒體之競爭,且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101年審議至今已逾10 年,產業環境變化甚鉅,而無線電視台自109年起廣告佣金 已由最低約「17.65%」調漲為「25%至30%」(原處分卷1乙證 1第114頁、第360頁及限制閱覽文件編號8第355頁,參加人 等於112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所述內容),以及實務上無線 電視台廣告退佣慣例約為「21%至25%」之實例(原處分卷3乙 證3第71頁,即答辯附件4之西元2018年1月24日Newtalk新聞 報導)等各項數據資料,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 除比例自15%酌予調整為25%,經核與社會發展及事實變化之 經驗尚稱相符。而上開審酌因素既經與會人員(包含本件原 告及參加人)提出相關資料進行充分討論,自難謂有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處,而被告機關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 25%,相較於社會發展變化程度,亦難謂該數值顯不相當而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指摘,自非有據。  ㈢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 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審議參考原則:   原告稱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 無關之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有違明確性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同且獨立之利用行為本應分別取得授權 ,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 之頻道,已限制其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及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依前揭108年3月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研究報告、112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 及參加人對被告機關提問所提補充說明資料內容(原處分卷1 乙證1第235頁、限制閱覽文件編號5第210頁),可知隨著數 位匯流與網路媒體崛起,無線電視台近年經營模式已轉向多 角化,其收入來源除透過播送業務獲得廣告收入外,尚包括 「廣告收入」、「權利金」(版權收入)、「專案收入」(例 如置入性行銷、冠名贊助等)及「其他營業收入」(例如租棚 、攝影設備費用、租金、利息、商品銷售收入、投資及匯差 等)等項目,被告機關於聽取相關關係人所陳述之意見後, 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既係針對概括授權公開播送行為所定 之費率,則前揭收入項目中凡與公開播送行為全然無關者, 因非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自不應納入無線電視台全年總收 入計算,並參考與本案利用情形相仿且與我國經濟發展相當 之日本、韓國二家音樂集管團體就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費率 亦以「公開播送相關業務(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原處分 卷2乙證2第108頁至第109頁之「日本JASRAC、韓國KOMCA公 開播送費率」),因而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基礎應 扣除「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且於原處分中例示說 明各項收入與公開播送行為是否相關,而得以扣除(如版權 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收入等)及不得扣除(如 將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D平台之收入、置入性行銷 及冠名贊助收入等)者,復針對其餘各項財報收入或未來基 於產業變化而出現「其他新型態」之收入項目部分,闡明原 告與參加人等仍須就個案情況進行溝通、釐清該等財報收入 與公開播送行為是否相關,以保留雙方協商空間及尊重市場 機制,堪認原處分尚屬明確,且已充分衡酌雙方利益,並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審議參考原則  ㈣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頻 道,並未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已顧及有利原告之情形、 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 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 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 契約。」,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參照上開條文 規範意旨,自應認為原告所公告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 報酬率」係概括授權利用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 行為,在一定期間內,得不限次數利用原告管理之全部音樂 著作,而未區分公開播送之平台究為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 或是MOD。  2.又業者提供之MOD服務,其有關電視頻道服務,縱係使公眾 僅得在管控之範圍內為單向、即時與同步接收節目、聲音或 影像之行為,亦屬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行為,此部分亦 經被告函釋在卷(訴願卷丁證1第95頁被告機關104年9月21日 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函要旨)。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公告之新費率以備註限縮費率適用範圍為「無線電視台、該 無線電視台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及MOD之主頻」(訴願卷丁證 1第98頁),並未敘明無線電視台之「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 MOD」部分如何收費,亦未針對該部分制定通案性費率,僅 係在112年4月14日回覆被告機關之函文中表示將以個案方式 與利用人協商等語(原處分卷1乙證1第248頁),此一處理方 式易導致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不明確或有重複收費之虞,且對 國內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之市場造成重大爭議。被告機關審 酌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既屬概括授權性質,自應涵蓋無線電視 台之「原播送」部分與上架至各電視台平台(含有線系統、M OD)之公開播送行為,並考量原告與參加人等於新費率公告 前所簽訂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原處分卷1乙 證1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至第32頁)授權範圍僅排除公 開傳輸行為,均未排除無線電視台將其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 台與MOD平台部分,亦未明定授權範圍僅限於無線電視台之 原播送行為等情形,為期明確及公平,乃認為系爭報酬使用 費率適用範圍應包含無線電視台(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 」,及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平 台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為。原處分所為之備註費率適用範圍 ,使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得以涵蓋利用人之所有頻道(含未來 新增之頻道),可使所有頻道之收入均得以納入使用報酬計 算,使費率架構更為明確,且其適用結果,所有頻道均以0. 5%費率比例計算,就「新聞、體育頻道」而言,費率比例即 從0.15%調漲至0.5%,對原告並非全然不利。況原處分僅係 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範圍包含「無線電視台副頻上 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部分,並未決議該部分利用行為即 無須取得原告之授權,難認有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或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依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概括授 權契約亦載明授權範圍「乙方(即參加人)之無線電視頻道並 不包括乙方頻道於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頻道官方 網頁、第三方網頁、互聯網…或其他非公開播送之網路傳輸 技術或方式)為同步或不同步之播送或傳輸,或以網路電視 、或其他型態之公開傳輸權。」等情(原處分卷1乙證1第157 頁至第158頁),顯未明文限制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 作於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或是MOD,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定該費率涵蓋參加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行為 ,僅排除公開傳輸權,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限制原告 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有據。  ㈤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並無違反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原告稱其係在衡量物價指數及實務上音樂頻道融入一般商業 頻道等現況,始將新費率調漲為原費率比例之2倍,原處分 沒有實際查明參加人利用原告歌曲之比例,竟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及審議參考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云云。惟查,依 集管條例第24條第7項規定,集管團體於公告使用報酬率時 應說明訂定理由,且應依同條第1項參考利用人利用著作之 質與量,本件原告調漲費率時並未提出足以支撐其調漲2倍 費率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管理著作數量增加。再者,參加 人每日每一節目播出之時間固定,於24小時內能利用之曲目 數量有限,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管理音樂著作數量增加對參 加人之利用量有何具體影響或變化,其逕將費率調漲2倍, 顯欠缺明確及依據。況有關物價指數、經濟成長率與GDP成 長等攸關費率制定之因素業已反映於利用人之總收入,原告 僅泛稱依據該等指標及實務現況等因素,調漲費率比例為2 倍,而未具體敘明該等因素對於費率之影響及其計算方式, 所訴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歷經多次著審會 會議,並審酌原告及參加人等於會議中所討論內容及會意外 所提供之相關意見、資料及著審會意見,於裁量範圍內,本 於專業知識所為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1-23

IPCA-113-行著訴-2-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津貼支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哲弘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游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其配偶張曉風(下稱張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 被告申請發給2人之長女○○○〈第2名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於113年4月19日初設籍臺北市松山區〉(下稱林童)113年 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嗣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告更正 申請為發給林童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 貼,經被告審認其符合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 領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作業要點)請領資格,乃以113年4 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0130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月發給6,000元;惟112年1 0月至12月育兒津貼(下稱系爭育兒津貼)部分,則因林童 係於113年4月19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與行為時 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此部分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324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戶籍法第1條及第48條規定:    根據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 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戶籍 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初設戶籍登記之「事件發生之日」不應僅以嬰兒出生日起 算,行為時作業要點卻將戶籍登記期限自出生日起算,與 法律精神明顯不符。   2、出生登記期限之立法考量:    戶籍法第48條設定60天內完成出生登記,主要是為讓父母 有充分時間考慮子女之姓氏選擇。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對產婦權益及 辦理戶籍手續所需時間之考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規 定:「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 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此期限設立,考量到產後休養及辦理相關文件所需之合理 時間,行為時作業要點之60日時限與此規定不符。   4、行為時作業要點應受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行為時作業要點不得超出 法律範圍或與法律相牴觸。戶籍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對戶籍登記期限已有特別規定,行 為時作業要點應優先適用法律,若有衝突,應以法律為準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5、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衝突:    為滿足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出生之嬰 幼兒,須在60日內返臺並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否則喪失追 溯請領津貼之權利。然而,對於年齡未滿60日之嬰兒而言 ,長途旅行存在風險,不僅對健康與安全構成威脅,亦加 重產婦與家庭之負擔。此規定無視嬰兒旅途中之潛在風險 ,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儘管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要求每個兒童應在出生後盡快 登記並取得國籍,但對於在臺灣地區以外出生之嬰兒,返 臺辦理戶籍登記之要求在實務操作中充滿困難。許多程序 無法代辦,新生兒需親自參與,尤其冬季可能遭遇嚴寒天 氣與傳染病流行,健康風險不可忽視。因此,行為時作業 要點規定60日內返臺登記之時限,顯然不符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   6、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認為系爭育兒津貼之申請應依戶籍法 規之期限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所需文件包括移民署核 發之定居證及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之戶口名簿正本或房屋 所有權證明文件。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應視為事件發生之 日起點,並應依法律規定,在定居證核發翌日起30日內且 自嬰兒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申請育兒津貼, 申請不應被視為逾期,並應予以補發。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及張君於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22日之申 請,再作成補發系爭育兒津貼18,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第2名子女林童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於113年4 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並向被告提出申請,依據行為時作業 要點第6點第5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4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123211719號函規定,僅得自113年1月起發放, 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相關要點牴觸上位法規,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解釋 與立法均非被告權管,被告僅依據公布施行之法規予以適 當之處分。   3、綜上所述,被告自l13年1月起核定發放津貼並無違誤,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之規定牴觸戶籍法第1條 、第4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4項及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故在林童經核發定居證翌 日起30日內,且自林童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申 請育兒津貼,即應自林童出生月份(112年10月)發給育兒 津貼,乃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3年4月19日「 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 至第8頁)、112年4月22日「申請追朔(溯)發放育兒津 貼」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原處分影本 1份(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3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之規定牴觸戶籍法第1 條、第4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4 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故在林童經核發定 居證翌日起30日內,且自林童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 登記及申請育兒津貼,即應自林童出生月份(112年10月 )發給育兒津貼,乃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行為時):    ①第1點:     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我國 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三年)(以下 稱本計畫),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 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2點:     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 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核定事 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    ③第3點第1項:     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二歲兒童,請領當時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二)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三)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    ④第4點第1項第2款:     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發放至兒童滿二歲(含當月) 。每名兒童每月發放金額如下:     (二)第二名子女:新臺幣六千元。    ⑤第5點第1款:     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⑥第6點第1款、第5款: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於兒童未滿二歲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郵寄、親送或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以下稱本部社家署)指定之網站向兒童戶籍地之 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五)本津貼於符合第三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 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 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 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2、查原告及其配偶張君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發給2人 之林童(第2名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4月19日 初設籍臺北市松山區)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嗣原 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告更正申請為發給林童112年10 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認林童係於113年4月19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 申請,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 月發給6,000元,惟否准系爭育兒津貼部分,揆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上開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以觀,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 津貼補助係採「申請制」,且為「定期繼續性」、「按月 發給」之社會福利補助,而補助機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申請 人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 開始之發動」,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申請人,此為「依法申 請」者應負擔之法定義務,且除該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該育兒津貼乃自受理申請當年度 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 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 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 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 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 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再者,行為時作業要點係屬給付行政 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明,其受法律規範 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經行政機關考慮社 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就育兒 津貼申領之對象、適用條件、範圍,以及追溯發給津貼之 期間等事項,由機關依權限訂定相應之規範,以符合正當 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法明確性、 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亦 無違平等原則,是被告以系爭育兒津貼部分因不符合行為 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乃予以否准,自屬於 法有據。   ⑵戶籍法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4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 內為之。」,又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 辦法第27條第2項:「無戶籍國民應於核發定居證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是初設戶籍登記者應自「內政部移民 署核發定居證」翌日起30日內為之,此與行為時作業要點 第6點第5款但書所規定自「出生後60日」完成初設戶籍登 記之要件固屬有異;然上開戶籍法第1條、第48第1項及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 等規定,係就辦理戶籍登記(含初設戶籍登記)之期限而 為規範,核與育兒津貼之申領及發放程序無涉,是自難因 二者雖就初設戶籍登記期限之起算日有所不所,即可謂行 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牴觸戶籍法第1條、第48第1 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 第2項等規定。  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 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乃係就認定為「臺灣地區人民」要件之規定,核與育兒津 貼之申領及發放程序核屬無涉,是原告執之而指行為時作 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牴觸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⑷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 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惟育兒津貼 之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申請人,且核屬「給付行政措施」而 為低密度法律保留,且依機關權限訂定相應之規範(行為 時作業要點)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符合法明確性、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依 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亦無違平等原則等情,業如前述,而 所謂「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一節,並非即可 因之而無視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而無條 件溯及既往而為補助,否則豈非凡涉及兒童利益之相關補 助要件規定均成具文?況且,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本 即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 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 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非可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3

TPTA-113-簡-350-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柯欣儀 陳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26地 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菇類栽 培場(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樓層:1層;建 造材料或結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菇類栽培場)之容許 使用,經被告以民國107年12月4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720618 69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請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 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將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等文字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 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夾層設計及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 核定計畫內容未符。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分 別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2459429號函(下稱111 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772669號函 (下稱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593 9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新北農牧字 第1122404809號函(下稱112年12月4日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期間並多次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勘, 因原告未到場,致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設施現況。又原 告之配偶程國平(下稱程君)固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 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系爭菇類栽培場改善照片予被告,惟 仍未提供具農業經營之相關資料。被告認系爭菇類栽培場現 況仍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30329752 號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0年年中才完成系爭菇類栽培場,適逢COVID-19疫 情擴散時,嚴重影響人力聘僱,菇菌供應者驟然過世,無法 提供菇菌及種植指導,因而阻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早已持續種植香菇,當天處在 上一批種植香菇已收成,下一批香菇種植尚未開始,正在消 毒階段,以致被告誤認原告未有種植香菇之情事。同時,因 系爭菇類栽培場剛完成不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 控系統,但有冰箱及電風扇,且於112年初,已裝設菇類栽 培層架及環控系統(溫、濕度控制),並拆除屋內放置工具之 夾層,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且原 告於設施完工後,立即購置太空包生產香菇,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場 勘查,已無夾層違章建築,另有數具養菇用層架,會勘人員 並誇香菇種的漂亮。現在菇類生產正積極推動中,原告係在 菜市場賣香菇,難以提供進貨及出貨證明,被告卻以已成立 菇場之生產量,對比剛要開始卻舉步維艱之系爭菇類栽培場 生產量,實強人所難。另被告依據惡鄰無端不實之檢舉,多 次前來勘查、或欲前來勘查,造成原告極大的困擾,且被告 查無檢舉之靈骨塔違規,原告並無違法使用。原告囿於疫情 、工作及時間上關係,向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 局)、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 無上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故無原處分所述系爭菇 類栽培場大門深鎖之情況。 ⒉因新北市農業局112年12月4日函文內容繁複,程君於收受該 函次日至新北市農業局請教,但承辦人並未回覆該函意旨, 程君表示會網路截圖,請承辦人解說是否如圖裝設層架及培 植香菇,但未獲相關說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後, 至113年2月29日處分時,並未再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又 112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局表示將於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 土地現勘,程君即於112年12月25日郵寄雙掛號表示當日不 克前往,但新北市農業局並未回復是否准假,亦未另訂現勘 日期,即以原告未到場領勘,遽引用111年11月22日現勘之 資料,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 期改善相關公文。被告以17個月前之事,推論系爭菇類栽培 場使用現況,與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關於經依法申請 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 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 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下稱98年5月7日函釋)之 意旨不符,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菇類栽培場涉及招 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使用。經被告於111年11 月22日現場勘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並無農業經營事實, 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 、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後續系爭菇類栽培場屢遭民眾陳 情有招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農業使用等情事 ,新北市農業局、新北市地政局共6次函請原告協助開門勘 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現況,程君僅於111年11月22日配合 勘查,其餘5次會勘皆未到場,被告相關單位因大門深鎖, 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新北市農業局就現勘所見,多 次函請原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准內容、圖說使用及提供 設施內部栽培照片,然程君提供栽培照片為網路截圖,無法 佐證確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  ⒉被告就本案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機會,原告皆未 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農業經營事實,原告所陳早已有在持續種 植香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 ,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是否適法有 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及原核定計畫(乙證1、4)、111年11月2 2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乙證3)、新 北市農業局111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函及送達證書、 112年8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4日函及送達證書( 乙證6、原處分卷第255-256、257-258、262-263頁)、程君 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之設施 改善照片(乙證14)、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8、原處分 卷第266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26 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 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 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 文件。」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 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 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 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 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 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 此限。」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 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 施設置之合理化,乃採事先許可制,由主管機關依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 應依上開同意書所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 依法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 之1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核屬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農業發展條例 之立法意旨,被告予以援用作為審查、許可並廢止之依據, 核無不合。  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釋略以:「主 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說明:……三、有關查核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 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 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 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下稱104年8月25日函釋), 上開函釋乃農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符合 上述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得本其職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 準此,被告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決定,屬於 授益性質之裁量處分,如認有必要以附款調整或補充許可處 分之效力,即得為之;如具備廢止事由時,自得本於職權予 以廢止。  ㈢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屬適法有據 :   ⒈原告前以107年10月25日(被告收文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具農作產銷設施使用 經營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於系爭 土地作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107年12月4日函檢 送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設施種類「農作產 銷設施」、設施類別「農業生產設施」、設施用途「菇類栽 培」之容許使用,核准項目(設施細目名稱)為菇類栽培場 (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1層樓,建造材料或 結構:鋼架鐵皮屋),並於107年12月4日函之說明九記載: 「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及其他非 農業使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即被 告)將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且於系爭同意書之附註第8點重申上開記載。足認 被告於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權;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亦屬「法 規准許廢止者」,是倘若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 容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依職權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⒉原告嗣據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菇類栽培場(門 牌號碼:○○市○○區○○路0段0之0號),並領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108碇建字 第00474號)及使用執照(110碇使字第00184號),且依新 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說及完工 照片所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建造材料為彩色鋼板,屋頂部分 為色鋼板,未設置鐵捲門,建物為1層樓,亦未設置夾層設 計(乙證1、2、4)。  ⒊被告接獲民眾於111年10月28日具函(被告111年11月3日收文 )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有放置神祖牌位及骨灰罈,疑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新北市地政局乃以111年11月9日新北 地管字第111215817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16日下 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惟被告相關單位於是日至現地會勘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皆未到場,系爭菇類 栽培場因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乙證16), 新北市地政局再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地管字第1112229925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 (原處分卷第67頁)。是日原告之配偶程君到場會勘,依現 勘所見,系爭土地現場具鐵皮建物之系爭菇類栽培場,經比 對核准圖說,於資材區增加1層樓,右視圖少窗戶,增加1鐵 捲門,前視圖少1拉門,內部具混凝土柱子,與核准結構不 符,且現場並無農業經營事實,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 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 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未符,程君則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 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訴願卷1右下角頁碼第113頁、原處 分卷第67頁、乙證3),並經新北市農業局以111年12月26日 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處分卷第77頁) 。  ⒋被告又接獲民眾112年1月30日檢舉函,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 疑似非作農業使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2月8日新北農 牧字第11202215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68-69頁),惟會勘當日原告 未到場,被告人員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態樣(本院 卷第97-105頁)。  ⒌被告復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再以112年4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6314 3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0分現場會勘 (原處分卷第70-71頁),然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 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鐵皮棚架,與核准 圖說不符,另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 關雜物(本院卷第107-113頁),新北市農業局並以112年5 月2日函敘明上開所見情形,並就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 、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雜物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請 原告於112年6月5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 片,逾期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 位續處(原處分卷第79-80、255、256頁),程君則以112年 6月1日陳情書檢具照片回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表示,系爭 菇類栽培場現況無雨遮、無水泥鋪面(原處分卷第175-177 頁),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6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17 728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 勘,請原告配合至現場說明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原處分卷 第72頁),惟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 ,系爭菇類栽培場具非作農業使用之水泥樓梯,另系爭栽培 場鐵皮建物部分,部分配置(如鐵門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 符(本院卷第115-123頁),新北市農業局遂以112年8月14 日函敘明系爭同意書核准項目、新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 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及完工照片所示系爭栽培場樣貌, 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外部,與11 1年11月22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與核准圖說不 符之處,並說明程君112年6月1日檢附之水泥階梯拆除照片 ,經新北市農業局及新北市地政局112年7月10日勘查,現況 為覆土遮蓋水泥階梯,土地仍具水泥階梯,非作農業使用, 請原告就土地仍具水泥階梯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於文 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片,逾期將依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分卷第81-82、2 57、258頁),程君則以112年8月29日檢具照片5張回復被告 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78-183頁)。  ⒍被告再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9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9213 92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 (原以112年9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890952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9月27日現場會勘,因故改期,原處分卷第73-74 頁、本院卷第223頁、原處分卷第259-261頁),然會勘當日 原告未到場,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現況具系爭菇 類栽培場,無水泥鋪面及停車態樣(本院卷第125-131頁) ,新北市農業局另以112年12月4日函說明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規定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內容,除重申系爭同 意書核准項目為菇類栽培場,設施用途為菇類栽培外,另說 明經檢視程君回復112年8月14日函所檢附改善完成照片,系 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未具相關菇類栽培層架、環控系統(溫、 濕度控制等),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 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書改善完成,並 檢送設施內部環控系統、栽培器具及菇類栽培照片辦理後續 事宜,逾期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 分卷第83-85、262、263頁(送達證書誤繕文號為新北農牧 字第1122404089號)〕,程君則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 12月13日收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 4日函(原處分卷第184-185頁)。新北市農業局為確認系爭 菇類栽培場使用現況及是否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事項,復以 112年12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122473466號函通知原告,訂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於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75- 76頁),程君於112年12月25日函知被告是日有事不克與勘 (原處分卷第123頁),依被告人員於112年12月28日現勘所 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法確認內部現況(原處分 卷第215-217頁)。  ⒎被告審酌上情,認本件經新北市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 之代理人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時,除發現系爭菇類栽 培場設置夾層、鐵捲門及混凝土柱子外,系爭菇類栽培場內 部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多次函請原 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後續數次會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均未到場領勘,因系爭菇類栽培場 大門深鎖,無法確認設施現況,另經檢視程君112年12月9日 函(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文)所提供之菇類栽培照片為網 路截圖(參考網址:http://nn76186.blogspot.com/2013/06 /blog-post.html),非現況種植照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具 農業經營事實之相關資料佐證,新北市農業局並已多次函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改善,惟其現況仍與原核准之 計畫內容未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同意書之處分,並無不合。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獲發系爭菇類栽培場之使用執 照後,即積極規劃種植菇類,因逢COVID-19疫情擴散時,阻 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 已有持續種植香菇,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控系統 ,且因原告種植之菇類乏人問津、銷售無門,只能丟棄或銷 毀,始無法提出農產品出售收據達19,135.872公斤之收據。 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現勘後,迄113年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均未再 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相 關公文,即遽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惟:  ⑴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經 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計畫書既經被告核定, 原告即應依該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農業設施 及其坐落農業用地使用情形,即無論農業設施之施設項目、 方式、用途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抑或系爭土地有其他未經許 可使用行為者,均屬原告有未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 違規情形。  ⑵原告原核定經營計畫即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計畫 書表示:「……三、栽培計畫:……⒈以購買秀珍菇培養完熟之 太空包栽培為主,以鋼架鐵皮屋建造,屋頂設置三合一隔熱 棉,側牆室内皆為三合一隔熱棉硬質PU發泡建造以降低日夜 溫度差距,具高度斷熱、保溫效果,保溫厚度100mm及時強 化側牆之抗日曬熱能,輔以噴霧冷卻換氣系統、溫溼度環控 等。菇類栽培場内的床架設置採用角鋼層疊式,床架四層層 距50cm,最底層離地面50cm,合計:250公分。……⒊產值:坊 間秀珍菇產值約為1分地80,000包,然本場以架高栽培架方 式提高生產包數,期提高經濟效益。每年有三期養菌栽培採 收之循環,以單間菇舍可配置7座層架,每組鐵架分四層長 度為6公尺1座,每座鐵架寬50公分,單層可放置栽60包堆疊 4包共240包,四層單面=240包*4層架=960包。故單座鐵架可 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 。……單間出菇室栽培數量:40,320包/年……」等語(原處分 卷第37頁);參以系爭申請書之設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 44頁),系爭菇類栽培場設置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然 現況經被告派員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乙證3),及觀之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原告之配 偶程君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訴願書、訴願 補充說明㈠書及所附照片(乙證7、11),皆無系爭計畫書中 之生產態樣,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 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其內部配置與原核 定計畫內容已有不符。   ⑶又依系爭計畫書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蠔菇類),年產量為40,320包,惟原告於訴願書(乙證7) 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9-21頁)中卻表示其係種植 「香菇」,而原告訴願書中檢附之栽培照片(乙證7)又為珊 瑚菇及鮑魚菇(蠔菇類),該等菇類之形態、種類皆與香菇 有明顯差異。況且,原告未曾檢附於系爭菇類栽培場種植香 菇之證據,並於訴願書始檢附物流及113年2月25日出售香菇 30斤之收據(原處分卷第100頁),與原告所稱於111年11月2 2日之前,已有持續種植香菇;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場會 勘時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約112年年後種植等情,均有未 符。再者,菇類栽培易受微生物及昆蟲等污染,故一般秀珍 菇栽培室之出菇室外會設置隔離緩衝區域,系爭申請書之設 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44頁)中,亦有劃設緩衝隔離區( 緩衝區及包裝資材作業區),然依被告111年11月22日會勘 照片(乙證3) 及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 所示現況樣態,系爭菇類栽培場内部無明顯分區及設置隔離 緩衝區域,其現況栽培樣態及配置與一般秀珍菇栽培場(原 處分卷附件3)顯然不符,益見原告並未依被告原核定計畫, 於系爭菇類栽培場實際投入秀珍菇栽培經營之事實。  ⑷再依農業部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https://agr.afa.gov.t w/afa/afa_frame.jsp)之農業統計年報(乙證17)顯示, 新北市蠔菇栽培(秀珍菇屬蠔菇類)109年栽培量為10(千包 ),單位產量為1,250公斤/千包,生產量為12,500公斤,110 年及111年栽培量為90(千包),單位產量為392公斤/千包, 生產量為35,250公斤,栽培量明顯提升,與原告所述因適逢 COVID-19長期肆虐,人力物力取得不易,亦有不符。而依農 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所示,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 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 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 判定參考。依上開農業統計年報資料,以新北市蠔菇(秀珍 菇)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 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40,320包×1.25公斤+ 40,320包× 0.392公斤×2年)/3×0.7=19,135.872公斤〕。惟原告提出113 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0頁) ,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綜上各情,足認 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程君,欲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確有 購入菇類、栽培後賣出,以及栽培場內確有設置應設置之器 材等情(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原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會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  ①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應先輔導改善始 得廢止之規定;況新北市農業局基於輔導,除於111年12月2 2日當場告知原告之代理人程君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之處,請原告改善,程君亦當場表示系爭菇類栽 培場約1個月完成設施,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原處分卷第 11頁),新北市農業局又先後再以112年5月2日函、112年8 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提供具體改善建議,並給予原告 改善期間,且於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另載明倘 未依限提送改善完成照片,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 定核處,程君亦分別以112年6月1日陳情書檢附改善照片回 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75-177頁)、以112年8 月29日檢具改善照片5張回復被告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 卷第178-183頁)、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 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又 新北市農業局期間曾多次行文通知請原告於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 地會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惟程君除於112年12月2 5日來函告知是日不克與勘(原處分卷第123頁)外,其餘會 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皆未告知是否與勘及是否改期 ,亦無找代理人協助與勘,並無原告所稱曾向新北市地政局 、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無上 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之情,致被告相關單位因系爭 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本院卷第 97-131頁),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 會,與原告所引農委會98年5月7日函釋意旨,尚無不符。  ②據被告111年11月22日現勘照片(原處分卷第13-27頁)、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程君函復 被告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所 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於訴願時檢陳之照片 (乙證7、11)顯示,系爭菇類栽培場確無系爭計畫書及設 施配置圖所載「單座鐵架可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 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及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之生 產態樣。且系爭計畫書明載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年產量為40,320包,而依農情報告資源網之農業統計年報 顯示,新北市該等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 成估認,最低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惟原告訴願書所附 之113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 0頁),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均詳如前 述。爰系爭菇類栽培場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並已多次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從 而被告以原告確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斟酌其違規情節重大, 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量作成廢止系爭 同意書之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能執為本件免予廢止其容許 使用之論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3-訴-958-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參 加 人 葉達成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楊英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台內法字第1120049766 號)、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府新字第1126004672 號函)關於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 都市更新範圍內,就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409地號撤 銷。」嗣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追加聲明 狀,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臺北市北 投區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範圍內,就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409地號劃入更新範圍內違法。 」(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 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委託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 都更條例)第23條、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 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2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自行劃定「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案經被告審查系爭更 新單元符合行為時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5 條第1項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下稱更新單元評估標準)第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乃以112年8月31日府都新字第112600 4672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准其申請,並將結果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二段239號建物及其坐落同區豐年段二小段40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其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審酌劃定更新單元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且未盡實質審 查之義務,原處分顯屬違法:   系爭土地非位處交通要衝之咽喉地帶,坐落其上之建物不符 合都更條例第6條第1至3款及第6款之情形,縱將之剔除於更 新單元外,並不危害公益,亦不會影響更新單元內之建築進 行都市更新之進行,亦即本件將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不 具必要性。況原告有自行重建之規劃,且已申請建造執照, 並無意願參與參加人申請之都更計畫。原告自幼隨父母遷入 現址,在此成家立業、結婚生子,有濃厚情感,且住透天房 屋為其習慣與喜好,被告核准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將使 原告未來受制於建商,損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又參加人與 建商為擴大基地面積,提高更新意願之比例,維持自身之正 當性,以挑戶之方式規劃更新單元之土地範圍,而非以整體 街廓為完整規劃,顯非以整體利益或公共利益為考量,顯屬 權利濫用,與都市更新本義相悖。相鄰之389至391地號土地 未被劃入係因所有權人更新意願過低,原告亦無更新意願, 系爭土地卻被劃入更新單元,有違平等原則。況且392與391 地號土地為同一基地範圍之連棟建築物,僅392地號土地劃 入更新單元,391地號土地卻未劃入更新單元,已違反臺北 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5點第2項規定,被 告顯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未實質審酌參加人自行劃定 之更新單元是否實質符合都更條例之意旨,並將沒有劃入單 元必要之系爭土地劃入,又放任參加人以刻意選戶之方式恣 意劃定,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亦犧牲想要一同進行都市更新 之地主權利。更未通盤審酌未受劃入更新單元內之鄰地有無 失去建築線、成為畸零地之可能,僅僵化地以所申請之範圍 形式上符合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規定,及更新單元評估標 準所定標準即予以核准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與都更條例所 欲達成之目的相違背,牴觸法律授權目的,屬於裁量濫用。 被告未考量當地社會、文化、公共利益等因素,亦未實質審 酌劃定更新單元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率以原處分作成核准劃 設之決定,顯屬違法。    ㈡原告有即受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法律上利益:   倘認原處分已消滅,惟於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審酌劃定更新 單元之理由實有違反憲法財產權、居住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 疑慮,為免被告嗣後於同一更新範圍內,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仍恣意作出劃入更新單元之行政處分,即重複作成相同 行政處分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之利益 ,遂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就系 爭土地部分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就系爭土 地劃入更新範圍內違法。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確已失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無訴之利益:   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核准劃定系爭更新單元,惟原處分核 准至今已逾1年,期間並無實施者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 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且本案並未申請籌組 都市更新會,故亦無從依法申請展延,從而,依臺北市都更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逾期而自動失效,其拘束 力不復存在,故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法院應依法駁回。  ㈡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具確認利益: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已消滅之原處分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處分僅為劃定更新單元之處分,即使於有效期間 ,對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亦未造成任何剝奪或限制之效果, 其仍可如常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準此,本案目前並未有 不明確之狀態而需藉由續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確認判 決始得以除去,顯然不具有確認利益。即便日後另再重新將 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屆時已是與原處分完全無關之另一 獨立處分,其合法與否仍須依當時之法令及客觀情況另為認 定,顯然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而達到原告所主 張之目的,且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㈢原處分依法有據,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逾越母法授權:   本件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經審查後已符合都更條例第23條第1 項、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及 更新單元評估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指標三)、第6款(指 標六)規定,並無違反正當程序及逾越母法授權之違法。原 處分僅劃定更新單元,尚未直接發生限制、變動人民財產權 之效力,都更條例第23條並未要求須有一定比例之土地或合 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申請劃定,僅須由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即可,其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同 意,並非被告作成處分時得以審酌。系爭土地乃位於系爭更 新單元面臨中央北路二段之中央位置,客觀上難以將之剔除 ,確實有劃入更新單元之必要性,至同一基地範圍內另有建 照執照存在之事,乃是審查事業計畫核定與否時應考量之事 項,亦與劃定更新單元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僅由原處分核定都市計畫更新單元,自被告核准至今已 逾1年,後續因故未遵期擬具事業計畫報核,依臺北市都更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失效,本件訴訟已無訴之 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具確認利益:   原處分既已失效,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實無因已消滅之原 處分而受侵害,日後亦無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矧且何時何 人會否再以相同範圍申請劃定更新單元,自應另以申請時法 令客觀認定,則原告有何再行確認違法之必要?故本案既無 對原告造成權利限制或剝奪,且未有不明確之狀態需藉由續 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判決始得以除去之情況,原告 再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顯非適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即先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 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 為審查之對象,且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 以原處分規制效力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 自行撤銷或因失效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 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 訴訟達成,應無訴訟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⒉次按行為時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為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 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所列規定。(第2項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市政府審核通過後, 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申請。但已向市政府 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得申請 延長6個月,延長次數並以2次為限。」可知,依都更條例第 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 後,應依都更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率,並於6個月內擬具事 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否則逾期未 報核者,即應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易言之,申請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經被告審核通過後,若未依行為時臺北市都 更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擬訂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其原獲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之處分, 無待被告另為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即因逾期而失其效力 ,而必須重新申請。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 爭更新單元範圍,就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惟因參加人申請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獲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處分核准, 迄今已逾1年,期間並無參加人或實施者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 概要或於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應已逾期失效在案,此可觀諸原處分說明四 載稱:「本案係核准臺端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後續 請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核准6個月內 擬具事業概要或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未依 規定報核者,本處分自動失效,並應依規定重新申請。」等 語益明(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此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 新處都市更新審議服務平台更新案件進度查詢及更新單元查 詢資料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41至443頁)。是原告所爭 執原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爰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所提確認訴訟(即備位訴訟),欠缺確認之利益: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 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 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又參立法理由,關於 確認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 ,乃為防止濫訴,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 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於本院審理中, 原處分即因參加人未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而逾期失效在案,且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因原處分而受有限制, 惟自原處分失效後,其權利限制並未有不明確之狀態而需藉 由續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判決始得以除去。是以, 原處分已失其規制效力,對原告而言,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 所提前揭確認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審 酌劃定更新單元有違反憲法財產權、居住權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疑慮,為免被告嗣後於同一更新範圍內,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仍恣意作出劃入更新單元之行政處分,即重複作成相 同行政處分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之利 益云云。惟查,原處分失其效力後,未來是否會有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之重新申請、劃定之範圍是否相同均未可得知,又 縱有新的申請案,其申請之背景事實、法律規定(臺北市都 更條例業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與原處分均有不同,被告 自應依法另行審酌判斷,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自無從藉 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經另案申請 劃入更新單元之危險,況縱有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新申請案 事後經被告審核通過,亦不妨礙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 此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與必要 。故原告徒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因參加人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獲核准後未 遵期擬具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而逾期失效, 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 訴訟實益,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已失其規制效力,對原告 而言,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至日後縱有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新申請,其 相關事實及法律背景均與原處分不同,自與原處分合法與否 並無直接關連,顯難藉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排除系爭土 地再經另案申請劃入更新單元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其備位聲明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 回。至兩造所爭執之其餘實體上爭點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爰 無進一步審究、論斷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訴-59-20250123-2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戴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有評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系(下稱○○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年致送。嗣於109年6月2 日(即上訴人108學年度兼任系主任任期中),○○系全體專 任教師2分之1以上(共計9人),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 政怠惰之情節為由,依被上訴人各系所、中心主管選薦要點 (下稱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連署提出對上訴 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經○○○○學院(下稱○○學院)院長召 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含碩士班)109年6月9日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應 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進行無記名投票決 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並經校長核定後,被 上訴人以109年6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90005309號函(下稱 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上訴人 於同日知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 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 ,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第5次系教評 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議案,已於當日製作完 成會議紀錄,須於同年6月12日前完成送件,然上訴人卻於 同年6月3日始簽名,並僅有1至2日時間使助理送各委員簽名 ,然因時間過短,致均未見各與會委員於該會議紀錄確認簽 名,且係於109年6月5日始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而經人事 室及○○學院院長于○○簽註意見,退回○○系。上訴人既為○○系 之系主任,自應知悉系爭系教評會之決議紀錄具有時效性, 且關係同系教師之重大權益,然上訴人未積極完成該會議紀 錄之認簽程序,且迭經○○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促其補正,仍置 之不理,自有行政延誤及行政怠惰之情事灼然甚明。又上開 會議於上訴人離開時,議案已全部討論完畢,僅剩委員計算 分數後提交予助理,自無再選代理主席之必要甚明。再參以 上訴人離席時,既無指定代理主席,亦無請委員間互推代理 主席,益證上訴人當時亦認會議已結束,並無主持會議之必 要,始離開會場,是上訴人以出席委員未選出代理主席為由 ,始未將會議紀錄即送委員簽名確認云云,不足採信。又倘 上訴人認為應有代理主席之記載,始為合法,亦僅須於簽章 時加註意見,旋即應送各委員簽名確認即可,然其卻擱置長 達14日,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拖延,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既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 則○○系專任教師有11位,而其中有9位專任教師連署不適任 ,自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 1以上連署之構成要件。而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9年6月3 日發出,通知○○系全體專任教師於同年6月9日參與會議,專 任教師應出席11位,實際出席為10位(含上訴人),投票結 果不適任同意為8票,不同意則為2票,符合全體專任教師3 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之要件。議 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復經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 通知函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年終奬金、 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亦屬無據。 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 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 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 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 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憲法 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 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依此,國家 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大學就其 本身事務之決定於未牴觸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又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 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 ,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 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二、系主 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 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 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 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 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6條 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 定後實施。」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系主任之聘請、任期、 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各 大學有規則制定權,得以組織規程規定之。  ㈡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校 各系置主任1人,主持系務。」第20條規定:「(第1項)本 校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由各單位經系務會議 及通識教育中心會議,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2至3人送經 院長或主任委員報請校長擇聘之;其他未盡事宜依各系、中 心主管選薦要點辦理。(第2項)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 中心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 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或主任委員代理 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並完成聘 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一、有教師法第14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各該系及通識 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或主任委員 召集會議,並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 (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 主管職務者。二、當學年講學、研究、進修、休假研究及留 職停薪6個月以上者。……。(第4項)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 點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1條 第1項規定:「本校各系主任任期為3年一任,得續任1次。 」查被上訴人各系主任為該校行政會議、教務會議、學生事 務會議、院務會議及系務會議之當然成員,且為系務會議之 主席,可見系主任工作內容係包含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 務、健全學校教務、院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並做為教師與學 校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6條規定參照 ),則被上訴人之各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實與系教學研究 事務具有高度關聯性,應屬大學之人事自治範疇,究應否施 行、如何施行任免,大學應享有高度自治權限,故被上訴人 以組織規程自訂任免規則,自非法所不許。因此,大學透過 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經由組織規程所定之 必要程序,形成該大學人事事務之自主決定,本於憲法維護 大學自治之原則,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第20條第4項規定,另訂定之選薦要 點第4點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目規定:「各系、所、中 心(以下簡稱系)主任之產生,應以下列程序辦理:……。㈢ 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提經各系 系務會議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 獲得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得續任1次,並報請校長 聘兼之。……。㈤現任系主任,……,學期中聘請兼任者,聘期 自校長核定日起算,惟任期自次學期(8月1日或2月1日)起 計,聘書按年致送。㈥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 院長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 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1.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 署,由院長召集會議,並經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上 開規定,屬被上訴人就該校各系主任之續聘、解聘程序及應 遵行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經教育部核定之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相符,且未牴觸法 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㈣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 限。」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為處理之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 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㈤經查,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聘用為○○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致送聘書予上訴人等情,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存原審卷1之被上訴人聘函2紙可稽, 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為兼任○○系系主任,負責主持系務, 屬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職務,兩造間之兼任系主任聘約,性 質上屬行政契約。又上訴人於上開兼任系主任期間,○○系全 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 情節為由,依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   ,於109年6月2日連署提出對上訴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 經○○學院院長召開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 上出席(應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   進行無記名投票決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經 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 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被上訴 人解聘上訴人兼任○○系系主任,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 1目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原審認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等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聘任兼○○系主任,聘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另上訴人訴請確認聘期自10 8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被 上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9日始對上訴人終止兼任系主任之聘 任契約,且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此部分行政契約關係存 在,則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並無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 上訴人提起確認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未 合,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確認此段聘期範圍之行政契約關係 存在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 75元部分,乃基於其在被終止聘約後及109學年度(即109年 6月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有兼任系主任之聘任契約關 係存在為前提事實基礎,惟上訴人於上開聘約終止後,並無 受被上訴人續聘為兼任系主任,該段期間之聘任關係既不存 在,則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部分,即失所附麗。因此,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 年終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 亦屬無據,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上 訴主張原判決認其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顯有消極不 適用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之有利主 張,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職權調查主 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核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 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 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1-上-92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退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退伍,前申經被告(即102年11月1日 更名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同日核發榮 譽國民證。嗣被告以原告涉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即108年7 月3日修正施行前,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所涉犯罪性質屬外患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原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686號、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歷審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即依處分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原誤載為112年5月24日修正之現行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其後更正,詳後述六㈠1.),以112年7月17日 輔養字第1120055647號函通知原告,自112年3月15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列舉内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 4條罪責,國家安全罪非列舉之罪,國安法之罪與外患罪並 非同一,原告所犯既係國家安全罪而非外患罪,復依行政罰 法第4、5條規定,本案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係原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而 非110年1月20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 告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 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非108年7月3日修正之國安 法第5條之1之罪,當亦無同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 (職、伍)給與權利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有違罪刑法定及行 政罰法定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另被告作成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剝奪之行政處分,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自有違誤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與108年7月3日修正增訂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有關喪 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規定無涉。110年1月20 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外患」罪,非僅指刑 法外患罪章所列之罪;參諸國安法第1條立法目的,與刑法 外患罪章保護法益相同。違反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屬危及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與刑法外患 罪同屬侵害國家安全法益的犯罪。原處分係因原告涉有國安 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 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112年3月1 5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因違反國安法等外患罪遭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0年 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本院卷第137頁)、系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1 至13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為是否該當 於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外患」的要件?原處 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第2項)凡 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 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 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 ,永遠停止其權益。」(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其修法理 由表示:「近年來屢傳國軍退除役軍官將領赴大陸地區參加 中共黨政單位或其附屬機構舉辦之各類交流活動,為避免、 嚇阻退役軍官將領遭中共假借交流活動刺探情報,保護我國 國家安全相關機密,同時維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權益之公 平性,爰予以修正之。」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第 2項)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 與權利之事由。」(即現行法)其有關因犯外患罪經判處徒 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規定,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至原處 分雖有誤引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一節,業經被告於訴願階段,以112年10月23日輔 養字第1120080352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訴願卷第76至86 頁)載明更正,經核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原告依法應永遠停 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效力。 ⒉行為時之國安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 會安定,特制定本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 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 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其立 法理由表示:「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當局蒐集、交付『國防 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為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 務秘密』,則尚不夠完備。且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 之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 ,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 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 穩定發展,爰設本條之規定。」第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依輔導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即113年2月6日修正發布前)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 兵權益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 、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 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所為已該當於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外患」 的要件: ⒈按國家係以作為保護不同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權力機關而 存在,對此權力機關之攻擊,與攻擊保護前述法益之組織系 統無異,勢將造成個人及社會之重大危害,世界各國對於侵 害此組織系統者,均列為犯罪行為而予刑事處罰,其中對於 從國家外部而為威脅國家存立之行為所設犯罪類型,即為外 患罪。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並未規定退除役官兵僅 於犯刑法第2編第2章「外患罪」所定犯罪時,始構成永遠停 止權益之事由,特別法上針對與外力勾結,危害國家安全之 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既亦具有保護國 家對外存立之法益,禁止人民連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對內 統治與對外存立與尊嚴之性質,自同屬該條項所定外患罪。 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第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 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規定之 制訂,係基於當時之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 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 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之理 由(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亦係以自國家 外部從事不利於國家存立之行為作為刑事處罰之對象,而屬 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外患罪,且如容許此等違 背對國家忠誠之人繼續享有榮民權益,明顯違背輔導條例給 予其優惠待遇之原意。是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出於危害國家 安全之意圖,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觸犯前揭行為時國安法 條文所定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自該當輔導條例第 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 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 展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如前述,顯已構 成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依法 享有榮民權益,犯外患之罪,經判處徒刑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效果。被告為明確化特定榮 民是否構成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定要件,及自何時起發生 該法律效果,而以原處分加以確認,俾使原告及有關機關知 曉,遵照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違反國安法之時 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 之1之罪,而非108年7月3日修正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無 同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適 用,且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外患,限於刑法外 患罪章所訂之罪,不含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 1項,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均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5條規定之行政罰法定主義等語。然查,行為時輔導條 例第32條規定,係考量退除役官兵權益,乃國家感念服役而 有貢獻之軍官、士官、士兵,對之授與榮民身分,使其相較 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之相關優待及救 助等權益,此為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被告作成授益 行政處分所核給。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旦觸犯外患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既已違反對國家忠誠之義務,且危害國家安全 ,若尚得享有國家給付之榮民權益,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 律效果。本件原告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顯已構成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依法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 效果,被告依職權辨明具體個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該規 定之永遠停止權益情形,以確認其權益狀態,並通知該原告 ,俾知所遵照,核係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不具有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之行政罰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的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查,原處分乃基於 前開系爭刑事判決所確定之判決事實及結果,認原告犯行為 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等事實而作成,已如前述,雖然不利於原告,惟此一事實 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原處分仍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 兵權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訴-33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彭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 期為4年。嗣被告因一年累計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並自112年3月21日零時生效 ,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 俸及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61,219元 ,被告僅賠償17,019元,尚餘44,200元仍未清償,且經原告 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單位服役,因一年累計大過3次,遭陸軍 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自應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 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置之不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2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 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 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 年7月8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208231號令核定起役文令、 兵 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 051231號令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文令、112年3月份退伍 除役名冊、112年3月21日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 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管制卡、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0年7 月6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2 年3月21日即經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尚未服役期為27 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8,834元,有上開核定不 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記載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 例27/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1,219元【計算式:108,834元 ×27/48=6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已賠償17,01 9元,尚積欠餘款44,200元【計算式:61,219元-17,019元=4 4,200元】。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0 0元,核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2

TPTA-113-簡-29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 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 ,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 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 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 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 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 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 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 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 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 -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 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 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 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 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 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 ,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 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 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 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 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 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1

TPTA-113-交-147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榮興為享聚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聚鑫公司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廢止) 之負責人。緣謝榮興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137752號)之小客車(廠牌 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A200,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790,000元),竟與簡自強(簡自強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簡自強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謝榮興所交付其名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再由謝榮興 與簡自強於109年5月5日,持上開變造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資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貸款 人員於審核上開變造之存摺交易紀錄在內之財力證明文件後 ,誤信謝榮興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核 撥貸款1,790,000元,約定頭期款為88,000元,及自109年5 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 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等情,足生損害於 賓士資融公司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榮興 與簡自強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未經使用即將該車交予簡自強 或其指定之人,而簡自強僅以不詳方式繳納幾期後,即不再 繳納剩餘分期款項,賓士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 附件),並補充證據「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 書」、「被告謝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 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 ,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 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 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 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 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 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共犯簡 自強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以不詳方式虛偽 增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該存摺內交易紀錄內容有所變更, 揆諸前開說明,虛偽增加上開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之行為, 自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之變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簡自強所為上開行使變造之不 實交易明細、施以詐術等行為,乃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屬一個犯罪行 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共同與共犯簡自強透過變造不實之存摺交易內 容,製造具有固定收入及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而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以申辦貸款,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藉此謀取不法利益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共犯 簡自強間之分工、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告訴人核 貸機制過於寬鬆,暨審理時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訴緝卷第150頁)、迄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簡字卷第35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⒉查起訴書所稱本案被告與共犯簡自強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790 ,000元,然實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各自實際分得為何並未 敘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簡自強有答應要給我20 0,000元,但實際上我只拿到50,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9頁 ),故而,就被告所獲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上,檢察 官既無舉證證明之,基於罪疑惟輕,應以50,000元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33號、1 12年度度偵字第1265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謝榮興坦承由被告簡自強代辦買車之事實。 2 被告陳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陳宏瑋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簡俊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俊生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吳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吳信忠坦承其存摺內頁資料為偽造,且於購車後旋將車輛交予被告簡自強之事實。 5 被告簡自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自強坦承代辦買車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等申請汽車分期付款流程表、整合平台彙整查詢結果(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329至348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與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份(告訴狀證一)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4份(告訴狀證二) ⑶聲明書1份、繳款證明4份(告訴狀證三) ⑷郵局存證信函4份 證明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且設定動產擔保,嗣未如期繳納款項之事實。 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狀證五) 證明被告謝榮興為享聚鑫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9 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名片(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45至49頁)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佯裝在享聚鑫公司上班假象之事實。 10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狀證六)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2553號函暨被告謝榮興、陳宏瑋、吳信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0年6月21日華草放字第1100000081號函暨被告簡俊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存摺內頁內容係偽造之事實。 11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告訴狀證七) ⑵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107、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並未在享聚鑫公司任職,且無資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 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 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 ,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偽造(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人將郵局、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變更存提款內容,使其等 帳戶存摺之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其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 虛偽不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 非偽造私文書罪。

2025-01-21

TNDM-113-簡-42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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