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原告與被告BHARATIBEN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4

TCEV-113-中補-3652-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仁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4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23

TCEV-113-中補-3618-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3

TCEV-113-中補-3642-2024102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國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5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1

FYEV-113-豐補-855-202410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陳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堤外便道,因倒 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賠付游素香新臺幣(下同)45,070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侵權事故發生地係位於 高雄市大樹區,且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永康區,本院均無 管轄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 性,認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小-2508-20241021-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相 對 人 洪浚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相 對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3樓之5,侵權行為地則為新北市○○區○道0號1 6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SJEV-113-重小調-287-202410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瑀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5,4 66元(含零件費用8,930元、工資及烤漆16,536元),並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1月,至112年6月25日 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6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9,217元(計算式:2,681+16,536=19,217)。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車輛右轉彎時未先換入慢車道或未遵行右轉交通規則,以致 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觀諸卷內本件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慢速 沿道路邊線右側起步往右轉彎,被告亦同時在邊線左側起步 往右轉彎,然雙方速度均緩慢,可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亦有相同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609元(計算式:19,217元×1/2,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520-202410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原告與被告黃麒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8

TCEV-113-中補-3563-2024101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采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 1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補-854-202410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葉倍綺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小-297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