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瑀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5,4
66元(含零件費用8,930元、工資及烤漆16,536元),並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1月,至112年6月25日
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6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9,217元(計算式:2,681+16,536=19,217)。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車輛右轉彎時未先換入慢車道或未遵行右轉交通規則,以致
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觀諸卷內本件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慢速
沿道路邊線右側起步往右轉彎,被告亦同時在邊線左側起步
往右轉彎,然雙方速度均緩慢,可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亦有相同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609元(計算式:19,217元×1/2,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352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