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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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璧芬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璧芬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19,67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519,6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聲請人陳稱伊 近五年均未使用金融帳戶,已無金融帳戶。又查,聲請人沒 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電信費等,而積欠 債務。伊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且當時還要扶養小孩, 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 左右,願以113年度必要生活費標準每月17,076元作為每月 支出之數額。伊以收入減去支出後之九成作為攤還每月償還 之金額大約為832元,已屬盡力清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519,679元。而查,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250,558元(其中本金為62,196元、利息為185,661元、違 約金為1,200元、費用為1,5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26,129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23 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91,833元(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86, 203元、利息為5,63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以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3,791 元(其中本金為97,429元、利息為296,362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88,200元(其中本金為19,291元、利息為64,80 9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 其他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臺中商業銀行237,000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24,831元、玉山商業銀行8,658元、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524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 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22,5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聲請人每月 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大約9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522,524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1,647 個月即13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 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電信費 等,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且當時 還必須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 義務。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 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 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 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函、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所述意見 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之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34-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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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揚修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揚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45,24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145,2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湖內郵局 帳戶,於113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126元;華南銀行嘉南分 行帳戶,於109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土地銀行嘉 興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元。以上存款, 合計總共13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小孩出生、還要 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又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 過高,而且,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國民年金 保費,也是無力償還。因為伊當時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 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長照機構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9,000 元,扣除自己的基本生活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長子之扶養 費用8,538元後,願盡量節儉,希望每月能還款約3,000元, 還6年,共72期,俾立生活重建。另外,伊未成年長子成年 以後,如果繼續升學,伊僅酌留給予扶養費3,000元,每月 可增加還款金額約5,000元,至72期終了。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145,246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9月1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9,1 87元,利息另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在於調解程序中以113 年8月13日函陳報除國民年金保險費19,187元外,尚有保險 費利息821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0,008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79, 926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4,3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47,056元、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45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9 ,43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 1,041,19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在長照機構擔任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 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 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 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 ,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 ,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部分,應 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除房租支 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租每月租金為6,00 0元,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就房租之部分,伊與配偶每人各負擔一 半即3,000元,是屬於合理的分擔,此3,000元部分,應可另 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的子女,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16歲。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 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伊應負擔8,538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長照機構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約29,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 年齡大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   、與配偶分擔房屋租金3,000元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 ,538元後,每月剩餘數額大約為386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1,041,193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39元,也仍然 還有1,041,054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697個月即224年 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 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 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小孩 出生、還要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當時 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函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0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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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雪香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雪香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70,42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570,4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87元;在彰化 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92年8月20日存款餘額為113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09 年3月4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800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三商人壽 保險單,聲請人陳稱保險單有借款,惟未說明如果現在終止 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亦未提出保單質借 金額之證明文件。參酌聲請人所投保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福型),主約保險金額300,000元,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17 日,迄今已繳費期滿,故應可推定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大約   相當於主約保險金額300,000元左右。因此,本件應可推定 聲請人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應大約 為300,000元左右;惟實際的金額,應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準(註:三商美邦人壽原名 為三商人壽,成立於1993年7月;於2001年與美商百年金融 集團MassMutual策略結盟,已更名為三商美邦人壽)。又因 聲請人未提出保單質借之證明文件,故上述解約金額,尚未 扣除保單質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結婚生小孩後,都在家裡全職帶小孩,沒有辦 法出去工作,家裡有些生活開銷伊只能先刷卡墊付,後來生 了二胎後,孩子的開銷就多了一倍,伊只能不停的刷卡繳卡 費,以債養債,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工作收入太少,還要 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收入大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8,000元、房租5,000元及扶養父母之費用12,000 元後,已入不敷出,負擔能力真的有限。但債務仍是必須償 還,伊願意盡力縮減支出,提出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570,421元。而查,債權人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00,932元(其中本金為98,031元、利息為302,401 元、其他費用為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7,476元(其中 本金為180,611元、利息為586,258元、程序費用為2,481元 ;已受償金額為1,87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949元( 其中本金為114,371元、利息為5,57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7,700 元(其中本金為115,543元、利息為369,279元、違約金為1,2 00元、其他費用為1,67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8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792 元(其中本金為28,629元、利息為93,240元、代墊費用為1,5 79元;已受償4,6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7,167元(其中 本金為98,246元、利息為297,92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09,248元(其中本金為76,478元、利息為23 2,620元、違約金為15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8,177元( 其中本金為236,883元、利息為622,548元、其他費用為1,00 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函, 陳報債權金額為415,037元(其中本金為97,686元、利息為31 7,351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785,794元(其中本金為 499,572元、利息為1,286,22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17,355元(其中本金為240,404元、利息 為589,818元、違約金為87,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07,139元(其中本金為172,755元、利息 為471,117元、違約金為63,26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 權人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 額即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82,34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212,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應在7,609,109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運搬機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 約為28,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 生活費18,000元、租金5,000元,合計為23,000元。惟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雖然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 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 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 的數額。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 並無提出租賃契約書或房租支出證明文件為證,聲請人主張 每月房租5,000元部分,尚不應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23,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逾越 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且無具體證據資料佐參   ,故應該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 數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另外,聲請人主張伊 必須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每人各6,000元, 合計12,000元部分;惟查,聲請人給與父母親之金額,目前 只能稱為孝親費,尚無法認定是屬於扶養費用,因聲請人並 未提出父母親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父母 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 此部分的主張,尚不應予以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在運搬機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大約 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 金額大約為10,9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負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7,609,109元以上的債 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餘額11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推定 約300,000元(註:尚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實際上可取得 的解約金,應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 文件為準),之後也仍還有7,308,99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 需要669個月即5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結婚生小孩後,在家帶小孩,沒有 辦法外出工作,生活開銷以刷卡墊付,再刷卡繳卡費,而以 債養債,嗣後因工作收入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 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9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兼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0日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 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1-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蔡元祥 住○○市○區○○○村0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3年10月 30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4

CYDV-113-消債更-254-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馮明娜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9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時,已逾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所定之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 的期間,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 二、陳報是否應增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的相對人。說明:聲請人 在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中有記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查聲請人 在本件清算聲請狀中,於當事人欄及債權人清冊上面,均無 列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本件債權人。而且,聲請人也沒有說明為何刪除 上述債權人的原因。因此,聲請人應陳報本件是否應增列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本件清算程序的相對人,以避免影響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4

CYDV-113-消債清-27-2024110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雅卿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卿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158,03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379,840元,債務總金 額則有5,158,0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 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9 9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88元;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彰化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5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為642元。另聲請人在建弘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存摺,雖有 記載聲請人於93年4月19日持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票2000股,惟查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倒閉,並已 廢止登記。另外,聲請人有南山人壽康寧終身保險單,目前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440元;富邦人壽二十年期喬治亞終身 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6,114元;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喬 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5,352元;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293元。上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可參【本院卷 第39-47頁】。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79,199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貸款購買瘦身課程,而積欠債務。另外,伊 之前曾經將信用卡寄放在第三人處,因遭第三人刷卡而積欠 信用卡債務。嗣後因為伊工作不穩定,有一段時間身體罹患 疾病需要動手術,無法工作;另外有一段時間因為當時上班 的公司倒閉,聲請人沒有辦法馬上找到工作,沒有收入,所 以沒有辦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暫時以19,380元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 收入金額,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個月餘額 2,304元。而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為379,841元,伊願意 將每月餘額九成加上財產價值之九成提出分72期攤還,每月 可還6,822元,總還款金額為491,184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158,034元。而查,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24,038元(其中本金為173,358元、利息為581,342元、 違約金為48,521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為1,5 38元;違約金劣後債權為18,2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3,603元( 其中本金為64,030元、利息為196,995元、訴訟費用為2,57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33,232元(其中本金為344,557 元、利息為1,288,67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 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26,678元( 其中本金為344,877元、利息為1,179,041元、執行費為2,76 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7月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65,088元(其中本金為107,154元、利息為356,573元、其他 費用為1,36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 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97,751元(其中本金為 178,004元、利息為519,74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8,60 3元(其中本金為76,725元、利息為261,878元)。又另依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為577,982元(其中本金為144,871元、利息為433,111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4,6 38元(其中本金112,910元、利息331,728元)。因此,聲請人 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為6,771,613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台塑外包廠商擔任夜班計時人員的臨時 工作,工作時數不固定,時薪為170元,平均每月收入大約 為19,38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 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 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 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19,3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30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 清償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771,613元 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64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79,199 元,也仍然還有6,391,772元之債務,至少需要2,774個月即 23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 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購買瘦身課程及遭受第三人刷 信用卡,而積欠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嗣後曾經因為身體罹患 疾病必須動手術,而無法工作;又曾因上班的公司倒閉無法 立即找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 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 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 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陳報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 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206-20241101-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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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岢橞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岢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7,62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7,6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 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農會 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7日存款餘 額為0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 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5月3日存款餘額為24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4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凱基 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4,792元;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以其他親屬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 準備金目前為556,231元(參本院卷一第325頁)。以上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931,023元。另外,聲請人陳稱 另有宏泰人壽的保險,但目前已停效,該保險沒有解約金, 因為是醫療的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在93年間與朋友在台中經營服飾店,進貨 與生活支出大都是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伊所有債務大都 是信用卡與現金卡,在印象中只有台新銀行是用汽車借款, 和日盛銀行借信用貸款。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 還要付房租,當時還要扶養女兒,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農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4,513元( 或24,000元至25,000元)左右。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未成年孫子之費用合計24,086元後,伊願努力省吃儉用,每 月盡力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7,625元。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04,403元(其中本金為98,169元、利息為304,574元、訴訟 費用為1,66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564元(其中本金 為13,332元、利息為39,057元、違約金為55元、費用為1,12 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4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7,415元(其中本金為399, 335元、利息為870,779元、費用為7,3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88,798元(其中本金為341,658元、利息為1,143 ,386元、費用為3,75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0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59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65,503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0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1,3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45,8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896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4,962,356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租金5,50 0元、工會勞健保費用2,587元、三餐費用6,000元、手機費1 ,399元、交通支出600元、雜支1,000元,以上合計,總共為 17,08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 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 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 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 租支出的部分,此後應該可以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 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 另外應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惟每個月的扣除總額, 依上述113年度財政部新制,應該在於31,833元以下【計算 式:(基本生活費用202,000元+房租支出180,000元)÷12個月 =31,833元】。而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經扣除房 屋租金部分後,僅為11,58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未逾17,076元之數額,應該可以 採認。另外,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46頁),依照上 述說明,應該可以採認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 主張伊必須扶養外孫,扶養費每月7,000元;惟查,聲請人 雖然是外孫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可稽(本 院卷一第77頁),然因聲請人外孫的母親亦即聲請人的女兒 仍在,法律上並無免除其母親的扶養義務,其母親應支付聲 請人扶養外孫的費用。故聲請人因監護、扶養外孫之費用部 分,尚難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左右。以最高數額25,000元計算,扣除每個月生活費用   11,586元、房租5,5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7,914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4,962,35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 款2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31,023元後,也仍然還有4,031,8 09元以上債務,至少需要509個月即4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 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經營服飾店,進貨與生活費用支出 大多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並辦理汽車借款、信用貸款, 嗣後因收入太少,還必須支付房租、扶養女兒,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提出之 消債事件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函、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30

CYDV-113-消債更-22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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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曹人丰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謝景宇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564,71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 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 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64,7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另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的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82元。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查無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補充說明: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近2年內沒有交易紀錄,存款餘額為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 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一)聲請人陳稱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係聲請人 為前夫主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負債,因前夫表示其會負責 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力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聲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門號 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 償負債。另外,聲請人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係 聲請人為前夫購置手機所負欠款,因前夫表示其為負責繳款 ,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是大約在於108、109年間,聲請人購買小孩童書所 負債;聲請人繳納數期款項後,因經濟不佳故未再繼續繳款 。另外,聲請人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是因聲 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該門號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 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的債務,是積欠健保 費,因聲請人的經濟能力不佳,故未按期繳納健保費。 (二)聲請人於近3年間,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陸續賠償被害 人損失;最後一筆賠償金,須在113年12月30日給付5千元。 以及,另案因刑事偽造文書罪,經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 第3790號易科罰金6萬元,已經分期繳納完畢,然目前尚有 一件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案件尚未執行(嘉義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3237號)。以上事實,有調解筆錄2份、檢察官聲 請書1份為憑。再者,聲請人獨力扶養一名幼子。綜上等情 ,可見聲請人近幾年來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未能清償負債 。況且,如上所述,聲請人之前夫、朋友原本答應要負責償 債,故聲請人遂沒有清償負債。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 17,07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每月支出8,538元後,伊願意每月 償還5,000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共564,718元。而查,債權人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13年9月6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0,318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81,334元(其中本金為47,000元、利息為33,454元 、違約金為33,029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用為380元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0,271元(其中本金為29,000元、利息為20,03 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用為240元)。另外,債權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   ,陳報目前積欠的債權金額為423,298元。另外,在於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136元(其中本金為6,779元 、利息為35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 載之數額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7,052元,予以計算。因 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大約為649,40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 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現在年齡為5歲,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每月 須分擔扶養費用為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目前從事看護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在於本院113 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本件參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95,442元【詳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27頁】;另外,聲請人在於1 13年1月份至113年5月份的薪資,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也都在 於40,000元以上【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 37頁】。因此,本件應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 所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較為真實。而 查,聲請人是於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大約25歲而已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40年的時間。聲請人目 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 助4,480元,合計每個月收入大約44,480元。扣除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538元後, 每個月剩餘額大約為18,866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大約為649,409元,以聲請 人每月的剩餘額18,866元,用於清償債務649,409元,僅需 約35個月即2年又9個月的期間,就可以全部清償完畢。此期 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聲請人現在年齡僅約 25歲,正值壯年,也可以增加工作時間,以增加收入。因此 ,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該另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 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97-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江忠瑋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忠瑋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475,29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475, 2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2元;在郵局帳戶,於 113年5月30日存款餘額為86元;在農會的帳戶,於113年9月 9日存款餘額為63元;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113年9 月10日存款餘額為2元;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戶名:宏 達商行江忠瑋】,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2元;在陽信 商業銀行的帳戶【戶名:宏達商行江忠瑋】,存款餘額為2 元。以上存款,合計總共157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是因與配偶在於90年開設宏達商行,加盟 全家便利商店,並以宏達商行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用 為第一家店面的開店資金。又於94年間再向第一銀行、陽信 銀行貸款,作為第二家店面的開店資金,由聲請人擔任保證 人。另外,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的債務,是因為聲請人擔任 女兒之助學貸款保證人;積欠華南銀行的債務,則是因配偶 購屋而擔任房貸之保證人。之後因為宏達商行的營運不佳, 導致無法清償債務,繳不出貸款,房子被拍賣,尚有不足額 未清償。而宏達商行已經於民國90幾年間停止營業,聲請人 現在夜市擺攤,與配偶一起賣果汁,收入不高,每個月僅約 22,500元,扣除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因收入太 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以及分擔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伊願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72期,每期償還2,500元,總還款金額為18萬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2,475,292元。而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26,641元(其中本金為8,921元、利息為17,72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158,193元(其中本金為1,382,200元、 利息為1,462,769元、違約金為286,734元、程序費用為15,4 32元、執行費用為11,05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491,383元 【其中以江忠瑋即宏達商行名義借款之本金為1,494,443元 、利息為1,597,196元、違約金為321,945元、程序費用為1, 000元、執行費為700元,合計3,415,284元;以江忠瑋名義 借款之本金為19,992元、利息為54,096元、違約金為1,200 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為311元】。另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4日民事消 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4,687元(其中本金為38,9 84元、利息為104,008元、代墊費用總額為1,695元);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1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796,998元(其中本金為492,466元、利息 及違約金及費用為304,5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7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 ,939元(其中本金為6,259元、利息為16,806元、違約金為1, 200元、其他費用為674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之回覆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之金融機構,故依 原契約繼續履行【註:聲請人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74,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 應為7,642,841元【註:如果包含聲請人陳報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總債務金額則為7,716,84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與配偶一起在夜市賣果汁,兩人每月收入 合計共約50,000元。因此,聲請人部分,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25,000元。而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 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5,000元,此情 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佐參。又查,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是於00年0月出生,今年15歲。聲請人主張伊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月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 時間。聲請人現在與配偶一起在夜市擺攤賣果汁,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分擔未成年 子女的扶養費用5,0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2,9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7,642,841元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存款157元 後,也仍還有7,642,684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614個月亦即 21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 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與配偶一起從事夜市 擺攤賣果汁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每個月收入僅約25,000元, 營業額顯然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每月20萬 元以下之數額。又查,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 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設宏達商行,加盟便利商店, 向銀行貸款作為開店資金,並擔任女兒助學貸款及配偶房貸 之保證人,嗣後因宏達商行的營運不佳,繳不出貸款,房子 被拍賣並尚有不足額未清償,聲請人現在夜市擺攤,與配偶 一起賣果汁,收入不高,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 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 ,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 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03-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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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志翔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12,2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212,2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 局帳戶,於113年9月5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為5元。以上存款,合計5元。又 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 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費、娛樂花費、購買汽車載家人就醫等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當時任職的公司沒有按時給付薪水 ,導致收入不夠,後來因為還要再重新找工作,一個多月完 全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個月收入約32,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後,更生償還計畫為每月清償13,433 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212,267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99,972元(其中本金為605,738元、利息為8 8,155元、執行費用為5,079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62,193元(其中本金為256,090元、利息為4,9 03元、違約金為200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9,808元(其中本金為39,690元、延遲費為11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23,800元(其中本金為20,585元、利息為2 ,620元、費用為59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6,400元。此外,另還有其 他地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 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7,416元,予以計算。因 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1,279,58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 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 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 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30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36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4,92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約1,279,589 元。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4,924元,用於清償上述債務1,27 9,589元,僅需要約86個月即7年又2個月的期間,即可全部 清償完畢。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 ,聲請人現在的年齡僅30歲,正值壯年,可增加工作之時間 或兼職副業,以增加收入。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 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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