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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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至10樓及68             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路0段00號1至10樓及68             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傅政仁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傅政仁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第 一銀行萬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臺北市萬華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8

SCDV-113-司執-61465-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董增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43, 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58,145元 58,145元 2 利息 50,000元 95年2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85/365) 20% 95,068元 3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0日 (9+50/365) 15% 68,527元 4 本金 49,161元 49,161元 5 利息 96年10月1日 104年8月31日 (7+335/365) 19.71% 76,721元 6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0日 (9+50/365) 15% 67,378元 7 違約金 96年11月2日 97年5月1日 (182/366) 1.971% 482元 8 違約金 97年5月2日 104年8月31日 (7+122/366) 3.942% 14,211元 9 違約金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0日 (9+50/365) 3% 13,476元 小計 443,169元

2024-12-18

MLDV-113-補-2298-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桂嬋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王桂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201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徐辰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64,2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0 本金 924,613元 924,613元 0 利息 924,613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94/365) 16% 38,099元 0 違約金 400元 0 違約金 500元 0 違約金 600元 合 計 964,212元

2024-12-18

MLDV-113-補-2426-20241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3元,及其中3695元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3-苗小-648-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61,0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本金 60,430元 0 利息 60,43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30日 (23/365) 15% 571元 合計 61,001元

2024-12-18

MLDV-113-補-1973-20241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1元,及其中新臺幣51,765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小-715-2024121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黎子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3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新 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619-202412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邱玉華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劉健民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 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 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 年利率20%。詎被告之被繼承劉健華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3萬6103元(含本金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 問公司讓與原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於108年2月24日 死亡,被告為劉健華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 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就被繼承人劉健華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健華上開積欠之款項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CPEV-113-竹東簡-18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114萬4219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38萬1406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543元,由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   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   社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前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貸 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1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息 4.5%按月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 現利率為4.75%(即現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3.03% )。並約定如債務人逾期還本、付息或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5條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10日,被繼承 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再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 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其餘約款 則均未變更。惟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8日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邱 顯祐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裁定選任石佩宜律 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152萬5 6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前揭契約及消 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為遺產管理人,請原告提出證據正本以供 核對,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 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催告函文、回執,及被告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民 事裁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35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有據,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堪信原告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前 揭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訴-268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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