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68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宇盛
住同上
債 務 人 趙守義(民國107年5月30日死亡)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7年5月30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
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KSDV-114-司執-1968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