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馨(原名:張玉惠)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131號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517元,於113年8月2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5,437元,
配偶許新章每月給予扶養費8,000元,另112年11月、12月期
間每月領有身障加發補助25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5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5至5
9、71至77頁)、扶養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
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29至31頁)等在卷可稽。合計其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所
得為174,437元(5,065×2+5,437×11+8,000×13+250×2=174,4
37)。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本案
卷第52頁),等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經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後之13,088元,應屬可採,而以每月13,088元計算。合計11
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144元(13,088×
13=170,144)。
⑶因此,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174,43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144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罹唾液腺炎、唇炎、多發結節性甲狀腺腫大,雙極性情感疾
病、憂鬱期,有長期憂鬱、焦慮、恐慌,無法穩定工作,由
配偶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110年6月領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8元,
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4
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6日各領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疫險理賠金25,158元、11,001元。另因110年11月18日
車禍案件致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併關節
炎、右肩蟹足腫、額頭、手臂及膝蓋處傷疤、創傷後壓力疾
患、情感性疾患,合併自律神經失調,而受領65萬元賠償金
,並於110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金142,279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至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身障證
明(調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49頁)、存簿(清卷第127至133頁、第157至160頁)、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3頁)、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清卷第16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65至16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
、清卷第169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頁)、醫療
費用收據(清卷第175至237頁)、昇益行估價單(清卷第23
9頁)、合教鐘錶眼鏡行收據(清卷第240頁)、本院111年
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清卷第163頁)、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暨
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67至69頁)、配偶簽立之扶養證明
書暨扶養金額明細表(清卷第245至247頁)等附卷可參。
⑶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82,806元(8,00
0×24+5,065×24+308+4,500+30,000+6,000+25,158+11,001+6
50,000+142,279=1,182,806)。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無
房租),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
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
高於上開基準之部分,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一般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6,280元
(12,109×8+13,088×16=306,280)。另其將理賠金用於支付
醫療費用158,578元、車輛維修費5,300元、眼鏡費用5,200
元,亦應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
⑸其雖主張車禍事故接受手術治療,長達約一年之恢復期間,
期間生活皆無法自理,受母親照顧,因此支付母親生活費代
替看護費用而支出200,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
查:
①其提出母親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母親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
年11月17日期間,三餐照料,手術後醫院陪同,安撫情緒,
洗澡換藥及復健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233頁)。
②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9頁),顯示
債務人於110年11月18日因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膝
挫傷併關節炎,急診入院治療,住院5日,111年2月14日至1
11年2月16日住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宜修養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門診追蹤。
③可知債務人需專人看護期間僅有第一次住院5日、第二次住院
3日、出院後1個月,然考量債務人另罹患上揭精神疾病,有
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因此在其休養之三個月內,有受
母親陪伴照顧之必要,則其應支付給母親生活費以代看護費
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限,合計為39,264元(13,088×3=39,
264),逾此部分,並未舉證,難認必要。
⑹準此,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14,622元(306,
280+158,578+5,300+5,200+39,264=514,622)。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182,806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4,622元,尚有餘額668,184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517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47頁),低於該餘額668,18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7頁)。查,依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所提出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5至141頁
),顯示僅有宏泰人壽保單,經保險公司函覆無變更要保人
及保單質借情事(清卷第385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之情事。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