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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林曉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藍奕鈞 謝煜彬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黃振燊(另已審結)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王家華(另已 審結)自同年5月起,加入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 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後成為集團幹部,擔任車手 頭,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持取 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收受車手繳回之贓款,再 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嗣後藍奕鈞、林曉慧 、張竣傑、謝煜彬相繼於108年4、5、6、7月加入集團(四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在黃振燊指 揮下,依指示持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 提領帳戶金錢之工作,繼將提領之款項交出,或直接或透過 王家華轉交至黃振燊手中,再由黃振燊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 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與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為車手而相對應之被害 人辛國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渠等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 由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持 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 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辛國 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林曉慧、藍奕鈞、謝煜彬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相對應之 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參與共犯之 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竣傑對被害人連秋蓉(附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林 曉慧對被害陳育男(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藍奕鈞對被 害人辛國興(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謝煜彬對被害人被 害人楊素珍(附表三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 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 參與之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提款卡致帳戶接續 多次被人取出款項之情,雖在自然意義上固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 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之犯 行,如有上揭情事,則對上開情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 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 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8 月2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謝煜彬就本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113年9月20日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 稽,爰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奕鈞則主張其 於偵審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林啟航,得依法減輕其刑。惟 姑不論其所稱之上手林啟航是否為前引條文所指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復供稱林啟航事後為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此即與條文「查獲」文義不合,且欲引用該 條減輕其刑,除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本次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前引條例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轉傳贓款之工作,與前端施詐 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等人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曉慧、藍奕鈞、張竣傑等 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所示,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謝煜彬業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附表一所示前揭四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 料,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 力,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本署案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陳昭美帳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煥明帳戶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秋蓉帳戶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綉敏帳戶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素珍帳戶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何淑貞匯款入內)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虹如帳戶 1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陳虹如編號9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轉帳入此編號10帳戶)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國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照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許陳昭美(告訴人) 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致電許陳昭美稱:年籍資料遭冒用,須到庭說明如無法到庭應交付名下黃金、提款卡及存摺等語,使許陳昭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金放置於其位在屏東縣住處門口,再由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黃金,並以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 3 彭煥明(告訴人)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人,致電彭煥明稱其手機門號遭冒用、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偵辦等語,使彭煥明陷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由車手提領款項。 4 連秋蓉(告訴人)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之某時,佯為鼓山分局警員致電連秋蓉,稱: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協助地檢署辦案等語,使連秋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至其新竹縣住處附近。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 許,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附近變電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經被告黃振燊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5 吳綉敏(告訴人) 於108年5月3日某時,佯為某偵查員致電吳綉敏,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請協助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於108年5月16日將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之第1支電線桿;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元長鄉荳趣公園電燈下,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6 楊素珍(告訴人) 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警官致電楊素珍,稱:疑似涉案,須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000巷0號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7 陳虹如(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陳虹如,稱: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 於108年7月19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經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持該帳戶於108年7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交由詐欺集團車手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8 何淑貞(告訴人) 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俊榮、檢察官陳玉屏等人致電何淑貞,稱:涉嫌洗錢情節重大,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車手提領一空。 9 辛國興(告訴人) 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姓檢察官、偵查隊黃俊龍警員等人致電辛國興,稱:名下有欠費未繳,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蔡政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廢墟,再由黃建誠前往取走後,由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0 范照月(告訴人) 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許志強警官等人致電范照月,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屏東縣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花盆,再由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後,持之提領款項。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1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2 趙雅慧 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19分至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農會 共11萬9,000元 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3 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 許止 屏東縣○○市○○路00號新光商銀東園分行 共11萬9,000元 許陳昭美之兆豐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王家華(向劉哲延收款後交與黃振燊) 4 許志彬(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⑵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 ⑶108年5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 ⑴⑵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⑴6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6萬元 被害人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曉慧(與許志彬一同提領)、李應宏(與許志彬一同提領)、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5 李若如 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32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北市農會 共14萬9,035元 彭煥明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搭載李若如)、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6 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 ⑵同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 ⑴至告訴人范照月位在屏東縣某處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告訴人范照月拿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 共14萬9,000元 告訴人范照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林義泰(監督陳盛東)、黃建誠(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7 張竣傑 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 14萬5,000元 連秋蓉之元大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8 陳雅慧(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李應宏(交付提款卡與陳雅慧)、官建霖(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9 吳元凱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共10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0 謝煜彬 ⑴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⑵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 ⑴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⑵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⑴共14萬9,000元 ⑵共14萬9,000元 楊素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號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徐榮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育霖(搭載謝煜彬前往提領款項) 11 余建學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 8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淑貞匯入款項遭提領) 褚宗琳、游育霖(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2 黃信雄 ⑴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⑵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⑴2萬5元 ⑵共10萬元 ⑴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辛國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⑴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⑵藍奕鈞(與黃信雄一同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13 藍奕鈞 ⑴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分許 ⑵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 ⑶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安街郵局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 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瑞塘郵局 ⑴5萬元 ⑵2萬5元 ⑶7萬9,000元 辛國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駕車搭載藍奕鈞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__地方法院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__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11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011-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被 告 曾奕勳 前列林祐丞、曾奕勳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劉冠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捌 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沒收。 事 實 一、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件購買數輛汽車 ,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先求助於友人乙○○、丁○○為 其出面教訓己○○,經該二人同意後,甲○○即向己○○佯稱要向 其購車而與己○○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面,並將與己○○見面之時間、地點 通知乙○○、丁○○。迨約見之日到來,乙○○、丁○○即依甲○○提 供之時間、地點共乘一輛汽車前往,甲○○則再找來另一幫手 戊○○共乘一輛汽車赴約,時至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己 ○○依約駕車前來,將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等 候,未幾甲○○與戊○○共乘之汽車亦抵達約見地點,見己○○車 輛停於路邊,甲○○與戊○○即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先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斜擋在己○○所駕車輛之前 ,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將己○○ 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移動用來 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肩強制己 ○○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尚未營業之檳榔攤 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之檳榔 攤門前時,依約前來之乙○○、丁○○及不知何人找來之未成年 人梁○翔、徐○澤適時出現,數人見狀亦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由戊○○自後勒住己○○的脖子、丁○○立於己 ○○左邊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 地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 房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 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 ,值此同時,在房內之乙○○、丁○○、梁○翔便徒手毆打己○○ ,其間立於門口之徐○澤另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 乙○○、丁○○、梁○翔遂輪流使用熱熔膠棍,歐打己○○,徐○澤 則於遞交熱熔膠棍後進入房內,亦輪流持熱熔膠棍傷害己○○ ,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 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 戊○○則坦承妨害自由,否認傷害。被告乙○○辯稱其去買檳榔 ,剛好看到有人在爭吵,就好奇跟著進去看,沒看到有人打 人;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抓告訴人的腳 要把他押進屋內;戊○○辯稱有勒住告訴人脖子進屋,在屋內 看到有人打他,有三、四個人打他,甲○○跟我沒有打他,我 把人帶進去之後,馬上就出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起於甲○○懷疑己○○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 件購買數輛汽車,欲找己○○解釋並解決此事,遂一邊佯稱買 車引誘己○○出面,一邊找來友人乙○○、丁○○為其出面,另再 找友人戊○○前來支援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叫大家前往檳榔攤,去現場就是要找阿海處理用我名義 辦車子的事情」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小宇前幾天有跟我說己○○跟他有約在拉亞漢堡附近,而 當時編號5的叔叔(即被告乙○○)也有在旁邊,我那時就跟 叔叔約好一起過去,今日他開車來載我,我處理好我的事情 後時間來得及就過去了」等語相符,而被告戊○○亦坦承係被 告甲○○找其幫忙,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在現場,並進入檳榔 攤,是被告等人確受被告甲○○之召集前來,旨在處理己○○未 經甲○○同意購買車輛一事,事證至明,真實無誤。被告甲○○ 辯稱因買檳榔而偶遇甲○○,純屬狡辯,不足憑信。 ㈡案發日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己○○駕駛白色汽車 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稍後甲○○與戊○○共乘之 銀色汽車亦抵達相約地點,戊○○旋駕駛車輛斜擋在己○○所駕 汽車前方,二人再隨之下車上前打開己○○所駕駛車輛之車門 ,將己○○拉下汽車,甲○○復動手拔取己○○之汽車鑰匙,另去 移動用來阻擋己○○汽車之車輛,戊○○則違反己○○之意願,併 肩強制己○○往左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之檳榔攤 移動,迨戊○○與己○○接近八德區介壽路2段1243號之1檳挪移 榔攤門前時,乙○○、丁○○及未成年人梁○翔、徐○澤亦出現在 檳榔攤門前,此時戊○○改變動作以手自後勒住己○○的脖子、 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右腳,使己○○兩腳離地 呈仰躺之姿一路在前,通過檳榔攤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之房 間內,徐○澤、乙○○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 ○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徐守澤則立於房間門口, 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其中被告戊○○駕車斜擋於告訴人汽 車車前繼強制告訴人向檳榔攤移動,待至檳榔攤門前時,戊 ○○自後勒住己○○脖子、丁○○抓住己○○左腳、梁○翔抓住己○○ 右腳,使己○○兩腳離地呈不自然的仰躺之姿進入檳榔攤,徐 ○澤、乙○○則緊跟於後,魚貫進入檳榔攤一節,復為本院當 庭播放遠端路口、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並 予以擷圖核實在卷。而此後眾人進入檳榔攤,戊○○、丁○○、 梁○翔各自持續以相同之動作,抬著告訴人己○○通過檳榔攤 前端營業區進入後方房間內,徐○澤、乙○○則緊隨於後,魚 貫進入檳榔攤營業區,乙○○又進一步步入營業區後方房間, 徐O澤則立於房間門口,繼向房內之人遞交一根熱熔膠棍一 情,則有檢察事務官依時序翻拍自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影 像照片十五幀存卷予以核實。另駕車斜擋被害人汽車,並將 被害人帶往檳榔攤,繼在檳榔攤門前以手自後勒住被害人頸 項進入屋內之人,並據被告戊○○坦認為其本人,被告丁○○於 警詢時經警提示檳榔攤屋前監視器錄像畫面令其辨識後亦供 認被害人在門口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立於被害人左手邊 之人,為其本人,少年梁O翔亦於警詢時坦認被害人在門口 被人勒住頸項往後仰躺時,抓住被害人右腳之人為其本人。 末經本院以肉眼,將警方依據檳榔攤門前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偵卷第135頁、第176頁、第177頁)及檢察事務官 依據檳榔攤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偵卷第372頁) ,與出庭被告乙○○之面貌體型相互比對,被害人被人抬進屋 內而緊跟在後之體型壯碩之男子確為被告乙○○本人無誤,則 綜觀前揭監視器攝得景象,被害人汽車先遭被告甲○○、戊○○ 駕車阻擋於前,旋為被告戊○○強制移往檳榔攤,到門口時再 遭戊○○由後以手勒住頸項致身體往後仰躺,仰躺時梁O翔抓 住其右腳,被告丁○○抓住其左腳,再使其兩腳離地被抬進屋 內,被告乙○○、徐O澤則一路緊跟在後進到屋內,整體過程 ,眾人各有分工,默契十足,一氣呵成,顯然有備而來,梁 O翔、徐O澤二人現身該地亦絕非偶然。加之被害人己○○係雙 腳離地呈不自然之仰躺姿勢被抬進屋內,故其遭被告等人合 力以強制手段,剝奪行動自由,進入檳榔攤,一目瞭然,無 庸置疑,非被告甲○○、乙○○、丁○○等人一再抵頼,所能推翻 。  ㈢被害人己○○在屋內遭乙○○、丁○○、梁○翔、徐O澤四人輪流持 熱熔膠棍歐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 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情,亦 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而其尚堅稱被告甲 ○○、戊○○並未出手歐打,核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甲○○並未進入檳榔攤,被告戊○○將被害人抬入屋內後,旋離 開房間立於檳榔攤門外等情相吻合,顯然其並未因遭甲○○設 計,遂心生怨恨,而設詞誣陷甲○○、戊○○有參與歐打,已見 其供述之可信。佐以前揭監視器又攝得徐O澤遞交熱熔膠棍 予屋內人之影像,本案並扣有熱熔膠棍一把,且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右眼眉臉部損挫裂傷3CM、右下腹壁挫傷、左右 側腕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一節,復有被害人受傷照片及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在屋內出手傷害其身 體之人為被告乙○○、丁○○及其並不認識之梁○翔、徐O澤等四 人,自值憑信。其四人就此所為反於前揭事實之供述,無非 飾詞狡辯之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固然未親自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被告 甲○○、戊○○二人固然未出手歐打被害人己○○,然本案緣起於 被告甲○○要找被害人己○○理論,並找來被告乙○○、丁○○、戊 ○○三人為幫手,參以前已詳述被害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 ,整體過程眾人默契十足,動作一氣呵成,而被害人一入室 內,立刻遭被告乙○○、丁○○及在場之梁○翔、徐O澤四人聯手 歐打,明顯可見綁人、歐打俱為被告等人犯罪計畫之一環, 被告乙○○雖未動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甲○○、戊○○雖 未動手打人,均難辭妨害自由、傷害之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戊○○、乙○○、丁○○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第 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四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其四人 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等人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狀態持續中,持器械毆打 被害人成傷一節,因本案係被告四人為處理被告甲○○與己○○ 間之糾紛而起,故被告四人傷害犯行,主觀上亦有以之為剝 奪行動自由所施之強暴手段,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同案共犯之梁○翔、徐O澤二人,雖均為未成年人,然依卷存 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四人知悉其二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乙○○、丁○○三人自始至終,在犯行業經監視器錄 影存證而彰彰明甚情況下,猶能飾詞否認,並編撰聞之即知 為無稽之言之辯詞,如被告乙○○稱其在現場係為買檳榔而偶 遇他人爭吵,並因好奇而入內觀看,又其與被告丁○○均於被 害人遭人歐打時同在現場房間之內,卻咸稱未見有人歐打被 害人,被告丁○○更一度聲稱在房間內只有甲○○一人歐打被害 人,然甲○○經證實並未進入過房間,足見三人毫無悔意,佐 以渠等竟在公共場域眾目睽睽下,當街實施綁架行為,不僅 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更令該地社區住民或過往行人產生恐 慌,對社會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甲○○為本案之始 作甬者,被告乙○○、丁○○則為現場主其事者等情,分別量處 其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戊○○雖否認傷 害,然對於妨害自由一節,則坦承不諱,態度較之其餘三人 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 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儆效尤。至扣案之熱熔膠棍1條,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應屬於共同正犯徐O澤,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原訴-130-20241004-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2號 附民原告 許家生 附民被告 林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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