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
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
暨擷圖畫面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明杰雖將其所
有之皮夾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其仍然知悉上
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陳冠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王明
杰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為現金4,000元,被告固以3,500元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然尚有500元未歸還(計算式:4,000元-3,500元=5
00元),亦未經扣案,按上開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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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8號
被 告 陳冠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11分許,在王明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見王明杰掉落皮夾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該
皮夾,將皮夾內新臺幣4,000元侵占入己後,再於同日17時2
0分許,將該皮夾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嗣王明杰經警通知前往領取遺失之皮夾,發現皮夾內之
4,000元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3,500元,就剩餘500元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PCDM-113-簡-557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