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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浩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元與蔣佳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蔣佳芸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克瓦查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志浩、蔣佳芸(蔣佳芸所犯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816號判決處刑在案)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日,招攬 蘇晉松、馮思侑(原名:馮筱惟)、黃雅莓、黃雅莙投資「 黃金貿易案」,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遂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予何志浩、蔣佳芸。嗣何志浩、蔣佳芸明知告 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應用於 黃金貿易專案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於清償何志浩、 蔣佳芸之自身債務;何志浩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接續 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挪 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花費,共計克瓦查幣1萬5370 元。 二、案經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委由江楷強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志浩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蔣佳芸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 合,並有切結書、專案合作契約書、支出明細、玉山商業銀 行存款回條、被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蔣佳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109年1月31日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蔣佳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為侵占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 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蘇晉松、馮思 侑、黃雅莓、黃雅莙交付之投資款,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共同為本案犯行而侵占50萬元,依卷 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參以 其等係配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案被告蔣佳芸案發後 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共計7萬元、給付告訴人蘇晉 松、馮思侑各3萬元、10萬1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黃雅莓、 黃雅莙、馮思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 27頁、第38頁、第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第485頁),可認被 告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共計20萬 1000元(計算式:7萬元+3萬元+10萬1000元=20萬1000元) ,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29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20 萬1000元=29萬9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共同沒收之,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 告蔣佳芸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克瓦查幣1萬53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1 蘇晉松 108年5月22日 現金給付 85萬元  2 馮思侑 108年6月10日 現金給付 60萬元  3 黃雅莙、黃雅莓 108年5月24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7000元 108年5月29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上開帳戶 6萬元、7萬3000元 108年6月9日 現金給付 15萬元 108年7月16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上開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克瓦查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8年7月26日 按摩拔罐 1250元 2 108年8月4日 JEFF新婚紅包 500元 3 108年8月10日 按摩 1100元 4 108年8月11日 理髮 240元 5 108年9月4日 按摩 1400元 6 108年9月10日 按摩 700元 7 108年10月1日 按摩 1500元 8 108年10月3日 按摩 500元 9 108年10月6日 動物園 1280元 10 108年8月12日 按摩 500元 11 108年8月18日 按摩 1000元 12 108年9月15日 按摩 1200元 13 108年8月28日 按摩 1400元 14 108年9月24日 按摩 1400元 15 108年9月28日 按摩 1400元

2025-03-07

TCDM-113-易緝-25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07、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集團」後 方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等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9行「9257-D7」更正為「9258-D7」;附表編號1「匯 款時間」所載「19時55分許」更正為「20時24分許」、附表 編號2「取款時間」所載「6.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更 正為「6.112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七)至於共犯蔡○祐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要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於114年7月20 日前給付賠償),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 尚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 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及共犯蔡○祐提領告訴人丙○○ 、甲○○所匯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獲得抵償新臺幣4000元債 務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93頁之收 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皮哥」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之丙○○、甲○○,丁○○再駕駛「 皮哥」事先指示少年蔡O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少年法院審理在案)所購買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按係權利車)搭載蔡O祐,2人於附 表時地下車提款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皮哥」指示前來 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回水予「皮哥」並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丁○○就擔任車手每日可得到新臺幣4,000元報酬。嗣 甲○○、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 丙○○指訴綦詳,復與證人蔡O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蔡O祐駕車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3紙及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被告與證人蔡O祐一同 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之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 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翻照照片3紙 及交易明細1紙、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證人蔡O祐、「皮哥」及發話遂行詐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前述共犯詐騙告訴人甲○○、丙○○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 甲○○、丙○○被害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O祐 為上揭犯行時,知悉蔡O祐為少年,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行為人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以下金額均未含跨行手續費5元) 取款地點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 3萬7,017元 彭鎬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O祐 112年7月27日20時36分許 3萬7,000元 統一超商榮泉門市(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佯向經營網路商場之甲○○稱欲向其購物,然因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4時39分許 15萬3,019元 彭鎬偉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O祐 丁○○ 1.112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2.112𠫚7月27日14時51分許 3.112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4.112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5.112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 6.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1.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2.3.4.5.6.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彬門市」

2025-03-07

TCDM-113-金訴-17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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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顏翎喬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 告 沈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1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實際所有人,伊則為登記名義人且曾以該車向訴外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下稱 前貸),並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在案。嗣被告於民 國112年5月間,有意以A車向訴外人林亭君換購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遂再度委請 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由伊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用以 結清前貸餘額129,168元,及給付B車不足價金28萬元,亦經 被告承諾如數返還,並同意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關於借 款本金、期間及利息均僅比照系爭貸款條件計算(即借款本 金僅以40萬元計算),故兩造間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未遵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亦否認曾收受原告給 付借款。伊僅因偶然聽聞原告欲購買B車而轉知其賣家聯繫 資訊,並因原告當日交付車款不足而協助以伊名下帳戶轉帳 至林亭君指定帳戶,A、B車均係原告自行購買使用,當非僅 止於登記名義人。又伊於對話紀錄中所提及40萬元係伊另向 家人借款所產生債務,與系爭貸款無關,且伊匯款至原告帳 戶金額係伊向原告借用B車期間所產生過路費,兩造間並無 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68至369頁)  ㈠原告曾於110年10月26日以A車向裕融公司申辦前貸,並以A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該前貸已於112年5月10日經原 告清償129,168元結清完畢。  ㈡原告於112年5月5日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經玉山銀行於 同年月12日如數撥款予原告,而系爭貸款約定每月12日繳款 。  ㈢B車原為林亭君所有,已於112年5月15日辦畢過戶登記予原告 。  ㈣被告曾於112年6月11日、7月10日、9月11日、9月13日、11月 7日、11月9日,依次以其名下帳戶匯款10,000元、14,000元 、10,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至原告所申設帳 戶。  ㈤被告曾於112年5月12日以其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收受原告 匯付7萬元,再於同日匯出6萬元予訴外人劉辰緯(即林亭君 之子)。 四、爭點(卷第369頁)  ㈠兩造是否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㈡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應有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實情不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已據提出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首見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稱「40 萬元,24期利息2萬7千200元;36期4萬2千800元;48期5萬6 千800元;60期6萬8千000元」、「36期多15600;48期多132 00;60期多12000」、「400,000→40萬3年;帳戶管理費=貸 款費用6000;000000-000000=57992→5萬7992;加總46萬399 2」、「40是本金;57992是利息;6000是代辦費」,被告則 回應稱「嗯嗯,那就這樣」等語(卷第134頁),可知兩造 於112年5月間就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40萬元且分36期清償一 事已有相當共識;比對原告隨後申請系爭貸款時間為112年5 月5日,其借款本金同為40萬元,貸款期間亦為3年等情,有 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251頁),足 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述40萬元、分36期償還,與申辦系爭 貸款申辦時間極其接近,且貸款本金及期數俱屬相符,可認 兩造於LINE所言及借款及分期事宜,自係指系爭貸款無誤。 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紀錄係指其另向家人貸款云云(卷第15 6頁),惟未提出其與家人間確有40萬元貸款存在證據相佐 ,則其空言否認該對話紀錄與系爭貸款間關聯性,自無可採 。  ⒊再就借款交付經過,原告主張兩造係以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 車不足價金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並以系爭貸款本金、利率及 期數作為兩造間借貸條件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觀諸前貸結清時間為112年5月10日、結清金額為129,168元, 有裕融公司還款明細及清償證明書為佐(卷第241、243頁) ;而B車過戶時間為112年5月15日,且該車部分價金交付方 式係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貸款部分款項轉匯至合庫帳 戶,再由被告匯款6萬元至林亭君所指定帳戶等情,有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卷第10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㈤),足見A車前貸清償及B車不足價金交付,係接連 發生於系爭貸款撥款前後,時序上甚為密接,且其所述前貸 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數額復與系爭貸款本金相當,則原 告主張兩造係以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作為借貸標 的,即非無據。  ⑵再被告既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11日、7月10日、9月11日、9月 13日、11月7日、11月9日,各匯款10,000元、14,000元、10 ,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予原告;比對系爭貸 款前6期還款金額及時間各為12,789元(112年6月12日)、1 2,796元(112年7月12日)、12,797元(112年8月14日)、1 2,797元(112年9月12日)、12,796元(112年10月12日)、 12,796元(112年11月13日),有系爭貸款授信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卷第247頁),可知被告每次匯款予原告時間均規 律發生於系爭貸款每月應還款日前後;參照兩造上開LINE對 話紀錄於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前,兩造即有商討借款本金、借 款期限之舉,已如前述;且兩造其後於112年11月9日復出現 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亦見原告曾於該日向被告索討先前未 足額償還款項,被告斯時仍無否認該債務之舉,而其隨後更 向原告稱「反正我到最後也是要給你40就對了嘛」,顯有承 認其借款本金為40萬元之意。是綜合上情,當可推論被告上 開各次還款行為,其目的應係出於償還系爭貸款無訛。  ⑶又系爭貸款係用於支付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此 經本院審認在前,可見被告若非因A車前貸結清及支付B車價 金而蒙受其利,衡情自無無端以其個人財產攤還系爭貸款之 動機及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以A車前貸結清及支付B車 價金作為借款標的,並經被告同意以系爭貸款本金、利率及 期數作為借款條件,自堪採信。  ⑷至被告雖稱該還款紀錄乃其因向原告借用B車所產生過路費云 云(卷第267頁)。然被告於審理時先是明確稱:「兩造間 沒有金錢往來」(卷第202頁);復經本院提示上述交易明 細後改稱:「這是其他事情,與系爭貸款無關」(卷第204 頁),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則其主張該匯款行為係償還過 路費一情,已難置信。再對照被告所提過路費催繳簡訊畫面 (卷第271至273頁),其欠繳過路費數額合計僅約2,727元 (計算式:433+381+160+107+188+184+965+192+117=2,727 ),且欠款月份為112年6、7、11、12月,足見被告所為還 款行為,顯與其所提出過路費欠繳數額及期間互核不符,益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128元本息,為 有理由:  ⒈查系爭貸款第3條第2項第1款加速條款已約明:借款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對借款人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有 借款契約書為憑(卷第257頁);而兩造間借貸關係乃以A車 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並以系爭 貸款條件作為兩造間借貸條件等情,前已述明,惟被告未依 約遵期還款,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請求被告 立即清償本息。  ⒉又被告迄今僅償還10,000元、14,000元、10,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為兩造所是認(卷第367頁),則以系爭貸款約定利率9.41%計算(卷第247頁),可據以計算被告歷次還款所沖償本息數額(計算如附表),其目前尚欠本金應為355,12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之。再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應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9.41%計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起(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128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件(卷第13至15頁) (原告)每個月的3000車貸 6期18000 (被告)什麼三千 (原告)你怎麼可能不知道 (被告)你不是跟我說一個月一萬 (被告)怎變成一萬三 (原告)本來每個月都是1萬3 剩下是我在替你墊 (被告)你就跟我說一萬所以我才會都給你一萬而已餒 (原告)是你那時候說你拿不出那麼多叫我幫你 (原告)所以其實你都拿的出來1萬3嗎 (被告)沒有我真的不知道 (被告)你上去看我們的對話 (被告)這個我確定我有問你很多次 (被告)不然我不可能只匯一萬給你 (被告)反正我到最後也是要給你40就對了嘛 (被告)啊重點是你現在要18000? 還是說我下個月開始是要給妳13000 (未接來電) (被告)你現在要怎麼用你要先跟我說 附表 期數 起息日 迄息日 還款日 計息日數 本金 年息 沖償利息 沖償本金 本息合計 餘額 1 112/5/12 112/6/10 112/6/11 30日 400,000 9.41% 3,093 6,907 10,000 393,093 2 112/6/11 112/7/9 112/7/10 29日 393,093 9.41% 2,938 7,062 14,000 386,031 3 112/7/10 112/9/10 112/9/11 2月1日 386,031 9.41% 6,153 7,847 10,000 378,184 4 112/9/11 112/9/12 112/9/13 2日 378,184 9.41% 194 9,806 8,700 368,378 5 112/9/13 112/11/6 112/11/7 1月25日 368,378 9.41% 5,262 3,438 10,000 364,940 6 112/11/7 112/11/8 112/11/9 2日 364,940 9.41% 188 9,812 8,200 355,128

2025-03-07

KSEV-113-雄簡-159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758元,及其中69,4 04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980-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秀貞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秀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96萬666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2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1、145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盛唯股份有限公司、亞 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海南雞餐坊、三德觀光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薪資分別為42萬9665 元、2萬5011元、9萬2000元、3萬3830元,債務人復於111年 自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競技所得1萬元、於112年自國 立臺灣科技大學領有競技所得10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 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43 -45、51-54、本院卷第121-133、15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 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9萬7506元(計算式:42 萬9665元+2萬5011元+9萬2000元+3萬3830元+1萬元+1000元+ 6000元=59萬7506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7月1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三德公司,113年8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總計為15萬6919元,此有債務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三德公司之平均月薪即3萬1384元(計算式:15萬6919元÷5月≒3萬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17-23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 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9774元(計算式:2萬 2418元×6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6月=54萬9774元)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 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 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1384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455元後,僅剩餘6929元(計算式:3萬1384元-2萬4455 元=692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394萬1036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1日陳報 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45-87、93-111頁),倘以 其每月所餘6929元清償,尚需約47.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394萬1036元÷6929元÷12月≒47.4年),若加上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06

TPDV-114-消債更-52-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敏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敏惠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自打拼多年,因不足應付生活開銷 而借貸,債務愈積愈多,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並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協商 還款方案為自10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 170元,分180期,年利率0%,惟因非金融機關之債權人均未 到場,該部分遂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努力還款近5年,不 料聲請人之父親於112年初生病,須做心導管手術,聲請人 遂再借貸以支付醫療費用,致債務愈來愈多。而聲請人工作 不穩定,甚至有中斷收入之情形,113年8月之薪資僅27,100 元,除須償還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外,亦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合計每月需給付42,153元,另需扶養父親每月 9,000元,致無法繳納113年9月10日之協商金額,聲請人乃 申請延期繳款3個月,本應於114年1月10日開始償還協商金 額,然聲請人113年12月薪資僅28,000元,無法繳納協商金 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分期清償協議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申請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存證信函、早餐好樂長榮店聯絡資訊、 存摺內頁、聲請人父親戶籍謄本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核閱 屬實。審酌聲請人於108年間聲請消債調解時,僅就金融機 構部分達成調解,就非金融機構部分,則調解不成立,致聲 請人除需按月給付協商金額5,170元外,尚需給付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兼以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 其需接受聲請人之扶養,亦屬合理,堪認聲請人對於前揭協 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詳細理由如附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本院認定之理由)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調解 是■ ①調解成立而毀諾:於108年6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自10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5,170元,分180期,年利率0%,就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則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父親於112年生病開刀,為支付醫療費用再借貸。自108年調解後,曾任職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早午餐店,113年10月起任職早餐○○長榮店,足見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又因聲請人除須繳納金融機構協商之金額,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另須扶養父親,雖申請延期至114年1月10日開始償還協商金額,最終仍無法清償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②調解(案號: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629,57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9,43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9,4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980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76,205元、國泰世華銀行99,6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605元、創鉅有限合夥48,39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9,52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68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9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53,57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41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846元,金額合計為4,643,063元 總金額合計:5,123,809元 ①金融機構:依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還款5,170元。 ②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案1:分36期、每月還款1,208元;方案2:分48期、每月還款906元。 ③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600元。 ④創鉅有限合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每月還款2,805元。 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000元。 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6,299元。 ⑦綜上,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16,780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98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9,762元,金額合計為480,746元 4 債務人每月收入 28,0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房租6,818元、餐費9,00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機車油資保養費1,000元、雜支1,0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僅債務人為扶養義務人): 父親9,000元(45年生、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85,220元,未領取社福津貼)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名下有車牌000-000號2014年份光陽機車1輛(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9萬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共27,618元(18,618元+9,000元),所餘不能清償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6

CYDV-114-消債更-20-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492元,及其中22 ,199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656-202503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於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1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母蕭○○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 尚有法定繼承人蕭○○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06

KSYV-114-司繼-1180-202503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02-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0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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