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詠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112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詠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王道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藍詠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詠暢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2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高雄市
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藍詠暢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Instagram(下稱IG)通
訊軟體向邱○淳佯稱:可在運動簽賭網站下注足球獲利,欲
提領金錢須先繳款辦理通匯云云,邱○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12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共
計5萬6,000元至藍詠暢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IG通訊軟體暱稱「富豪
人生2.0」向賴○心佯稱:可投資球版獲利,欲出金須先繳納
保證金云云,賴○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
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6,000元
至藍詠暢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邱○淳、賴○心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賴○心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詠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上述
王道銀行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應該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申辦
,我曾於不詳時、地遺失自然人憑證,直到發生王道銀行這
件事後,我回去找我的自然人憑證,才發現自然人憑證不見
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心、被害人邱○淳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之手機IG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王道銀行帳戶確為某不詳人
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揭王道銀
行帳戶,係以電腦插讀卡機使用被告自然人憑證直接開立帳
戶,開立帳戶時須拍照上傳雙證件、身分證領補換紀錄等情
,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0644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戶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然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以觀,被告僅有單獨遺失自然人憑證,並
無同時遺失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情形,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澎湖○○○○○○○○○113年9月12日澎馬戶字第113
0001625號函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領補換及掛失
紀錄1份附卷可查。況且使用自然人憑證申設王道銀行帳戶
,尚需輸入該自然人憑證之密碼始能使用,衡諸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自然人憑證或其他書面之上,以
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倘若被告所設自然人憑證密碼係其
出生年月日,惟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同時一併遺失,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是以,若被告未將自然人憑證密碼告知他人
,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自然人憑證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
,並藉此申設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
錢均遭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放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
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詠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金簡-7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