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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 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 號4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幣勝客』間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出現於案發地點面交之監 視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章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小羅」、LI 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幸告訴人 已有警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致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未得逞 ,被告所為顯然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另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未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離婚、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約1萬元、長輩生活費1萬元至1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手機部分,為 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聯繫之用,編號2、3所示物品 ,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被告所有金融卡3張,業已返還被告(見偵卷第6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因交易未成 功而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堪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有3張) 3 印臺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章忠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忠義於民國113年4月17、1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哥」、「小羅」、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 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 項之車手。章忠義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等人於113年1月21日3 時29分許起,向吳寶愛佯稱:依指示下載「72PRO」APP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寶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 不在章忠義之犯意聯絡範圍)。嗣吳寶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年4月 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而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遂指派章忠義 前往上址收款。而章忠義先依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指 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並依約前往上址,向吳寶 愛收受款項,經吳寶愛填寫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際,即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章忠義所有之IP 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 印臺2個。 二、案經吳寶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 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寶愛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自章忠義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印臺2個等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與不詳之人面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 」、「小羅」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 融卡3張、印臺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匯款帳戶/ 面交地點 1 吳寶愛 113年3月4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3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PCDM-113-審訴-673-202412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42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7、2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宗(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至43 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 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11至15頁),則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㈡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雖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 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該編號行為分別量 處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考量被告轉讓 予郭昭德之毒品數量分別僅約為2公克、1.5公克、2公克, 僅是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舉,犯罪情形屬毒品轉讓、 交易之最末端,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尚與毒品大、中、小盤 毒梟之情況有別,量刑上似非無再為減輕之空間;被告對於 所作所為十分後悔,也願意坦誠面對法律責任,期能盡早服 刑完畢復歸社會;為此,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 57條應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考量本案之個案情形,為較原審 判決為輕之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足見 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之品行,其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 仍恣意為本案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參酌被告為本案各次所查 獲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定其執行刑亦說明考 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核其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且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情節,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 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本院認被告所處之 刑,縱再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指之情形,認應亦無再予減輕之 理由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 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有償轉讓禁藥」 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 償轉讓禁藥。」、一㈡「有償轉讓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 購入成本之原價4500元有償轉讓禁藥。」、一㈢「有償轉讓 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6100元有償轉讓禁 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 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 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 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 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 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 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 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本件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08至109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 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 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 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1195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有償轉讓禁藥犯行而各取 得6000元、4500元、6100元,係用以購毒者購買毒品之用, 是上開價金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 案交易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月眉南路口,交付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 ㈡於112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火車站附近路邊車內,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 約1.5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㈢於112年9月12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上德公園」附近某處車內,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 償轉讓禁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宗對於上開有償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被告以外之人蘇耿碩、張偉勝及郭昭德分別於警詢、偵訊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詹明宗與郭昭德間之訊息擷 圖、被告詹明宗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蘇耿碩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郭昭德之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連線銀行 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手機轉帳交易資訊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先後3次轉讓禁藥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 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 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 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 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 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且依被告以外 之人郭昭德、蘇耿碩所陳情節,僅足認被告係有償轉讓禁藥 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是本件尚無 從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簡上-446-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鄭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9,053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5

CYDV-113-司促-10538-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施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76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5

CYDV-113-司促-10539-2024122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馨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604-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9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晨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9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張耀升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耀升有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上開附表編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 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 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 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 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品來源而言;倘行為人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 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至 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其人、其犯罪事實,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之要件,既屬法律明文且攸關被告訴訟上利益之 減刑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為必要之調查,依職 權綜合判斷認定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 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 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吳爵男、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依上訴人 之供述,查獲吳爵男、邱宇婕(下稱吳爵男等2人)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8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訴人,而將該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有第二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開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可稽。依吳爵男等2人被查獲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序)而言,顯然在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上訴人販賣犯行時間之後,然在附表編號3至6(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上訴人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之前,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堪認有因上訴人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應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至上訴人雖於警詢供述其曾於112年3月24日、同年 4月11日、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 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未經上開偵查 機關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此觀卷附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吳爵男等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而本件卷內雖 有上訴人分別與暱稱「Juenan」、「EVIL BABY」、「嫂子 歐陽爵」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吳爵男設於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惟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等相關內容或暗語,交易明細亦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與吳爵 男間有金錢往來,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警詢供述之真實性。 況吳爵男於原審證述除上述被起訴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外,其沒有在其他時間販賣毒品給上訴人等語,更無從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為實在。故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 ,難認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 ,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稱從對話及金流 紀錄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在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6月1 2日向吳爵男購賣毒品,附表編號1、2部分亦應有系爭規定 之適用,並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㈢惟查:依上訴人112年8月7日第4次警詢(下稱警詢)筆錄(1 12年度偵字第3883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至28頁)、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上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1至92頁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吳爵男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105至156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來源時,先後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吳爵男等2人,於112年 1月3日開始購買毒品,最近1次係112年8月2日0時以新臺幣 (下同)7萬6千元代價,透過LINE向邱宇婕購買,同月5日5 時30分至超商取得裝有毒品之包裹;其原本是跟吳爵男購買 ,吳爵男入監後向邱宇婕購買,吳出獄後吳、邱二人共同經 營販賣毒品;吳爵男等2人共使用暱稱「嫂子歐陽爵」、「J UENAN」、「EVIL BABY」等LINE帳號;其總共向其等購買過 10次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各為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11日 、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6月25 日、7月12日、8月2日;其與吳爵男等2人間LINE對話紀錄( 下稱對話紀錄)所示「1」、「52」、「半」、「27」等語 ,1代表35公克,售價5萬2千元,半代表17.5公克,售價2萬 7千元等語。並供稱各次買賣均係其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 指定之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後,對方即將毒品透過便利商店 以包裹方式寄出,其再至便利商店領取等情(見偵卷一第23 至28頁,偵卷二第91至92頁)。   ㈣其中112年5月31日交易部分,上訴人傳訊時提及「有漲價哦 」、「整個58哦」、「拿半」等語,該交易對象嗣則傳送宅 急便寄件單號予上訴人(見偵卷二第41至48頁)。上訴人於 警詢供稱本次係向邱宇婕下單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因此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邱宇婕指定之王道銀行 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且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 戶於同日有將同額金錢轉入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之情(見原 審卷第116、149頁)。112年6月8日之交易,上訴人於傳訊 時提及「轉兩台錢給你」、「我錢轉給你」、「我都轉過去 了」,並傳送轉帳完成之訊息或貼圖,嗣該交易對象即傳送 提供店到店包裹寄件照片(見偵卷一第281至283頁、第321 頁,偵卷二第51至54頁)。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本次因購買7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1萬6千元至 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吳爵男之王 道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轉入5萬元、5萬元及1萬6千元之情,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亦可見於該日有轉出10萬元紀錄(見 原審卷第116、150頁)。關於112年6月12日之交易,上訴人 傳訊時提及「我要再半」、「我要半加一為18.5」、對方稱 「30000+2000」,上訴人質疑「不是1800?」,對方回覆「 沒關係就匯31800來」,嗣該交易對象即傳送提供店到店包 裹寄件照片(見偵卷二第54至57頁)。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該 次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1,800元至 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轉出31,8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5 0頁)。綜觀上情,除上訴人供述於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 12日、同年8月2日或3日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對吳爵男等2人提起公訴,而經原審認其時序在上訴 人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時間之前,符合系爭規 定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外。就上訴人所供於112年5月31日 、同年6月8日、6月12日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前揭證據資料是否尚不足以佐證支持其陳述為真?所供 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均 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8日、同 年6月18日)之前,能否謂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各該 次犯行間仍不具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至依原審審判筆錄,證 人吳爵男於原審經提示卷內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 ,坦承「Juenan」、「歐陽爵」之帳號及王道銀行帳戶均為 其使用,上開帳號之對話紀錄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 王道銀行帳戶與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金錢匯款往來, 並坦承於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8月3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上訴人(即其被訴之3次犯行)等語。嗣即行使拒 絕證言權利,而就所詢:除經檢察官起訴之3次外,與上訴 人是否尚有其他日期之毒品買賣交易等問題,或答稱:想不 起來、不知道、忘記了,或逕予否認等情(見原審卷第225 至240頁)。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毒品 來源之供述,能否認為屬實,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仍值研求。得否僅因該部分毒品來源者未經檢察官 起訴,即謂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亦有疑義。上述各 情,攸關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得否依系爭規定 減免其刑之重大利益,應有詳為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以此 部分未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對話紀錄並無約 定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或暗語,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實有金 錢往來,吳爵男復予否認,無從佐證上訴人警詢供述之真實 性等情,遽行判決,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即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且此已影響於應否減免其刑等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之判決,於113年8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月 3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除敘述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1 、2部分之上訴理由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僅泛 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是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40-20241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6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鄧雅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666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23

MLDV-113-司促-8764-2024122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詠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112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詠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王道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藍詠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詠暢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2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高雄市 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藍詠暢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Instagram(下稱IG)通 訊軟體向邱○淳佯稱:可在運動簽賭網站下注足球獲利,欲 提領金錢須先繳款辦理通匯云云,邱○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12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共 計5萬6,000元至藍詠暢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IG通訊軟體暱稱「富豪 人生2.0」向賴○心佯稱:可投資球版獲利,欲出金須先繳納 保證金云云,賴○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 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6,000元 至藍詠暢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邱○淳、賴○心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賴○心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詠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上述 王道銀行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應該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申辦 ,我曾於不詳時、地遺失自然人憑證,直到發生王道銀行這 件事後,我回去找我的自然人憑證,才發現自然人憑證不見 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心、被害人邱○淳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之手機IG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王道銀行帳戶確為某不詳人 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揭王道銀 行帳戶,係以電腦插讀卡機使用被告自然人憑證直接開立帳 戶,開立帳戶時須拍照上傳雙證件、身分證領補換紀錄等情 ,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0644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戶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然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以觀,被告僅有單獨遺失自然人憑證,並 無同時遺失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情形,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澎湖○○○○○○○○○113年9月12日澎馬戶字第113 0001625號函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領補換及掛失 紀錄1份附卷可查。況且使用自然人憑證申設王道銀行帳戶 ,尚需輸入該自然人憑證之密碼始能使用,衡諸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自然人憑證或其他書面之上,以 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倘若被告所設自然人憑證密碼係其 出生年月日,惟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同時一併遺失,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是以,若被告未將自然人憑證密碼告知他人 ,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自然人憑證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 ,並藉此申設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 錢均遭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放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 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詠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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