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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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291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2萬4452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 7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92-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436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 上開規定,均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 再與債權本金53萬5436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萬8714元〔本金53萬5436元+利息87萬1 367.08元+違約金2362.37元、16萬9548.88元≒157萬871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 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及同 段2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642元,扣除前已繳納5840元,尚應補繳1萬802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溫✱✱、温OO之姓名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提出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萬5436元 1 利息 53萬5436元 95年6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18+180/365) 8.8% 87萬1367.08元 2 違約金 53萬5436元 95年6月27日 95年12月26日 (183/365) 0.88% 2362.37元 3 違約金 53萬5436元 95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17+363/366) 1.76% 16萬9548.88元 小計 104萬3278.33元 合計 157萬8714元

2025-02-03

CHDV-114-補-1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周慶錦 被 告 林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 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 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 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 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 :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 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 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 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票號: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加計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共計為100 萬3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0萬3288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請原 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5日 (20/365) 6% 3287.67元 小計 3287.67元 合計 100萬3288元

2025-02-03

CHDV-114-補-61-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興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10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陳東興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61元,及自9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 ,再與債權本金14萬9261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5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0000 00地號)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 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萬61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陳○○等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 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 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9261元 1 利息 14萬9261元 92年8月11日 114年1月16日 (21+159/365) 20% 63萬9900.31元 2 違約金 14萬9261元 92年9月12日 93年3月11日 (182/366) 2% 1484.45元 3 違約金 14萬9261元 93年3月12日 114年1月16日 (20+311/365) 4% 12萬4495.94元 小計 76萬5880.7元 合計 91萬5142元

2025-02-03

CHDV-114-補-91-2025020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2164號) ,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 13年補字第98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重訴-2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羅靖雅 被 告 陳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1458號、 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補字第93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 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台幣1萬400元(已扣支付命令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訴-15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2161號) ,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 13年補字第98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訴-15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洪婞綉即洪秀葉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2,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1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8萬1223元 1 利息 15萬6412元 100年1月1日 113年9月16日 (13+260/366) 15% 32萬1670.25元 小計 32萬1670.25元 合計 60萬2,893元

2025-01-22

CHDV-114-補-6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簡安第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48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10萬3895元(系爭543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 8,總面積490.62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 計算)。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0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楊榜(前揭土地共有人,登記謄本所載地址 為彰化縣○○鄉○○○村○○○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務請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並將 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 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2

CHDV-114-補-7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胡力中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低於擔保物 (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建號建物)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林正忠(即前揭第二項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 所載抵押權人,其地址所載為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 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顯示已亡故, 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 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 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 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4-補-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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